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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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景德镇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含车站、码头、航空港和旅游风景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驾驶员和乘客以及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数量、档次、停车场、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对出租汽车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
  (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服务证。
  第九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企业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其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具体办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不核准的,书面通告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申请企业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申请企业办完上款手续后,由市建设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城市客运许可证。
  第十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由客运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其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原则上是在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前提下,其经营资格保持延续,直至车辆更新为止。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下转让和倒买倒卖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进行起点和终点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建设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按规定参加年审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运的,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四)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五)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规定,按期交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按照规定到指定地点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和统一的出租汽车顶标志,喷刷统一颜色;
  (四)按照规定在车身明显处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得乱收费。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公安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上、下乘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
  (四)不得强行拉客或拒绝载客;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辆遇到红灯时上、下车或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不污损车辆和车内设施;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四)不得打赤膊乘车;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乘客如违反乘车规定,驾驶员有权拒载。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车辆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拒付车费票据的;
  (三)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城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出城岗亭办理出城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
  乘客在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以凭乘坐该车的票据向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查寻。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进行扣证、扣车或罚款。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和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法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申辩意见。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
  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在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如有违法本办法行为或者被投诉,应当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手续的,处10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城市客运许可证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身两侧不标明经营活动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处3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和顶灯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不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在明显处公布收费标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计价器封鉴、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的,处500元以上罚款;
  (七)对乘客拒绝付给规定票据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统一调度的,由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市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景德镇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景府发[1995]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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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药品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药品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果政办〔2010〕8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并

省驻州各单位:
  现将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药品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0]68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各负其责并全面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

  省发展改革委 省监察厅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工商局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一○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质量,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减少药品采购的中间环节,降低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卫生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药品采购配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政府主导、全省统一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全省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全部纳入药品集中采购。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活动。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坚持质量第一,价格合理原则;坚持科学评估,集体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确定采购配送范围和形式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相关政策,协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在省政府采购中心设立省政府药品集中采购办公室,通过具有网上招投标、评标、采购、配送、相关数据分析和网上监督管理功能的政府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实现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做到药品招标公开、价格公开、采购公开和使用公开。

  第三章 采购与配送

  第六条 依据每年度编制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方案,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药品使用目录和采购计划,按照医疗机构用药规范、用药特点核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范围和品种目录。
  第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办公室依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组织指导下,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制定评标标准及办法,组织药品招标、开标,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组织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第八条 药品配送企业应具有仓储设施、检测设备、技术力量、信息渠道等资源,完善的药品统一配送服务体系。通过招标确定的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要确保中标药品保质、保量、及时、安全配送到各医疗机构,保证医疗机构用药及时、品种齐全、价格合理,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九条 健全和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及统一配送的监督约束机制,明确中标单位、配送单位和医疗机构的责任、权利、义务。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建立以监察机关监督、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做好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二)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统一配送的举报和投诉;
  (三)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确保政府定价的中标药品价格低于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指导价格,减轻群众的用药负担。
  (一)对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生产企业提供的政府定价药品文件进行审核,保证价格文件的真实性;
  (二)对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中标价格进行审查;对中标的基本药物,根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情况,在国家零售指导价格范围内确定全省基本药物最高零售指导价格;
  (三)严格控制医疗机构药品的加价率;对医疗机构使用的中标药品及零售价格,通过各种形式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进行价格公示,让患者真正了解药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强对市场药品价格的监测,随时掌握市场药品价格的变动情况,发现市场药品价格明显低于中标药品价格时,及时向药品集中采购办公室反映,并提出建议和措施;
  (五)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开展药品价格专项检查,重点对中标人、配送企业、医疗机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药品价格政策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以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运转经费需要为前提,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综合算账补助”的原则,充分考虑取消药品加成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入的影响,综合测算基层医疗机构收入和支出,对其缺口从基本医疗服务收费、财政补助(含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多渠道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
  (一)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进行监督,对医疗机构执行中标(入围)结果和履行合同情况进监督检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药品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基本药物临床配备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扩大基本药物基层配备使用范围。2010年内基本药物覆盖率达到70%,2011年覆盖率达到100%;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新农合药品报销目录范围,基本药物报销比例要高于非基本药物5个百分点。
  (三)全省基本药物配备率,三级综合医院配备的基本药物品种不得低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收载药品品种的80%;二级综合医院不得低于90%;配备使用的非目录药品应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药品总使用金额的30%。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基本药物目录全部纳入本省医疗保障药品报销甲类目录和新农合补偿支付目录,实行在政策规定范围内100%的报销比例;对采购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医保政策问题做出解释和认定,会同其他部门对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的采购、合理用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强化药品企业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全面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完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从源头把好药品质量关。
  (一)负责对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的资质认定;
  (二)对中标药品质量和配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重点加强中标的基本药物抽检力度,对省内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目录品种监督抽检覆盖率达到100%,保证药品质量;
  (三)充分发挥已建立药品“供应网”和“监督网”的作用,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药物的质量监督;
  (四)进一步整合药品配送资源,实施电子监管,发展现代物流,提高药品配送能力;
  (五)依据《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品销售票据管理,对“挂靠经营”和“走票”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参加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督促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依法查处交易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同欺诈以及其它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从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公布的挂网药品目录中选择药品,并通过集中采购平台完成交易;优先采购医保目录内药品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并严格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根据本单位药品采购计划及时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按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时间与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进行结算,认真履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中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经营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监管条例,按照药品统一配送企业需求计划、用量及时供货,不得断货、缺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保证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正常运行和医疗机构用药及时有效;中标药品供应的同时,应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无故随意提高、改变中标药品价格,及时执行国家价格部门降价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承担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采购、保管、配送供应等工作,要按医疗机构计划需求,积极组织中标药品进行集中配送,不得无故断货、缺货、延误临床用药,确保医疗机构用药安全、有效、及时,不得无故不予配送。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医疗机构、中标企业、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如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经领导小组核实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测绘航空摄影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加强测绘航空摄影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测管字[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以下简称测绘航空摄影)是测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在信息化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该项业务专业技术性强,对其成果质量要求高,且涉及国家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事测绘航空摄影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在《规定》中,对测绘航空摄影的资质条件、申请方法、受理审查机关、审批程序等具有明确的规定,从事测绘航空摄影的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申请相应的测绘资质。

原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含有测绘航空摄影业务的《测绘资质证书》。从2006年1月1日起,从事测绘航空摄影,必须持有《测绘资质证书》。

凡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参与测绘航空摄影的投标,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承担测绘航空摄影项目。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发包。在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的招标活动中,招标单位应当查验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对于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不得允许其参与投标活动。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活动的监管,对未取得测绘资质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等从事测绘航空摄影、非法转包测绘航空摄影项目、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将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测绘局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