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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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4]25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8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慈利县、桑植县由县人民政府自行决定是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永定区、武陵源区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征收3%,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二)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按一定比例转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具体转入的比例由同级财政、价格部门研究确定。
(三)对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
(四)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茶座、桑拿、洗浴、美容美发、健身、按摩、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五)对外地驻张和中央、省直各部门驻张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临时和离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
(六)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一)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须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征收和管理工作。
(二)慈利县、桑植县价格调节基金由两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
(三)由市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永定区、武陵源区物价局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市、区政府按四六比例分成。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一)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由价格和财政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要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20%以上比例用于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
(四)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按有关规定执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应当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征收奖励等方面的开支。
(五)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六)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认真记录有关收入缴库辅助台帐,及时与财政、银行核对帐目。同时,要对重点扶持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被征单位的列支
住宿营业单位、休闲娱乐营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服务)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要列入“管理费用”。从事业性收费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在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七条 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扶持生产经营的商品,应主要供应当地市场,其价格应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价格5—10%。
第八条 监督检查与处罚
(一)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对县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二)价格调节基金必须按时缴纳,拒不缴纳的,由价格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使用资格,并按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罚。
(四)违反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擅自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的,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原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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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信息产业部,国家内贸局、国家冶金局、国家建材局、国家机械局、国家化工局、国家有色局、国家煤炭局、国家纺织局:  为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计委反映。

  附: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测定发布行业平均成本的工业品。
  第三条 当企业以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工业品,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立案调查并依据本办法组织进行该工业品成本认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品成本是指企业生产、销售该工业品发生的相关单位成本费用。生产企业的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应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以及为销售该产品而发生的销售
税金和附加。经销企业的成本包括该工业品单位进价和应分摊的单位运杂费以及应纳价内税。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机构。
  第六条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成本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二、成本认定遵循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按照实际成本认定。生产费用归集和分配时,直接费用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间接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或一定的比例分摊计入成本核算对象。企业成本计算及分摊
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间接费用的分配标准确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
  三、成本认定时,一般承认在国家规定的折旧提取范围内产生的折旧成本差异。但以下情况造成的成本差异不予承认,应在成本认定时追加:
  (一)企业折旧率低于国家规定的低限折旧率造成的成本差异;
  (二)企业因享受特殊优惠政策造成的成本差异;
  (三)企业未按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期间费用应提未提、应摊未摊
造成的成本差异;
  (四)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降低成本造成的成本差异。
  四、成本认定时,生产企业按上月成本为确认依据,必要时可根据情况考核企业以前的成本;经销企业按当批商品的实际发生成本为确认依据。
  第七条 生产企业单位完全成本按以下规定核算:
  一、制造成本以企业成本报表中对应品种、规格的准确、真实、可靠的数据为依据。
  二、期间费用分配。首先计算出当期期间费用(扣除特定产品销售费用)与全部完工产品总制造成本(或总制造工时)的比率,作为分摊系数。其次,用分摊系数分别乘对应品种、规格的单位制造成本(或单位制
造工时),确定该产品应分摊的期间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一)该产品应分摊的单位期间费用=该产品单位制造成本(单位制 造工时)×分摊系数
  (二)分摊系数=当期全部期间费用(扣除特定产品销售费用)÷当期全部完工产品总制造成本(总制造工时)
  三、销售税金及附加的分配。首先根据损益表中的销售税金及附加和销售收入,计算出销售税金及附加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作为分摊系数。其次,用分摊系数乘以对应品种、规格的销售价格,作为应分摊的单位销售
税金及附加。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该产品应分摊的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该产品单位售价×分摊系数
  (二)分摊系数=当期全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当期全部产品销售收入之和
  第八条 经销企业成本按进货价格与相应发生的运杂费及应纳价内税之和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某商品单位成本=该商品单位进价+该商品应分摊的单位运杂费+该商品应纳价内税
  二、该商品应分摊的运杂费=该商品单位进价×分摊系数
  三、分摊系数=本次采购发生的全部运杂费÷本次采购全部商品进价之和
  第九条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以低于发布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涉嫌低价倾销行为要及时立案。
  二、涉嫌低价倾销案件立案后,需要进行成本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直接进行成本调查,也可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中介机构进行成本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及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真实、可靠数据,认定企业成本。在核实确认的基础上,出具成本认定报告。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成本认定报告基础上,做出被调查企业是否低价倾销的判定,确属低价倾销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如被调查企业提供资料不全,使成本认定难以进行,或短期内难以核定其成本,但企业的降价行为已明显对市场秩序和国民经济造成重大影响,严重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利益,必须及时制止时,国务院价格
主管部门可临时采取直接依据行业平均成本和合理下浮幅度的办法认定其是否为低价倾销行为。行业平均成本下浮幅度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场状况、行业先进生产水平等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铁路运输生产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生产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1998年5月8日,铁道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运输生产经营责任,充分运用经济手段,加强运输组织管理,促进客货运输增运增收,确保经营目标的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部门必须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紧紧围绕市场需求组织指挥运输生产,运输组织指挥人员的收入与经济效益紧密挂钩,提高运输质量与效益,实现运输组织由生产型向生产经营型的转变。
第三条 铁路运输行业特点决定铁路运输生产必须坚持实行集中统一指挥。在强化运输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级运输企业必须严格运输纪律,维护集中统一指挥,实现运力资源最优配置,争取运输市场最大份额,取得运输经营的最大效益。
第四条 建立运输生产经营考核指标体系,将运输生产计划改革为运输生产经营计划。改革运输生产计划的编制内容、方式和方法,把运输计划中的生产指标改为运输生产指标与效益指标相结合,实行运输生产任务与经营目标的紧密衔接,运用经济、行政等多种手段加大考核力度。

