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推进职业教育若干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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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推进职业教育若干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推进职业教育若干工作的意见


教财〔2004〕9号


  2002年《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颁布以来,我国职业教育发生了显著变化,改革与发展的进程逐步加快,以就业为导向,培养生产、服务第一线高素质劳动者和实用技术人才已成为各地职业院校的共识。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以京津为中心的奥运经济带、以上海为中心的长江三角洲经济带、以广州和深圳为中心的珠江三角洲经济带的迅速崛起,以及国家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的实施,需要大量掌握先进技术和工艺的技能型人才。农村富裕劳动力向非农业和城镇转移,小城镇建设进程的加快,同样需要加快职业教育发展,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但与社会的需要相比,目前我国职业教育发展还相对滞后,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仍然把职业教育等同于一般的学历教育,在专业设置、培养模式和教学方法等方面,没有充分体现出职业教育紧跟市场经济发展需求、注重学生动手能力培养的特征,很多职业院校由于实训基地条件差,设备陈旧,数量不足,实训教师水平不高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生技能和动手能力的培养,这也是目前一些职业院校毕业生不被社会认可的主要原因。为此,教育部与财政部决定采用中央财政资金引导的方式,推动各地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促进职业教育改革不断深入。为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切实做好职业教育实训基地规划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坚持为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思想,做好实训基地布局规划。实训基地建设的类型和布局,要符合本地区相关经济领域对技能型和高技能型人才的需求。应重视发挥现有教育资源的作用,将实训基地建设与前几年中央财政支持的示范性职业院校建设相结合,与近几年教育部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支持的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相结合,使前期投入发挥更大效益。实训基地建设规模要因地制宜,国家鼓励建设资源共享的规模较大的实训基地,最大限度地发挥实训基地的使用效益。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需求紧迫状况的分析,中央财政将对数控技术、汽车维修技术、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电工电子技术、建筑技术5个专业领域实训基地建设给予扶持。2004年重点向数控技术实训基地建设倾斜,以加快培养数控技术人才,满足我国制造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同时,各地也要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重点解决当地急需专业领域的实训基地建设。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本地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的整体建设规划,同时制定上述5个专业领域及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相关领域实训基地的分专业领域建设规划,并尽快付诸实施。

  二、明确中央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为引导和支持各地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从2004年开始,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实训基地进行扶持。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投向范围将打破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对办学方向正确、能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大量社会紧缺的技能型短缺人才、毕业生就业率高;在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推进学校管理体制和用人机制、加强校企合作等方面都有所突破和创新;特别是在社会培训、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职业院校,给予奖励性经费支持(具体要求见附件)。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对各地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对东部等经济发达地区,在奖励方式上以贴息为主;对中西部地区以补助为主。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实训基地设备更新和购置。

  三、提高实训基地建设质量

  各地要加强“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积极聘请行业、企业和社会中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作为兼职教师,切实改善职业院校的实训条件,使实训设备质量和数量以及师资水平满足教学要求,逐步形成实训内容与实际生产相结合的实训模式,保证学生获得足够时间的、高质量“真刀真枪”的实际动手训练。实训基地建设要尽量降低成本,设备配置要以实用为原则,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开放性和可扩展性,不要片面追求设备的高、精、尖、洋。

  四、创新实训基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可以由学校、企业和社会培训机构建设,也可以由地方政府统筹建设和管理;要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在实训基地建设资金的筹集上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例如参股、合资、合作等;实训基地要实行灵活多样的用人机制和管理办法,在管理和运行上要相对独立,以使其增强活力和自我生存的能力。实训基地要探索建立资源共享、自主发展的新机制。不仅要完成对学生的实训任务,还应主动面向市场,开展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开展技术服务,使其成为集教学、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技术服务为一体的多功能教育培训中心。

  五、做好实训基地项目的申报工作

  2004年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第一批实训基地,由教育部、财政部根据已掌握的情况从有关省市选择。第二批及以后年度支持项目由符合条件的职业院校和相关单位直接向省级教育、财政部门申报,经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核后,于5月20日前按照规定向教育部、财政部推荐,经两部审核后,批准确定。然后由各项目单位填报中央财政资金申请书(见附件三),写出可行性报告,经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核后,于6月15日前,上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核确定经费支持额度。最后将审定批准的设备采购计划按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招标采购。财政部和教育部将对已安排项目的执行情况和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并作为以后年度安排各省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的重要参考因素。

