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邮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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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邮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邮电部


关于集邮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5年10月6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邮业务的管理,促进集邮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集邮,是指广大群众对邮票和集邮品的收集、鉴赏与研究的文化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集邮业务,是指邮政部门为满足集邮爱好者的特殊需要,专门从事集邮品的加工制作和销售邮票、集邮品的经营性工作。
第三条 集邮业务的方针、政策由邮政司负责拟定;集邮业务的经营管理由邮政总局负责;中国邮票的出口业务和全国性的集邮品制作发行工作由中国集邮总公司负责。

第二章 集邮业务的经营
第四条 集邮业务的经营工作,应坚持开拓市场,优质服务,遵守法纪,提高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方针。
第五条 集邮业务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由邮政总局负责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做好集邮业务的组织管理、经营销售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邮资凭证发行后,各级邮政机构原则上不准预留库存,应积极组织销售,售完为止。确因集邮业务需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留少量机动,最多不超过进票数的10%。
第七条 新发行的纪特邮票,必须按规定的发行日期出售,不得提前;邮政窗口出售期内的纪特邮票必须按面值或规定售价出售,不得低于或高于面值(或售价)出售;错体票和变体票不准出售,如经发现要及时追回并上报,对有意出售者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 超过邮政窗口出售期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的销售价格,由中国集邮总公司及独立核算的各级集邮公司自行确定。未实行独立核算的集邮公司及集邮门市部和集邮窗口无权定价。

第三章 集邮品的发行
第九条 集邮品是利用邮票、邮戳制成的特殊商品,包括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盖销票、邮戳卡(包括邮政日戳、风景日戳)等。
第十条 集邮品的编号,原则上应以其分类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为标志(国际上有通用标志的可继续延用),以发行顺序编号,并注明发行单位。
第十一条 集邮品的发行应遵守《万国邮政联盟成员国集邮公德准则》。集邮品的制作应力求完美,集邮品的纸质、规格尺寸及印刷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二条 纪念封的发行要贯彻积极慎重、统筹兼顾、科学安排、从严控制的原则。各邮电管理局要严格控制制作集邮品的品种量。
第十三条 纪念封题材的选择应以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重大或有纪念意义事件、节日、会议、活动或发生在本省的事件、活动、会议(包括国际性的活动)为主。人物纪念封的发行要从严掌握,对当代在世人物不发行纪念封。
第十四条 纪念封的制作,每年应作出计划,上报邮电管理局审批。设计图稿须经批准后,方能制作发行。政治性题材的图稿须征求地方党政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邮电部发行与地方有密切关系的邮资凭证,相关地方可酌情设计、制作首日封、极限明信片、邮折、邮卡等集邮品,自制的集邮品要报邮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邮电管理局以及下属的各级邮政部门均不得发行减资或免资封、片,不得滥发无面值纪念张,不得发行带有邮资凭证性质的附加费邮票和类似邮票图案的封缄票等票品。

第四章 邮政日戳、纪念邮戳、纪念戳的刻制及使用
第十七条 邮政日戳(含风景日戳),必须按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刻制。
第十八条 邮政日戳除用作处理邮政通信业务外,集邮者要求用邮政日戳盖销邮票的,可予办理(国外及港澳地区来函所附信封等邮品上面已贴好我国邮票的,不予办理)。要求盖销的邮票,以我国现行有效的邮票为限,且必须贴在空白信封、明信片或空白纸上,只限用受理局当天使用的邮政日戳加盖。
第十九条 有当地风景图案和该风景名称的风景日戳戳面图案经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刻制。风景日戳可在风景点的邮政窗口长期使用,用作盖销邮电部门发行的集邮品和处理邮政业务的戳记。
第二十条 为纪念国家和地方有纪念价值的一些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等,经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刻制和使用纪念邮戳。
第二十一条 纪念邮戳分为全国性纪念邮戳、地方性纪念邮戳和集邮纪念邮戳。全国性纪念邮戳由邮政总局设计式样,由各邮电管理局刻制;地方性纪念邮戳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相关邮电管理局设计和刻制;属于特定市县范围的,由相关县、市邮电局设计式样报主管邮电管理局批准后刻制;新邮票发行的首日和举办全国集邮展览(或世界邮展)期间,允许中国集邮总公司和中华全国集邮联合会,参照《纪念邮戳的刻制使用办法》刻制和使用集邮专用的纪念邮戳。
第二十二条 纪念邮戳只限盖销现行有效的各种邮票和邮资明信片、邮资信封上的邮票图案。凡已停售或停用的邮票、邮资明信片和邮资信封,都不能加盖纪念邮戳。
第二十三条 纪念邮戳用来盖销收寄的邮件上所贴用的邮票时(包括首日封),只限在纪念日的当日(就是纪念邮戳上表明日期的那一天)当地使用。用来盖销集邮品上所贴的邮票时,从纪念邮戳上表明的日期起算,一个月为限,但不允许用来盖销相关纪念邮戳纪念日以后发行的邮票、邮资明信片和邮资信封。
第二十四条 纪念有较大意义活动的纪念戳,参照纪念邮戳的规格刻制。纪念戳可以用来盖销集邮品上所贴的邮票,但加盖了此项纪念戳的邮票只供集邮者收藏,不能作为纳付邮资之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邮政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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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4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4月)


最近,广东省、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分别罢免了张桂溪、王李广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张桂溪、王李广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28日





不正当使用自己的商标引起的侵权

王瑜

原丹阳县皇塘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玉兔”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被转让给某乳胶厂。五兔王胶水厂注册了“玉虎”拼音和文字组合商标,还申请注册“兔王”商标,五兔王胶水厂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组合使用其注册的“玉虎”、“兔王”商标,将其中“玉”和“兔”字故意放大,造成“玉兔”的视觉效果。

这是一起权利滥用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自己拥有两个注册商标,故意变形使用造成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的效果,从而产生的权利冲突。法院判决:五兔王胶水厂立即停止对丹阳化工厂“玉兔”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一、权利滥用,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五兔王胶水厂组合使用“玉虎”与“兔王”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人认为无论商标注册人如何使用自己的商标,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玉虎”与“兔王”商标均属于五兔王胶水厂注册商标,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问题。

五兔王胶水厂没有将玉虎与兔王商标正当使用,而是出于商业目的,在相同的产品包装装潢中明显突出强化了玉虎和兔王商标中的“玉”与“兔”字形的排列,而几乎完全淡化其中“虎”与“王”的标识作用。其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在整体结构上造成了与商标“玉兔”几乎相同的强烈标识效果。已经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使相关公众对所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五兔王胶水厂生产、销售的该类商品与乳胶厂和丹阳化工厂使用的玉兔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法院认为:五兔王胶水厂已经侵犯了“玉兔”商标的专用权。

二、类似商品的判断

五兔王胶水厂辩称自己生产、销售的胶水粘合剂属于分类表的第1类,而丹阳化工厂生产、销售的胶水粘合剂属于16类。他们的产品不是类似商品,不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商标是不是构成近似,必须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进行对比,那么类似的商品又如何判断呢?

对“类似商品”的定义最高法院在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可见,判定类似商品的要素一般包括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而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与商标类似本来不尽一致。相关公众一般认为这两者与相关对象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或者相关公众一般地认为其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并不是作为商品类似判断的依据,分类表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本来就不尽一致,所以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

法院认为二者的主要用途相互通用,均为粘接材料之用,区别仅在于粘接强度的大小程度。从商品的销售渠道、方式和消费对象看,二者也是相同的,因此认定二者是类似商品。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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