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天广输变电工程项目有关合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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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天广输变电工程项目有关合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天广输变电工程项目有关合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地函发[1990]14号

1990-07-09国家税务总局


武汉市税务局:
  近接驻你市能源部超高压输变电建设公司(90)能源超建司财字03号《关于天生桥至广州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合同如何缴纳印花税的请示》(已抄你局)。对此,我局提出以下意见:
  一、印花税是对列举的凭证征税,因此,天广输变电工程中签订的总承包、分包、转包合同,以及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供应、货物运输等各项合同,均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这样征税并不存在对同一凭证多头、多次贴花的问题。至于印花税的负担,已考虑到同一资金在周转使用中多环节签订经济合同的情况,因而采用了低税率、轻税负、合同当事人双方负担的征收原则,一般不存在无力负担的问题。
  二、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是合同所载金额,并不区分其资金的性质或来源。因此,合同所载金额不分内资或外资,均应按规定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另外,应缴纳的印花税,是否应当列入工程概算的问题,请超高压输变电建设公司直接询问财政部门。
  以上意见请转告能源部超高压输变电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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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4年9月6日)
  应乌克兰总统列·达·库奇马的邀请,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至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对乌克兰进行了正式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基辅最高级会谈结果,
  对两国友好互利合作关系的不断加深和扩大,充满活力并走向一个崭新的阶段深表满意,
  基于两国人民对进一步加深和扩大友好和伙伴关系的共同愿望,
  重申双方恪守一九九二年一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建交联合公报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乌联合公报中关于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
  声明如下:
  1.双方彼此视为友好国家,按照《联合国宪章》,并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将进一步加深和扩大两国友好与合作关系。
  中乌发展友好与合作关系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2.双方不参加任何针对对方的军事政治同盟;不同第三国缔结任何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的条约或协定;不参加任何第三国损害对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的行动。
  3.双方反对任何形式的军备竞赛,呼吁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包括核武器在内的所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认为应以适当方式加强国际核不扩散制度,赞成尽快缔结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中国方面重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首先使用核武器,不对无核国家和无核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
  乌克兰方面对中方的这一原则立场表示赞赏。
  双方呼吁所有核国家作出承诺,争取为此尽早缔结一项相应的国际公约,以确保无核国家的安全。
  4.双方认为,所有国家均有参与国际事务的平等权利,反对在国际舞台上推行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双方主张国与国之间的争端应通过和平方式加以解决,不施加压力,更不应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双方呼吁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并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5.乌克兰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确认不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并尊重乌克兰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6.双方一致认为,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和共同发展基础上大力加深两国间的经贸合作,提高其质量和水平并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
  7.双方承认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性,打算努力寻求积极发展欧亚经贸、科技和文化交流的新途径。
  8.为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加强相互信任和理解,双方商定保持经常性的政治对话,包括最高级会晤,以及两国外交部之间继续进行磋商和保持密切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
     江泽民         列奥尼德·库奇马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于基辅

山东省地名标志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地名标志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标志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标志,包括:城镇的路、街、巷、胡同名牌,门牌(楼号);村名牌;标记地名的交通标志牌;标记人工建筑物、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和纪念地名称的名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牌匾等。
第三条 地名标志的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度。
(一)省界线的重要位置和位于省界的岛屿、沙洲需设置名称标志的,由省民政厅负责。
(二)城区中的城镇标志,路、街、巷、胡同、广场的名称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中的门牌(楼号)、临街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三)乡、镇、自然村的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牌匾由本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水运等营业站、港名称标志,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镇、自然村、桥隧等名称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水运部门负责。
(六)河流、水库、水利和水文设施等需设置名称标志的,由水利部门负责。
(七)著名山峰、隘口、湖泊、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由所在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负责。
(八)名胜古迹、纪念地、历史纪念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九)游览区内为旅游服务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十)自然保护区重要位置的地名标志,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
(十一)其它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
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提供标准地名,并对地名标志上所书写的地名实施监督。
地名标志的设置,由负责管理的部门或单位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中,不属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须报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由批准设置的部门或单位负责统一安排。
第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本着实用、经济、美观、醒目和牢固的原则,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应做到式样、用材和位置的统一。
第六条 地名标志上书写的地名应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必须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或地名委员会出版的标准地名图、地名录、地名志上的地名),不得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书写。城镇、自然村名称标志上的文字说明,须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审核。
第七条 城镇中各类临街建筑物均应设门牌(楼号)。
(一)属拟新建的,必须在建设用地申请被批准后,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和公安部门申请办理门牌(楼号)登记。
(二)属新建或改建的,必须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和公安部门办理门牌(楼号)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对住户不予落户;邮电部门对单位和住户不予投递邮件、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工商企业单位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更新、拆迁,必须向批准设置的部门或单位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由主管部门批准更新、拆迁的,须报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整修、更新费用,由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承担;自然村设置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城镇街巷门牌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地名标志需拆迁或改动的,其费用由拆迁(改动)单位承担。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行制作街巷名牌、门牌和使用已废止的街巷名牌、门牌。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属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情节轻微的,由地名标志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更正、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