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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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2-1-1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做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大会主席团决定将代表提出的议案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登记、批办等项工作,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交办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交办机关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确定承办单位并进行交办。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集中交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交办。
第七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七日内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交办机关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日内另行确定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或者自行转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负责、积极主动、讲求实效。对于能够解决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无力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难以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承办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工作人员分级责任制,建立健全办理制度,严格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对个别办理难度较大,在规定限期内不能办完的,应当征得交办机关同意后,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主动同代表联系,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应当当面向代表答复。对重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单位,进行座谈讨论,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二)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答复领衔代表外,还应当答复每位附议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团代表。
(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当抄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关。
(四)答复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按照正式行文办理。
(五)代表用蒙古文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蒙、汉两种文字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组织代表开展对办理工作的视察、调查和评议等。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和协调落实。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代表也可以就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提出意见,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六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认为办理不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承办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并于收到退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专题听取、审议某一方面或者某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承办单位必须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同时,应当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可以对提出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办理、拖延办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督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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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7.08.25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
安全,发挥投资效益,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
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
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
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
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
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
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总
站、中心站、站三级设置。
(一)水利部设置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司。水利水
电规划设计管理局设置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各流域机构设置流域水利工程
质量监督分站作为总站的派出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
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三)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
构的指导。
第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
的领导兼任,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
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
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
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
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
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二条 各质量监督分站、中心站、地(市)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
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
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制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分站、中心站的质量监
督工作。
(四)对部直属重点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参加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有争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全国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受总站委托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设计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三)掌握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动态,定期向总站报告设计质量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各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流域内下列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1.总站委托监督的部属水利工程。
2.中央与地方合资项目,监督方式由分站和中心站协商确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
(二)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掌握本流域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
问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本流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
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
方针、政策。
(二)管理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
(地)质量监督站工作。
(三)对辖区内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
助配合由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
同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
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由各中心站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
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
行巡回监督。
第二十条 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
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
,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副本;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
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
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
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
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
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
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
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
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
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
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
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
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
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
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
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设安装工作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
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
适当提高。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程在办理监督
手续时,应确定缴纳计划,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
费。中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
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缴。
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
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
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质量监督部门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全
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核备。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


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
——关于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一点想法——

曲宇辉


《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因此在制定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标准等事项公开。笔者认为,应该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7] 土地复垦费属行政收费,但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缴纳土地复垦费,属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胡建淼:《“其他行政罚款”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