  六、以实训基地建设带动职业教育改革的深化

  职业教育是培养学生就业技能的教育,必须坚持面向市场,实行灵活的办学方针。要以加快实训基地建设为突破口,立足于提高学生技能和动手能力,深化教育改革,职业教育的专业、学制、课时等设置要紧扣市场需求,向市场求生存求发展。促进职业教育发展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职责,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切实转变思想观念,为职业教育发展创造适宜、宽松的外部环境,取消各种不合理的限制政策,突破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界限,支持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发展,对公办和民办职业教育一视同仁,并支持现有公办职业教育引入民间资本,因地制宜加大改革改制力度,创新管理机制,更好地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促进职业教育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各地也要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和协调。要重视发挥行业办职业教育的优势作用,管理体制改革要有利于校企紧密结合,有利于加强行业、企业与学校的合作与信息交流,不要轻易改变职业学校和行业的隶属关系。

  为总结各地前几年实训基地建设取得的成绩和经验,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把前期实训基地建设的情况,特别是运行效果好的实训基地情况,职业教育实训基地整体建设规划和分专业领域建设规划,于2004年5月20日前报送教育部财务司(3份)、财政部教科文司(1份),并将电子文档同时发至cwszxc@moe.edu.cn。 (附件略)

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奖励性支持条件

  实训基地建设应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益为主,并尽可能实现本地区内资源共享。要广泛吸引国内外企业参与实训基地的建设和运行,面向产业实行与企业的共建和合作;要千方百计地为企业的配套生产服务,最大限度为实训者提供足够的“真刀真枪”的实际动手机会,在提高学生技能的同时增强持续发展能力。

  申请经费的单位总体上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科学合理定位:适应本地区制造业方面人才的市场需求,明确本学校在区域经济中的合理定位,应有切实可行的改革不适应人才培养的方案,应有学校整体改革的思路和长远规划。

  2.具备资源共享条件:应以有条件、有积极性的职业院校为主体,原则上有周边若干所职业院校作为协作单位参加;鼓励高职、中职教育园区联合集中建设。

  3.具备产学结合与校企合作的条件:该专业有校企合作经历,参与合作办学的企业一般不少于3家。

  4.具备可持续发展的条件:能够保证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有条件为企业提供配套的生产服务。

  5.具备较好的办学条件:申报基地建设的职业院校举办该专业的时间一般应超过3年,有一届以上该专业毕业生;该专业在校生应超过200人;原则上该学校应取得相关专业“职业资格鉴定站”资格;毕业生一次性就业率达到80%以上;该专业应具有满足人才培养要求的“双师型”教师队伍。社会相关企业申报应有较好的前期教育和培训基础,每年直接培养培训职业院校学生400人以上,并有较高的职业资格证书获取率。

  6.申请经费的单位除应具备以上共同条件外,还应满足各专业实训基地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 数控技术实训基地基本条件

项 目
入 选 条 件

场地面积要求 用于实训基地建设的建筑面积应在2000平米以上
现有实训条件要求 拥有数控设备l0台套以上,有技师或中级职称以上的双师型教师4人以上
对外培训要求 每年为社会培训300人次以上


  (二)汽车维修技术实训基地基本条件

项 目 入 选 条 件
场地面积要求 用于实训基地建设的建筑面积应在1000平米以上
现有实训条件要求 现有汽车类实验实训设备总值在100万元以上,有技师或中级职称以上的双师型教师4人以上
对外培训要求 每年为社会培训300人次以上


  (三)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专业实训基地基本条件

项 目 入 选 条 件
场地面积要求 用于实训基地建设的建筑面积应在1000平米以上
现有实训条件要求 现有教学用计算机200台以上,具有比较好的校园网络条件,校园网覆盖全部教学场所和管理科室、部门,宽带接入因特网,运转正常,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双师型教师4人以上
对外培训要求 每年为社会培训500人次以上


