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23:23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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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关于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宁夏自治区交通厅:
你厅《关于请求进一步明确运输管理费管理和使用的报告》(宁交发〔1994〕012号文)请求明确交通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86)交公路字633号文的有效性及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的征收和使用等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我部与财政部以(86)交公路字633号文联合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是依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经交〔1983〕594号文)制定的。1993年,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局等部门按中共中央
和国务院指示组成的减轻农民负担审查小组,对运管费进行审查后,以计物价〔1993〕1744号文对《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作了补充规定,明确“对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和农用汽车,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以现行营运收入1%的标准核减30%,即最多不得
超过营运收入的0.7%,并取消层层上解部分”。同时,1744号文还明确:“除修改部分按本通知执行外,其它部分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86)交公路字633号文除上述修改部分外,其他部分按文件规定执行。此文是目前运管费征收和使用的主要依据,各地交通部门必须严
格按此规定执行。
二、《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已经明确“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属于事业经费性质”。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是交通主管部门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而设置的,其经费通过开征运管费解决。

运管费是经国务院批准的经交(1983)594号文规定开征的,交通部、财政部两部以633号文联合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对运管费的性质及其征收和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不应随意改变运管费的性质,也不应改变征收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三、切实加强运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运管费由运管部门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运管费应按规定范围、规定标准征收,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及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以服务为名,增收费用。运管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
作他用,以保证各级运管机构的正常运转。运管费要按规定范围开支,按规定程序办理,经费开支计划要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接受监督。要创造条件在交通系统内逐步实行预算管理,收支两条线,使运管费收入做到县、地(市)、省(自治区)统收管理;支出做到省、地
、县统支管理。
以上答复意见,请你厅主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作好协调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以保证公路运输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199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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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水电厅关于《福建省〈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水电厅关于《福建省〈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水利水电厅制定的《福建省〈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水法律、法规的实施,强化依法治水、管水力度,保证正确、及时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队伍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水利水电厅和各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省、市(地)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水政水资源机构是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综合职能部门。经批准成立的水政监察队伍,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队指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行政管理和执法的要求,配备专职水政监察人员。
各级水政水资源机构和水政监察队伍,具体行使水政监察权。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水利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四)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
(六)受理水行政复议案件;
(七)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六条 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违反水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法律、法规,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定期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水政监察水平。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察权时,应当使用规范的水行政执法文书。水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省水利水电厅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必须出示水利部制作的《水政监察证》,并佩带水政监察标志。《水政监察证》和标志由省水利水电厅核发。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持证上岗: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聘任制,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四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勘察工具等执法装备。水政监察工作经费,可在征收的各项水行政经费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的业务费中列支,具体比例,由各级水利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不足部分可在财政年度核定的水利事
业费中调剂解决。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赔偿。
水政监察人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中循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日

关于对黑龙江、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审查认可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4]59号

关于对黑龙江、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审查认可的通知




黑龙江、辽宁省烟草专卖局(公司):
  《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关于申请对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审查认可复验的请示》(黑烟发[2002]31号)和《关于对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审查认可的请示》(辽烟办[2004]91号)已收悉。经研究,定于10月中旬组织现场审查评审组依据《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对你两局的省级烟草质检站进行评审。请你们按照国烟科[2001]641号文件要求,认真做好评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场评审时间安排及评审组成员名单见附件。









二○○四年九月六日

   附 件:

  评审时间安排及评审组成员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