一、运输生产经营任务考核
第五条 运输生产经营指标包括:运输收入、客运收入、货运收入,旅客发送量、货物发送量,换算周转量、旅客周转量、货物周转量,行包收入、行包发送量,集装箱收入、集装箱发送量等。
第六条 运输生产经营指标按月下达。部根据各局货源调查情况和运输能力,编制运输生产经营计划,把生产经营指标按月分配下达到各铁路局(集团公司,下同)和运输主管部门,形成明确具体的经营目标,运输生产指标保运输收入,月保季,季保年。
第七条 部对各铁路局制定严格的考核奖罚办法,凡实际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考核指标计划的给予奖励,未完成考核指标计划的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运输生产经营结果按月考核,年终结算,一次奖罚。考核奖罚办法和标准另文公布。
第八条 对运输部门和直接从事运输生产组织指挥的人员实行个人收入与生产经营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各单位根据每个部门每个岗位贡献和责任大小,具体核定奖罚金额,奖罚要拉开档次。

二、部属货车使用费收取办法
第九条 部属货车运用管理要根据市场情况合理配置,有偿使用,加速周转,提高效率。车辆使用费按现在车收取,收费标准部每年核定公布一次。
第十条 各铁路局的部属货车现在车数,以18点统计现在车报表中的统计数为准。港口、口岸站备用车基数部按季向有关局下达。路用车、生活车计算在各铁路局现在车数内,由办理扣车手续的铁路局按收费标准向工程部门和生活部门收取。港口、口岸站备用车基数、检修车、守车不收使用费。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使用的部属货车,其货车使用费由铁路局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向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部门核收,并按运输收入列报。
第十一条 检修车管理办法由铁道部车辆主管部门制定。检修车保有量(包括厂修车,不包括企业自备车检修车)不超过部属货车总数的3.5%。部对各局按残车定量考核。
第十二条 部运输管理部门每月提出各铁路局货车使用考核报表,部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三、编组站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补偿
第十三条 为提高编组站作业效率,确保编组站安全畅通,积极完成运输生产任务,对全路编组站实施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补偿。
第十四条 补偿依据为编组站有调中转、无调中转车数。各编组站实际完成的有调中转车数、无调中转车数由车站按运站报-12上报路局,路局运输处按站别统计并审核,于次月5日前以电报报铁道部运输主管部门。补偿标准为有调中转车每辆2.0元,无调中转车每辆0.5元。铁道部以编组站为基本单位,以电报形式按月公布清算数额,与所属铁路局按月清算。铁路局按有关规定向有关编组站清算。
第十五条 各铁路局要加强编组站的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根据本办法和《铁路编组站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编组站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补偿费使用的实施细则,落实部定编组站中转技术作业补偿办法,报部运输主管部门核备。

四、局间分界口列车交接考核
第十六条 为充分利用铁路运输通过能力,搞好均衡运输,提高运输效率和效益,部对局间分界口列车交接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以部技术计划下达的交接辆数为考核基数。各分界口实际交接辆数以(运报一)统计报告为准,每多交或少交一辆,奖罚相邻两局各100元。
1、分界口临时加开旅客列车时,每加开一列,按该分界口平均一列货车的编成辆数折算。
2、遇有临时大型施工影响少交车时,按部局施工电报扣减相应车数。
3、因重大、大事故影响分界口交车时,扣罚事故责任局。
4、遇有自然灾害及春运、专运等特殊原因少交车时,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八条 考核按月进行,部运输主管部门按月考核各铁路局,部有关部门审核清算,按一次性奖励办理。

