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08:16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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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的通知

水利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的通知


  水办[2004]307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国办发[2002]45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水利部、财政部共同制定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以下简称《定岗标准》)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以下简称《定额标准》),并决定在各流域机构选择部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进行试点。现将《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是《实施意见》的重要配套文件,是水管单位合理定岗定员的重要依据,也是财政部门核定各项补助经费的参考依据之一。试点单位要做好宣传,抓好培训,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适用于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中央直属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各地自行试点的水管单位参照执行。其它水管单位可参照《定岗标准》进行定岗定员。
  水利部《关于发布全国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试点联系市(县)和单位的通知》(办建管[2003]81号)公布的全国水管体制改革试点联系市(县)和单位可纳入各地的试点范围。
  各流域机构的试点单位和试点方案由水利部、财政部确定。
  三、《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所称水管单位,是指直接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工程管理单位。
  试点单位要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做好水管单位的分类定性工作。对于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和经营性水管单位,因其承担的任务不同,应分别将其定性为事业单位和企业。对于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应视其经营收益状况而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
  四、根据分类定性和管养分离的要求,《定岗标准》只对管养分离后纯公益性单位和准公益性单位中公益性部分的管理、运行、观测等岗位进行定岗定员;对承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以及供水、发电等经营性任务岗位的定岗定员,不适用本《定岗标准》,其所需岗位和人员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五、《定岗标准》的岗位设置和岗位定员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责、以工作量定员"的原则确定。每类工程的岗位数量是该类工程管理单位中承担公益性管理任务可设置岗位数的上限。
  "因事设岗",是指一个水管单位在承担的纯公益性管理任务中具有某个岗位的职责时,才能设置相应岗位;否则不应设置。
  "以工作量定员",是指在劳动定额分析的基础上,按年工作量的多少合理确定岗位人员。坚持"一人多岗"。杜绝"以岗定员"和"按事定员"。
  六、《定岗标准》以管理单一工程的基层水管单位(独立法人)为对象进行定岗定员。对一个管理单位同时管理多个水利工程的、实行集约化管理的,适用《定岗标准》进行定岗定员时,应遵循以下具体原则:
  水管单位的单位负责、行政管理、技术管理、财务与资产管理、水政监察以及辅助类岗位应统一设置,合理归并。
  同时管理多个大中型水库、水闸、灌区、泵站及1-4级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单位,其单位负责、行政管理、技术管理、财务与资产管理及水政监察等5类岗位的定员总数,以单个工程上述5类岗位定员总数最大值为基数,乘以1.0-1.3的调整系数;运行、观测类岗位定员按各工程分别定员后累加,鼓励一人多岗,能够归并的应予以归并。
  同时管理多个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单位,其单位负责、行政管理、技术管理、财务与资产管理及水政监察等5类岗位的定员总数,以单个工程上述5类岗位定员总数最大值为基数,乘以1.0-3.0的调整系数;运行管理类岗位定员按各工程分别定员后累加。
  为优化人员结构,精简管理机构,推进集约化管理,提倡一个管理单位同时管理多个水利工程。对于中小型水利工程,可逐步实现区域化管理,组建区域化的维修养护企业。严格限制新增管理单位。坚决杜绝趁改革之机膨胀管理单位数量。
  七、地处偏僻的水管单位,因其交通不便、信息闭塞,生产、生活条件艰苦,社会化服务滞后,可在现阶段设置少量的工程保卫、车船驾驶、办公及生活区管理、后勤服务等辅助类岗位。要严格控制、精简辅助类岗位和人员,大力提倡和积极推进辅助职能的社会化服务。
  八、《定岗标准》中未涉及的由水管单位负责管理的其他各类公益性工程或设施(如船闸等),其运行、观测类定岗定员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但单位负责、行政管理、技术管理、财务与资产管理、水政监察等类岗位及定员不得另行增加。
  九、《定额标准》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管养分离"后年度日常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预算编制和核定的依据。洪水和其它重大险情造成的工程修复、应急度汛、防汛备石及工程抢险费用、水利工程更新改造费用及其它专项费用另行申报和核定。
  十、《定额标准》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定额标准。对准公益性水利工程,要按照工程的功能或资产比例划分公益部分,具体划分方法是:
  同时具有防洪、发电、供水等功能的准公益性水库工程,参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94)财农字第397号文],采用库容比例法划分:公益部分维修养护经费分摊比例=防洪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同时具有排涝、灌溉等功能的准公益性水闸、泵站工程,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的规定,采用工作量比例法划分:公益部分维修养护经费分摊比例=排水工时/(提水工时+排水工时)。
  灌区工程由各地根据其功能、水费到位情况、工程管理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公益部分维修养护经费分摊比例。
  十一、适用《定额标准》的,要对水利工程按照堤防工程、控导工程、水闸工程、泵站工程、水库工程和灌区工程等进行分类,按照《定额标准》的规定划分工程维修养护等级。根据工程维修养护等级和相关的工程维修养护规程及考核标准,按照《定额标准》的规定,合理确定维修养护项目及其工程(工作)量。
  十二、对于《定额标准》中调整系数的使用,要根据水利工程实际形态和实际的影响因素,按照《定额标准》的规定,合理确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调整系数,分别计算出调整系数的调整增减值,最终计算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工程(工作)量。
  十三、各试点主管单位要根据所辖水利工程特点和管理要求,相应制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规定和考核办法,作为对水管单位工作考核的依据。试点单位要在"管养分离"的基础上,由管理单位与维修养护单位签订维修养护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合同金额、质量要求、考核监督、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十四、根据《实施意见》规定,对于只承担防洪、排涝任务的河道堤防、水闸、泵站等纯公益性工程,适用《定岗标准》确定的岗位人员的基本支出,可纳入各级财政负担;对于既承担防洪、排涝任务,又兼有供水、发电等有经营性的水库、水闸、泵站、灌区等准公益性工程,适用《定岗标准》确定的岗位人员等项支出,根据工程的功能和公益性、经营性资产比例,合理确定财政负担水平。
  要将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净收益和其它投资收益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统一核算水管单位的经费支出。
  十五、《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的试点工作由水利部、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各地要建立以水行政和财政主管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组织领导机构,精心策划,认真组织,加强指导,稳步推进。
  十六、各试点单位要积极推进"管养分离",明确岗位职责,合理确定水管单位的岗位和人员数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各地各单位要及时总结和推广试点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并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水利部、财政部。