  (四)电工电子与自动化技术实训基地基本条件

项 目 入 选 条 件
场地面积要求 用于实训基地建设的建筑面积应在1000平米以上
现有实训条件要求 已有电路基础、模拟电路、数字电路、高频电路等实验室齐备的设备各24套以上,有不低于40个工位的电子整机产品装配、调试、维修的专用实训场所3个及以上,持有电工、电子技术类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的双师型教师4人以上
对外培训要求 每年为社会培训300人次以上


  (五)建筑技术实训基地基本条件

项 目 入 选 条 件
场地面积要求 用于实训基地建设的建筑面积应在3000平米以上
现有实训条件要求 有专用实训场所3个以上,并有稳定的校外实习实训场所3家以上,现有建筑类实验实训设备总值在100万元以上,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双师型教师4人以上
对外培训要求 每年为社会培训300人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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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定》,已经2003年6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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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1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依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处理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和驻军有关部门组成,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负责处理辖区内突发事件工作的对上请示、汇报和贯彻落实上级指挥部的工作部署。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要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迅速、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防治结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和社会公众必须依法接受与处理突发事件有关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二章 政府及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工作负总责,实行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发生,并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正常运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公共饮用水源等;
(五)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等控制措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二)宣传贯彻处理突发事件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救治、监测、控制和疫情报告等实施监督和管理,组织指定机构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正常运行;
(四)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街)、村(社区)四级专业疫情监测与报告网络,市、县(市)区、乡街三级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治网络;
(五)建立符合标准的专门收治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以及在应急状态下控制传染病的医疗救治机构和安全转诊制度,建立健全处理突发事件责任追究制度;
(六)组织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七)根据指挥部的授权,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
(八)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对社会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以下简称监督与监测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监督监测、预警预报、预防控制等日常业务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计划部门把完善和提升市、县(市)区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功能和能力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效加大对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
(二)财政部门要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处理工作提供经费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政府财政所列经费主要用于突发事件监督监测机构和医疗急救机构建设、人才培养,以及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监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的仪器、设备、防护用品、药物等;
(三)经贸、商业、供销部门要建立突发事件物资储备系统,保障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调集和供应;
(四)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突发事件的社会秩序,严厉打击造谣惑众、扰乱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落实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所需采取的各类强制措施;
(五)交通、铁路、民航、邮政、市政公用等部门要负责交通工具以及乘客和物资的登记、查验、消毒以及留验观察等预防、控制工作。必要时,在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实施交通、运输、邮寄控制;
(六)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药品监督和药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完善和强化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市场秩序的措施,依法监督管理产品生产经销许可、产品质量、商品价格(含收费)、药品质量和供应等事项,严厉打击借机制假售假、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法行为;
(七)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物的监测和监管,根据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需求,及时提出环境污染物处置规范;
(八)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做好环境保洁及垃圾的处理工作。医疗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专车、专人、专运、专防护、专消毒,日产日清,统一进行焚烧无害化处理;
(九)爱卫会要组织开展好经常性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及健康教育和有关法制宣传,组织清除垃圾和除“四害”活动;
(十)教育部门要定期组织辖区内各类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培训班、托幼园所做好防病知识宣传教育,以及饮食饮水卫生、住宿卫生、环境卫生管理,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和消毒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十一)旅游、外事、出入境检疫等部门、单位要分别做好旅游、出入境人员、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的登记、查验、消毒、隔离以及有关政策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十二)民政部门要组织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做好居民和流动人口统计工作,及时向本级政府和指挥部提供人口流动信息,落实群防群控措施;依法严格管理急性传染病尸体火化事项;完善和实施应急状态的救助、救济工作措施;
(十三)民政部门及红十字、慈善总会同时做好捐款、捐物及其他社会援助的受理工作;
(十四)建设部门要组织建筑施工单位做好建筑工地住宿区的环境卫生、饮食饮水卫生、传染病预防、民工登记、查验、消毒隔离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等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
(十五)农业农村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农村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
(十六)科技部门要组织好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科研攻关,做好新技术的研究、引入、应用、推广工作;
(十七)文化、新闻媒体等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宣传教育、舆论引导等各项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在应急处理突发事件过程中,除认真履行自身主要职责外,必须自觉完成指挥部临时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以突发事件监督与监测机构为中心,以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为依托,以基层组织和城乡居民为基础的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重大、紧急疫情报告及时、处理准确。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突发事件监督与监测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群体传染病免疫水平、传染病发生发展动态、食品卫生、饮水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学校卫生等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并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市、县(市)区监督与监测机构发现引发或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动向时,要通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向社会发出预警、预报。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社会公众发生或发现突发事件,均应及时向所在地的突发事件监督与监测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团体等主管人员和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保健人员等疫情报告责任人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报告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监督与监测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其他影响公众健康的重大事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要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的设置和日常受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可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通报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上一级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本地实际,制定本级预案。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级政府的预案,制定本部门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突发事件的报告后,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对结果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其类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预案后,同级应急处理指挥部及其工作系统随即启动,进入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状态。