五、限制口定量交接车考核
第十九条 为充分利用限制口运输能力,实现均衡运输,减少机车车辆浪费,提高运输效率,对限制口的定量交车工作实行考核,限制口由部运输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各分界口的限制口车流要严格按部技术计划下达的日均定量交接数均衡交车,交车局要优先安排五定班列及重点物资,日间允许向上波动5%;遇特殊情况,由部令承认超交。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行车事故或其它特殊原因影响中断行车或恢复运行时,限制口车流交接以部停交、限交、超交命令为准。对不明到站军用货车、空车、机保车的工作车及回送的空客车不得按限制口车流统计,接车局不得拒绝接车。
第二十一条 考核基数以部技术计划下达的限制口定量交接数为准。各局的各分界口实际交车数之和,扣除停交、限交,加上外局多入部分作为考核数。交车局每多交一车,扣罚1000元。
第二十二条 部运输主管部门对各局超交和超接情况按月进行考核,部有关部门审核,按考核结果增减清算收入。

六、分界口排空车考核
第二十三条 加强分界口排空车管理,确保国家重点物资运输和各铁路局完成运输任务,对局间分界口棚、敞车的排空(包括企业自备敞车)实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以部技术计划下达的排空车数为考核基数,以每日18点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综运报一)排空车数为考核依据。
第二十五条 奖罚标准为每多排一辆,奖励排空局200元。每少排一辆,罚排空局500元。对既接空又排空的铁路局,按下列情况办理:
1、由于少接造成少排的减免少接部分。
2、多接多排部分每辆奖励排空局300元。
3、多接没多排,多接部分每截用一辆,罚截用局200元。
4、对铁道部调度命令临时指定的排空车,有关局必须按部要求的排空列数、车数、车种、时间组织实现,通过局一律不准截用。排空局每少排一辆或通过局每截用一辆,罚1000元。遇有自然灾害及特殊原因,少排空车时,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六条 部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计划和排空实际及奖罚标准对各分界口多排或少排情况按月进行考核,铁道部有关部门审核,按考核结果增减各局清算收入。

七、直达列车考核
第二十七条 为加强直达列车组织工作,提高运输效率,加速车辆周转,部对各铁路局始发的始发直达、阶梯直达、超编组计划技术直达(不含五定班列、行包快运专列和集装箱快运直达,下同)实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始发直达列车每开行1列,奖励10元;阶梯直达列车每开行1列,奖励20元;超编组计划技术直达列车按编组计划开行每跨越一个编组站,奖励20元。
以上直达列车不得重复统计和计奖。
第二十九条 考核始发直达、阶梯直达、超编组计划技术直达列车数以各铁路局每月上报数为准。
第三十条 部运输主管部门对各铁路局上报的始发直达、阶梯直达、超编组计划技术直达列车数按月进行审核,部有关部门审核清算。按一次性奖励办理。

八、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考核
第三十一条 为加强旅客列车的组织工作,提高旅客列车正点率,部对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考核依据以按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分析统计表为依据。各铁路局要按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分析统计表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认真填写,并于次月3日报部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部运输主管部门于每月5日前,以电报公布上月各铁路局跨局旅客列车正晚点奖罚通报,奖罚标准仍按铁劳〔1997〕93文件执行。

九、局间分界口红旗竞赛考核
第三十四条 为鼓励分界口双方加强协作,确保畅通,促进运量增长,部对铁路局间图定货车10对以上的分界口实行红旗分界口竞赛考核。
第三十五条 考核内容按技术计划规定的分界口列车交接兑现率、排空车(棚、敞车数之和,含企业自备敞车)兑现率、旅客列车交口正点率。分界口列车运行组织工作服从上级调度统一指挥,运输数据统计准确。
第三十六条 完成技术计划规定的交接列数和车数、排空车数,旅客列车交口正点率在95%以上,分界口交接无任何不良反映的,评为当月红旗分界口。一年中有6个月及其以上评为红旗分界口的,评为年度红旗分界口,由部奖励相邻两局各5万元。
第三十七条 凡参加红旗分界口竞赛的铁路局,于每月5日将上月分界口完成交接车数、排空车数和旅客列车交口正点率情况按固定格式报部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其以电报向全路公布。部运输主管部门按月进行考核,对分界口的奖励按一次性奖励办理。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故意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利益的,铁道部将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前发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