水 利 部
财 政 部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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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法定赔偿计量标准存在着侵权主体标准、行为标准、产品标准、权利标准等几种学说,从司法实践计算上的科学性、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价值追求的正当性、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利益的衡平性等角度考察,以权利标准作为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适用的基本计量标准更为合适。

  所谓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以下简称“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主要是指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的计算依据。从理论上看,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对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的探讨较晚,虽形成了侵权主体标准、行为标准、产品标准、权利数量标准等争鸣状态,但尚未达成统一认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缺乏合理、有力的理论支撑,我国并没有较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对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予以明确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导致审判实务中“同案不同判”尴尬局面的出现,损害了法制的统一及司法的权威,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可和信任程度下降。因此,笔者在总结关于法定赔偿计量标准的理论研究现状及司法实践状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和司法实践,探寻法定赔偿制度建立的价值取向,以期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计量标准存在的问题

  我国迄今还没有明确并统一的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这是核心问题。《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针对我国这一司法现状,对于应建立何种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在理论上也争执不下,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意见,且形成了以下几种有力学说: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即以侵犯的知识产品为计量标准)、权利计算标准说。而基于现实的审判需要,个别高级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见”的形式对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的量化,但各“指导意见”对此问题的规定明显不具有同一性,凌乱的规定让该问题变得模糊起来。由于各“指导意见”在计算标准上存在着本质的差异。因此,同一性质的案件,受审判地法院“指导意见”约束的不同,很有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