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和应急预案履行职责,按照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迅速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监督与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采取现场调查、勘验、采样、检验、监测、消毒、隔离等控制、处理措施,对事件进行分析,查找引发事件的原因,并采取相应的行政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就近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不得推诿。接诊时要询问流行病学史,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当确诊或疑似就诊患者为急性传染病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并及时将病人及有关医疗文书的复印件一并转送至市、县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同时,按法定程序及时、准确报告疫情。
第二十一条 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或有传播严重危害的情况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指定的传染病医院负责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所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收治临床隔离观察病人;所指定的适宜地点设留验观察站,对传染病病人及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接触者实施留验观察。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临床隔离观察病人的医疗机构,以及临时设立的留验观察站必须符合隔离、消毒条件,配有必要的救治设备,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临床隔离观察病人、留验观察人员要分开隔离、治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疾病控制机构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流行病调查、随访、处理,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要按照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的环境保护规范,对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接触的场所、物品以及排泄物和医疗垃圾、死亡病人尸体进行严格消毒和规范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中,需要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或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必须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医疗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予以积极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卫生部关于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使用有效防护用品,防止医务人员感染。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的医疗防护用品、药品和医用器械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和蔓延。
突发事件发生时,各企事业单位、团体、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公众,应当主动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监督与监测、医疗保健、环境保护等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调查取证、采样、人员分散隔离、防治知识宣传教育、落实公共卫生措施等群防群控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十八条 县级政府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未按本规定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及应急处理预案和责任制的,要限期整改,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疫情报告责任人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对有关部门的调查阻碍、干涉的;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处罚,并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 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 未履行突发事件检测的;
(四) 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 不按规定收治传染病人的;
(六)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处理以及对病人的医疗救治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完成对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应急处理突发事件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和物品、欺骗消费者、非法设卡堵截和收费、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依法给予经济、行政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接受隔离、观察、治疗的人员,公安机关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强制隔离、观察、治疗。对不按规定擅自收治传染病病人或拒绝隔离、观察、治疗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造成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各种方式故意阻碍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部门进行突发事件调查、采取措施的,按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8号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7月2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在划定的责任区内负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秩序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中省直、市直、区)、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和个体经营业者等(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长春火车站、长春龙嘉机场等区域,由其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持路面清洁;

(二)负责维护临街墙壁和建筑物的门面、橱窗、牌匾、灯饰等的完好、整洁、规范、美观;

(三)负责对裸露地面的沿街空地进行绿化或硬化(应由市政部门负责统一硬化、绿化的除外);

(四)负责维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

(五)负责维护按规定统一摆放的废弃物容器的完好、整洁;

(六)负责管理车辆停放;

(七)制止违章占道经营、卖艺、乞讨等行为;

(八)制止随地吐痰、乱倒垃圾或渣土、随地便溺、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等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单位应达到的责任目标。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目标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执勤人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责任,也可以雇佣或与相邻单位共同雇佣人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

第九条 对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拒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可责成所在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处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乱倒污水的,除责令清除干净外,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乱倒垃圾的,除责令打扫清除干净外,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办理垃圾清运处理登记手续进行清运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内容有通讯工具号码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抄录后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限期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通讯单位停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配合执行。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其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所需要费用由其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堆放物料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照《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以罚款;

(三)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卖艺等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

(五)擅自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悬挂广告等宣传品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可报有处罚权的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寻衅闹事、辱骂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阻碍、干扰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罚款、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或处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