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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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落实《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执法行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现予印发,请各地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监督执法行为,根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以下简称文书)适用于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附的36种文书样式印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第四条  设有编号的执法文书编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顺序号。
  如:(京朝)药行罚〔2003〕5号。京朝→代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药→代表执法类别为药品类案件(如械→代表医疗器械类案件),行罚→代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003→代表年份,5号→代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排序第5号。

  第五条  文书中预先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空项应当用杠线表示),不得遗漏或者涂改。有选择项的应当将非选择项用杠线划去。
  当场填写的笔录文书当事人认为记录有误,要求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处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六条  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黑色钢笔或者签字笔,要求字迹清楚,文字规范,用词准确,标点正确。两联以上的文书应当使用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一联留存归档。

  第七条  文书设定的《( )副页》(附表36),是《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案件合议记录》、《陈述申辩笔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文书的续页,( )中应当填写连接文书名称,如《(调查笔录)副页》。

  第八条  文书设定的《( )物品清单》(附表12),是《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没收物品凭证》等文书的附件,( )中应当填写连接文书名称,如《(解除)物品清单》。

  第九条  文书中“案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法律责任”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罚则”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规章中的规范用语填写。
  在立案、调查取证阶段,案由应当加“涉嫌”二字。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再用“涉嫌”二字。
  案由书写形式为:涉嫌+具体违法行为+案,例如:涉嫌销售假药XXX口服液案。
  《调查笔录》的案由还应当标明“涉嫌”违法单位(人)的名称。

  第十条  《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是发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时,呈请主管领导批准移送的文书:
  (一)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管辖的;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但还涉及其他部门须追究相关责任的;
  (三)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填写“主要案情及移送理由”时,应当将拟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有关物品等表述清楚。

  第十一条  《案件移送书》(附表2),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时填写的文书。
  在表中“经初步调查”后参照第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填写。

  第十二条  《举报登记表》(附表3),是执法人员接到电话、信函、来人等各种渠道的举报所作的文字记录。
  “举报内容”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案发单位(人)、负责人、案发时间、案发地点、重要证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其影响。
  “处理意见”是稽查处(科)负责人提出的办理意见。

  第十三条  《立案申请表》(附表4),是呈请主管领导决定是否立案的文书。
  “案情摘要”要写明通过举报、投诉、监督检查或者抽查检验等已初步掌握的违法事实情节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由案件受理人员填写。
  “经办人”指案件受理人员签字并经由处(科)负责人复核签字。

  第十四条  《调查笔录》(附表5),是在进行案件调查时依法向案件当事人、直接责任人或者知情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所填写的文字笔录。
  “监督检查类别”准确注明是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的检查。
  “调查记录”应当记录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时间、地点、主体、事件、过程、情节等,记录必须准确。
  《调查笔录》采用问答式。需对多人进行调查的,应当分别进行笔录。
  《调查笔录》填写完毕后,应当将笔录交给被检查方核对或者当场宣读,被检查方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笔录终了处顶格注明“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在笔录上逐页和修改处签字或者按指纹,写明日期。
  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终了处右下角签字、注明日期。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笔录》(附表6),是执法人员对涉嫌违法活动的现场及相关证物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及使用单位(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记录应当全面、准确、客观。
  《现场检查笔录》中的“监督检查类别”、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的填写,以及检查完毕将笔录交由被检查方核对、认可、签字等,具体要求同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附表7),是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之前,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的文书。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种类”是注明登记保存的药品品种、医疗器械品种、制药工具名称、证据等。
  “保存地点”是原地保存或者异地保存,并填写详细地址。
  “保存条件”是常温、阴凉、冷藏保存等。

  第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8),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对其有关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文书。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与《()物品清单》和《封条》配套使用。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附表9),是执法人员在行使查封扣押物品措施之前,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的文书。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附表10),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对其有关物品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
  《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与《()物品清单》和《封条》配套使用。


  第二十条  《封条》(附表11),是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物品时,对涉案场所、证物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时使用的标识性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加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封条》参考尺寸:大封条长38cm、宽11cm
           小封条长30cm、宽7cm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理通知书》(附表13),是通知当事人对涉嫌违法行为已决定立案,被查封扣押物品时限顺延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案决定的文书。