  对于上述情况及其出现的问题,笔者将其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有些标准在建立最初并未关注司法实践中计算的科学性。例如,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认为,应当根据侵权人的多寡[1]或被告(主要是生产厂商)的多寡分别计算最高定额赔偿额。[2]这主要是考虑单个被告侵权与多个被告侵权之间差别的结果,也是为了解决原告为突破最高限额赔偿而进行分案诉讼的问题,这一标准更有利于建立完善公正、经济的诉讼机制,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但侵权人数量标准在解决多个主体侵权时,并未区分共同故意侵权和非共同故意侵权之间的适用,而司法实务依然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立了以侵权人的数量作为计算单位的标准,该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应区分复制人、批发商和零售商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不同,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但这种含糊的规定,依然使司法操作无所适从,计算根据科学性的缺失,使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受到众多的批评。再例如,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不能解决部分侵权和全方位侵权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的矛盾。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认为,“法定损害赔偿系针对一部作品而非一个侵权行为”[3]。其认为,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当侵权人侵犯了权利人的数件作品,适用法定赔偿时,不应以一个案件作为单位,而应以一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因此,如果侵权人复制了同一著作权人的多部作品,则每部作品均可以获得法定赔偿。并且明确地指明:“每件作品分别在50万元以下进行酌定,然后相加,从而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北京市指导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了以每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的标准,即以权利客体的种类为计量标准。但按照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会使部分侵权和全盘侵权法律责任同一的后果,使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失衡。

  第二,有标准在建立最初,并未关注知识产权本身所要保护的法益。从本源意义上讲,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因此,知识产权法所要保护的并不是知识产权所体现的有形载体(如作品、商标、发明等)本身,而是通过载体所体现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法定赔偿制度的设定应当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主线展开,而法定赔偿计量标准的设定也应当以该权利为中心。但纵观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等并未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参照进行标准的设定,偏离了该权利主线,造成了知识产权法益保护不明。致使在对法定赔偿的个别计量标准在进行适用时,无法解决权利竞合状态的计算、单一侵权和全方位侵权的计算、侵权主体各异时的计算。

  第三,有标准在建立最初,并未关注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性。矛盾因为利益的存在而无所不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也是如此。而设定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逻辑起点,以计算方法的科学性为主线,以达到利益平衡为逻辑终点。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也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其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一旦这样一种私有财产权利遭到侵犯,权利人必然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而与侵权人进行交涉。法定赔偿制度的设定虽然有惩罚、预防或者威慑的作用,却并不会对侵权人惩罚殆尽,以防止出现新的损害。因此,应当设定一个能够有所偏向、但又大体能够平衡权利人、侵权人利益的计算标准,使已被破坏的秩序重新恢复,又不致造成新的损害。而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等计算标准,由于逻辑上的错误判断,造成了上文已述的适用困境,因而无法达到利益平衡的要求。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权利数量标准的确立

  正如上文所述,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逻辑起点,以计算方法的科学性为主线,以达到利益平衡为逻辑终点。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标准都会遇到相应的问题,这些问题或是实体法的,或是程序法的,也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要在普遍公理和准则的基础上,寻找“相对合理主义”的解决方案。权衡考量后,笔者认为,法定赔偿应确立权利数量标准。

  权利数量计算标准说认为,法定赔偿额应当按侵权数量计算赔偿额[5],以每项具体的知识产权为计算单位相对比较公平,也便于操作。[6]知识产权侵权包括侵犯单一知识产权的侵权和全方位的侵权。权利人在某一产品上具有的数种知识产权在一个侵权案件中均被侵犯,就是通常所说的“全盘假冒”,此时,若以侵权结果论,只有一个侵权结果,只能获得最高50万元的赔偿。但是,如果侵犯他人一种和多种权利最高限额均为50万元,就极有可能放纵侵权的发生和蔓延[7]。因此,应当根据侵权人侵犯他人权利数量的多寡分别计算法定赔偿额。

  本文之所以选择权利数量计算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一)司法实践计算上的科学性

  法定赔偿标准的确立,不仅是为了完善法定赔偿这一理论体系,也是为了司法实践在计算赔偿额时有章可循,因此,从司法实践计算的科学性而言,上述的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一,以侵权人的数量为计算标准有适用时无法解释的难点。假设甲乙丙丁对A之权利实施了侵权行为,此时,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定赔偿?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当甲乙丙丁在法律上作为一个整体时,权利人对其提起诉讼时只可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制度;当甲乙丙丁四个独立主体共同侵权时,笔者认为,由于共同侵权在法律上只视其为一个侵权行为,一个共同的侵权目的,故其责任承担内容是同一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亦只得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制度;当甲乙丙丁皆属独立主体、且非基于共同侵权之主观过错实施侵权时,应属四个侵权案件,此时,既可分别审理也可因权利主体的主张而共同审理,如共同审理,法院必须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否则,就会造成对权利主体的不公平,因A本可分别起诉,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可能实际获得高于50万元的赔偿,A节省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却使自身受到了不公的待遇——如果只能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其最高限额不能超过50万元,这是不符合法律公平、效率价值要求的。可见,单纯以侵权人的数量为计算标准会造成重复赔偿或导致对权利人的不公。

