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3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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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3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4年3月28日
一、免去王弄笙(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袁祖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乐俊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萨摩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弄笙(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萨摩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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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云浮市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反映。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云浮市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落实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云浮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云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不得占用的基本农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云浮市行政辖区内基本农田实行经济补贴的活动。

第四条 基本农田经济补贴标准为20元/亩·年以上,具体补贴数额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补贴对象是我市范围内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已承包到户的基本农田,补贴对象为土地承包者(或本村农户),承包者应当与村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对未承包到户的基本农田,补贴对象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镇政府、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应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对基本农田保护的地块、面积、期限和补贴资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方式筹措资金,即取得土地出让金收入的县(市、区)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的筹措,具体资金安排随土地出让金管理方式调整而调整。

第七条 补贴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预算专项安排。

第八条 补贴资金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核发放:

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及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建立补贴资金管理台帐,每年8月,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各镇(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台帐确认各镇(街)、村补贴面积,会当地财政部门制定资金发放方案后,每年9月上报所在县(市、区)政府审核,11月底前下拨发放完补贴资金。

第九条 支付的补贴资金发放使用应纳入村务公开范围,各村应将发放给农户的补贴资金在所在行政村公示。

第十条 对因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需占用基本农田,除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外,基本农田的征用补偿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基本农田征收或置换后即时取消基本农田经济补贴。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未认真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其保护责任人恢复基本农田生产能力。已发放的补贴资金应在补划的基本农田随后年度相应的补贴资金中扣除,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贪污、挪用补贴资金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下发《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下发《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正确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的精神,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
1995〕92号)的规定,结合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要求,经对海关统计商品目录(1996年版)中列名商品的退税率进行对照研究,再次核定了相应的退税率。现将《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广域网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一律按《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执行。出口企业出口《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中未列名或归类不清的货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退税率办理退税,但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发票上注明的征税率与《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不相适应的,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国家禁止出口和规定不征税及免税的货物,凡《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税率为零的,无论企业申报退税有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均不得办理退税;
(二)其货物如属于农产品,按《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为3%的,若企业提供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7%,仍按3%办理退税;其货物如属于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且《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为6%的,若企
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征税率为13%,须执行3%的退税率;其货物如属于按17%征税的一般工业品且规定的退税税率为9%的,若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税税率为13%,须按6%计算退税。
三、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但若本通知印发的《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与1995年印发的《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有相应调减的,可从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将以工作手册的形式印发全国。目前,各地退税机关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广域网服务器上读取。




19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