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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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号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5日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举报。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
  市和区、县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八条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上海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第九条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第十条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文物管理部门、建筑所有人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前,应当将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六条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七条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其建筑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实行异地补偿。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建设项目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二十条经批准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四章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征求有关专家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确需建造优秀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普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对建筑的普查。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经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根据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应当将方案报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规划管理的,应当征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因保护需要恢复、调整或者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确需承租人搬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补偿安置承租人;补偿安置应当高于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优秀历史建筑的类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补偿安置的指导性标准。具体补偿安置的数额,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根据指导性标准和合理、适当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优秀历史建筑,因保护需要恢复、调整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致使原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其租赁关系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优秀历史建筑恢复、调整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普查提出的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
  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筑的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从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居住优秀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房地产市场租金标准的差额比例承担部分修缮费用。
  第三十四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立面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逾期仍不抢救修缮或者整修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委托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专业单位代为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事先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征得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十七条经市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当由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八条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依法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和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一到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报送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迁移、拆除或者复建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规划管理部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确定、调整或者撤销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或者违法批准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
  (三)对有损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属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有关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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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直接查处下级机关管辖范围的违法案件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直接查处下级机关管辖范围的违法案件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答复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直接查处下级机关管辖范围的违法案件的请示》(浙江商法〔1991〕2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直接查处下级机关管辖范围的违法案件问题,我局同意你局提出的处理意见。在执法监督中发现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变更,也可以要求下级机关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下级机关在限期内应该作
出而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时,上级机关可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991年8月20日
案情

2010年12月9日中午,李某(女,21岁)因所乘坐的出租车在市内交通干道上发生小型交通事故,手臂皮肤被擦伤,回去后告诉其男朋友董某。董某遂带四名男子赶到事故地点,待交警处理事故完毕离开后,董某称自己的女朋友刚才乘坐该出租车受伤,要求司机(在事故中未受伤)支付一万元赔偿款“私了”,五人还对司机拳打脚踢。司机不敢还手,辩解说自己没钱,是替别人打工的。经讨价还价,双方谈好6000元“私了”。司机给车主打电话详细地介绍了事件经过并请求车主送6000元来“解围”,车主赶来向董某等五人支付了6000元。五人离开,将6000元挥霍一空,未交给李某。司机和车主报警,遂案发。公安机关对出租车司机未作伤情鉴定。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故意伤害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抢劫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定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本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董某因女友乘坐出租车受伤而带四人对司机实施暴力并索要赔偿款,系过度维权,因其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严重而构成犯罪,但不同于自救犯罪。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1.本案应定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

第一,五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未对司机作伤情鉴定,而且现已丧失做鉴定的条件,应当认为不构成轻伤,更不构成重伤。从常理上看,很可能是当时司机伤情明显偏轻,以致公安机关认为无必要做鉴定。将五人殴打司机的行为,若评价为共同故意伤害,因缺少轻伤以上结果而不成立;若评价为聚众斗殴,因缺少重伤结果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此外,即使构成故意伤害罪,这种观点未对五人索要6000元的行为进行评价,亦显属不当。

第二,五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五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看似已构成抢劫罪既遂,细研则不然。五人如果有抢劫的故意,完全能够把司机身上和车内的财物掠走,甚至再抢走车主的财物。五人实施暴力的强度和内容明显弱于该情形下以抢劫为目的而实施的暴力,目的不是为了制服司机的反抗,而是迫使司机接受其索赔数额。五人对司机拳打脚踢起因是过度维权,既有报复出气、得理不饶人的因素,也有作为一种谈判手段的因素。司机可以与五人讨价还价,对于是否同意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的自主权,意志相对自由。司机向车主打电话告知此事,五人未加阻拦,甚至持支持态度,可见五人的目的是索要高额赔偿,不同于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取公私财物。不难看出,五人对索要6000元的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产生了错误,未意识到已构成犯罪,以为只是要价较高(显失公平)而已。从全案看,认定五人在抵达现场之前就有索要钱财并殴打司机的故意比较符合实际,不宜认为五人因索要高额赔偿款未得到满足而殴打司机,或者索要高额赔偿款是在殴打过程中另起犯意。董某等五人“扣押”司机和出租车的行为,属于一种私力救济行为,不同于非法拘禁、劫持或者绑架行为。五人并非利用车主对司机的安危产生担忧而向车主索要钱财,明显不构成绑架罪。可见,五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更不构成绑架罪。

第三,五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董某一方多达五人,在市内交通干道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公共交通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属“聚众斗殴”的类型。其中,董某是首要分子,另外四人虽然参加,但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也即,本案中聚众斗殴罪只处罚董某,对另外四人不宜以聚众斗殴罪起诉。

第四,五人的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董某是主犯,另外四人是从犯。敲诈勒索是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然后处分财产,进而使行为人取得财产。敲诈勒索罪可以包括一定的暴力行为。这里的“暴力”,应限于比较轻微的暴力,不能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一般认为,处分财产者必须是被胁迫者。表面上看,本案中处分财产者是车主,而不是被胁迫的司机,似乎不满足这一要求。其实,车主的意志受胁迫的程度相当轻微。司机让车主向五人支付6000元与让家人或朋友赶来向五人支付6000元应无差异,宜认为支付6000元的主体是司机,即司机的财产权被侵害,而非车主的财产权被侵害。五人对于勒索钱财持概括故意,至于由司机出钱还是由他人出钱在所不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于2013年4月27日失效)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本案中董某等五人索要6000元,显然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至于这一非法占有目的是产生于抵达现场之前,还是殴打司机之时,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也无甚意义。五人未将索要来的6000元交给李某而是挥霍一空,可以进一步佐证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事后五人将6000元交给李某,也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只不过可以作为重要的量刑信息。

第五,应当对董某数罪并罚。关于区分罪数的标准,存在法益说(结果说)、犯意说(主观说、意思说)、构成要件说、个别化说,其中构成要件说是我国的通说。如前所述,董某等五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五人可以只索要合理数额的赔偿款(如300元左右)而不实施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只索要高额赔偿款而不实施殴打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殴打而不索要赔偿款或者只索要合理数额——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五人殴打他人和索要钱财这两种行为同时实施,难以区分主行为和从行为、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事实上,两种行为都是目的行为,都是主行为、结果行为。索要6000元钱的行为与聚众斗殴行为,不存在吸收、牵连关系,也不是想象竞合犯关系;虽然存在结合关系,但并非结合犯,貌似一罪实为数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董某数罪并罚。


2.从民事法律角度看本案关联纠纷彻底化解

本案还涉及四个民事法律问题:一是,车主向董某支付6000元后,车主与司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是,该6000元的所有权属车主?属司机?属董某?五人共同共有?属李某?三是,车主或司机能否索回6000元?若可以,应向何人索要?四是,李某所受人身损害应如何救济?笔者认为,该6000元系车主代司机向董某等五人支付,故车主与司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可以与车主应承担的雇主责任抵消部分。该6000元又是董某等五人犯罪所得赃款,五人和李某对其均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所有权应属司机。司机可以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要求五人赔偿该6000元,五人应向司机赔偿6000元,并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