  第二,笔者认为,如果主体同一,侵权的客体同一,侵权的性质、种类、方式、目的也同一,只是单纯的在侵权行为的次数上有所不同,则并没有分别适用法定赔偿的必要。当然,如果主体同一,侵犯的客体也同一,但侵权的性质、种类、方式、目的等并不同一,此时并不必然只适用一份法定赔偿。例如,甲在A产品上侵犯了乙的D专利权,但甲在B、C等多类产品上都利用了乙的D专利权,在这里,侵权主体都是甲,权利主体都是乙,侵权客体都是乙的D专利权,但显然并不能只适用一份法定赔偿,究其原因,到底是因为侵权行为的次数还是因为侵犯的权利数量抑或是知识产品的数量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适用多份法定赔偿是基于侵犯多项知识产权(A、B、C产品分别侵犯了乙的D专利权,即在法律上受侵犯的专利权有三份)或者是基于侵犯的知识产品为多项(A、B、C),而非基于多个侵权行为。事实上,不仅多次侵权行为适用一份法定赔偿的事情屡屡发生,在现实生活中,一次侵权行为适用多份法定赔偿也并不鲜见。比如出版商出版了一本论文合集,侵犯了甲乙丙丁四位著作权人的权利,此时,侵权行为只有一个——论文合集的发行,但甲乙丙丁皆有权要求分别适用法定赔偿。

  笔者认为,针对同一客体,同一侵权主体以同一侵权方式实施的多次侵权行为,究其实质仍为同一侵权行为,次数的不同只是一个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并不能因此而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因此,基于侵权行为的同一性,同一性质的多次侵权行为应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只是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侵权行为的次数只能也应当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第三,以侵权的标的(知识产品)为计量标准,不仅体现在《北京市指导意见》里,也是美国现行法的做法,这当然有其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其最致命的缺陷就是不能解决部分侵权和全方位侵权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的矛盾。

  假设甲生产了仿冒乙A产品的B,B侵犯了乙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外观设计权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全盘假冒”,也生产了仿冒乙A产品的C,C侵犯了乙的商标权,也就是部分侵权,如果依知识产品标准,乙就B、C产品皆只能提起一次法定赔偿之诉。再假设B、C产品都对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都按最高额来赔偿,此时,甲就B、C产品对乙的赔偿额完全一样。如此规定使得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失衡,造成了行为与责任的不对等,造成明显不公;并且,此类规定在客观上歪曲了法律的引导作用,在社会上助长了侵权之风的盛行,对法律价值的实现极其不利。但如果适用权利标准,则可以解决该问题。

  假设出版商出版了一本论文合集,涉及到甲的3篇文章、乙的2篇文章、丙的3篇文章,此时,如以知识产品为标准计算,侵权的标的为一个——论文合集,难道只可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如果甲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乙、丙可否再提起诉讼?如果该合集完全是因为甲的第一篇文章而畅销,那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如何分配赔偿数额,是按文章占总文章的比例还是按作者占作者数量的比例?无论如何判决,都不能真正地解决问题。但用权利标准可轻易解决该问题:甲、乙、丙各就自己的每篇文章拥有著作权,可以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制度。

  以权利数量为其计算标准,不但上述问题可迎刃而解,侵权竞合情况等问题的解决也显得简单、明确。

  假设甲侵犯了乙之商标权,但该商标权同时也是乙之著作权;又如,甲侵犯了乙之商标权,但该商标权同时亦为丙之著作权,此时涉及到权利竞合问题。关于侵权竞合行为,有的学者主张因其实质只有一个侵权行为、一个侵权目的,只能按照一个单位的法定赔偿计赔。[8]但笔者认为,解决知识产权的疑难问题不能脱离民法原理的支持,不能脱离损害赔偿法的背景知识。关于同一侵权行为基于同一侵权过错侵犯数项知识产权的,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数个权利主体为同一时,适用民法上请求权竞合的原理,由当事人选择某一项权利适用法定赔偿,即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可以任意择一请求权行使,但不允许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以免造成权利的失衡,形成不当得利,此时,可参考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相关规则;第二种情形,有数个不同权利主体时,可以分别计算损害赔偿额。例如,甲骑马的样子被乙制作成摄影作品,卖给丙作为香烟商标,丁擅自使用该商标于成人用品上,给甲、乙、丙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此时,甲之肖像权、乙之著作权、丙之商标权皆受有损害,笔者认为,甲乙丙皆可主张自己的权利,任一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如果其他主体不知情或未提起诉讼,法院可以追加其他主体为第三人,如果其不参加诉讼,法院可以就权利主体的诉讼请求宣判,但在判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其他权利主体的存在,为其他权利主体预留出赔偿份额,以免给侵权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造成权、义、责的失调。

  知识产品标准的优势与适用空间权利标准也可以涵盖。比如,甲在A产品上侵犯了乙的E专利权,但甲在B、C、D等多类产品上都利用了乙的E专利权,应如何适用法定赔偿?此时,如果以知识产品标准来解决法定赔偿的适用当然非常轻松,且结果也很公平,但用权利标准来解决也并非不可能。笔者认为,甲应就A、B、C、D产品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因为A、B、C、D几种产品上都存在着E专利权,尽管此时权利种类是一样的,但权利的数量是多个,应分别计算。

  (二)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价值追求的正当性

  正义价值是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并要促进的首要价值目标。法律要保护的就是权利主体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皆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其制定的目的以及保护的价值:法律的制定目的或价值取向都是在维护权利人的既得利益,即对劳动者的智力成果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如果其智力成果得不到全面保护,或者受损害时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即无正义可言。

化学工业部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2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地处理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化工行业的执法工作,促进化学工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简称“部”)成立“化学工业部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简称调委会),实行经济纠纷调解制度。
调委会受部领导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的规章、计划及有关政策,对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进行调解处理,并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三条 调委会的任务
1.调解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
2.接受部或者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参加其与外单位发生的合同纠纷和诉讼、非诉讼活动。
3.为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条 调委会的权利
1.受部领导委托行使调解职能。
2.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与案情有关的材料和原始凭证,有权询问有关当事人,搜集证词。
3.对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有权代表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调委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委会采用聘任制,下设办公室为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调委会办公室挂靠在部政策法规司经济法规处。
第六条 调委会进行调解时,由调委会指定调解委员担任。必要时,也可聘请化工系统有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参加。
第七条 对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和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分别按第八条、第九条程序进行调解。
第八条 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经济纠纷调解程序
1.经济纠纷双方或一方向调委会申请调解。申请调解应向调委会办公室递交申请调解书(格式附后)一式三份和有关证据材料。
2.调委会收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方。单方面申请调解经济纠纷的,调委会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将申请书送达另一方。另一方接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向调委会提出答辩意见书一式三份和有关证据。
3.经调解,经济纠纷双方达成协议的,由调委会制作行政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调解委员会署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后,即行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动履行。
4.经调解,经济纠纷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由调委会商有关部门同意,必要时报部领导批准后,代表部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调解程序
1.经济纠纷调解的申请办法适用第八条第1项。
2.调委会收到调解书后,应及时通知被申请方,并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被申请方直接向调委会提去答辩意见的,视为同意调解。
3.调解达成协议的程序适用第八条第3项。
4.经调解,经济纠纷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由调委会代表部向双方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申请调委会复议一次,调委会应在十日内决定复议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也可在十日内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仲裁、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部有关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经济纠纷调解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化学工业部经济纠纷调解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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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书│名称│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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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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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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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申请方 │名称│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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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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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事 │ ┃
┃ 实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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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申请理由应着重写明能够用来证明自己请求合理性的事实根┃
┃ │据,即证据,并尽可能引用所适用的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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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方 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