  第二十二条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14)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附表15),是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或者查封扣押物品,排除违法嫌疑后,向当事人发出解除物品控制的文书。
  同时填写《(解除)物品清单》。

  第二十三条  《案件合议记录》(附表16),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由处(科)负责人组织案件承办人及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案件讨论情况的文书。
  “讨论记录”要记载参加合议人员依次发表的意见,对不同意见和保留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合议意见”是在合议人发表意见后形成的综合处理意见,应当写明对违法行为的定性结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以及处罚的依据和具体的处罚建议,参加合议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合议结束后,记录人将合议记录交主持人和参加合议人员核对无误后,分别签字。

  第二十四条  《撤案申请表》(附表17),是案件立案后,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承办人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撤案的文书。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表18),是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违法事实、依据(拟处罚种及罚没款幅度)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文书。
  告知陈述申辩权后,当事人可在约定的时间(一般为3日内)作出口头或书面陈述申辩。

  第二十六条  《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是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文书。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执法程序等进行陈述申辩时,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准确记录陈述申辩原话原意。对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要记录完整。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陈述申辩笔录》填写要求同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六款。
  当事人提供文字陈述申辩材料的,应当随卷保存。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审批表》(附表20),是对依法适用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报请处(科)负责人审核,并经主管领导审批的文书。
  主管领导审批日期,即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附表21),是对于重大、复杂、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时所填写的文书。
  重大是指社会影响大,危害后果严重,涉及面广等。
  复杂是指案情复杂、曲折、调查困难、认定困难等。
  处罚较重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
  讨论记录可以使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也可以采用会议纪要形式。
  填写要求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22),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采用制作式。
  “违法事实”应当详述违法事实、时间、地点、情节、违法物品数量、货值金额及剩余物品数量和价值等内容。
  “有关证据”必须是与违法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如: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销售凭证、检验报告书、照片以及各种物证等。
  引用法律、法规、规章要写全称,引用条文要具体到条、款、项、目。
  案件涉及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依次分项列明。
  “处罚决定”应当以“依据XXX法帝X条第X款第X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2、……;3、……”的表述方式制作。
  有没收物品的应当注明“见《没收物品凭证》”。

  第三十条  《没收物品凭证》(附表23),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没收物品罚种时填写的文书。
  《没收物品凭证》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一致。

  第三十一条  《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附表24),是对没收的物品进行处理前,由承办人报请处(科)负责人审核,并经主管领导审批的文书。

  第三十二条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附表25),是记录没收物品具体处理情况的文书。
  “处理方式”应当注明销毁(焚烧、深埋、粉碎、毁型、无害化处理)、移交、上交、拍卖等。
  “地点”仅指物品销毁地点。
  “经办人”是具体实施处理物品的人。不同的处理方式可有不同的经办人。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应当有2名以上承办人签字。“承办人”是指该案的承办人。特邀参加人是指第三方人员。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应当一案一单。

  第三十三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附表26),是在药品监督检查时或者案件调查中对已经查明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时填写的文书。
  责令限期改正的必须有合理的期限和复查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四条  《听证告知书》(附表27),是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文书。
  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拟予处罚的理由、依据(拟处罚种和罚没款幅度)。

  第三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附表28),是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文书。

  第三十六条  《听证笔录》(附表29),是对听证全过程的记录。
  “听证方式”注明公开或者不公开。
  《听证笔录》应当按照所设定的格式填写。书记员要准确记录发言人的原意。
  《听证笔录》填写要求同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六款。

  第三十七条  《听证意见书》(附表30),是在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意见的文书。
  《听证意见书》应当简明扼要、客观公正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案件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认定、相关证据、理由以及处理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要求,并将《听证笔录》附在《听证意见书》后备查。
  “听证意见”是听证主持人综合听证双方意见,确认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并明确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31),是执法人员按照简易程序,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填写的文书。

  第三十九条  《送达回执》(附表32),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有关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凭证。  “送达方式”注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
  “送达文件及文件编号”应当写明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和缴款通知书等文书的名称和编号。
  “备注”用于说明有关事项,如采取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回执和邮寄凭证粘贴在备注上,并用文字注明。
  凡需送达当事人的告知类、通知类文书中已设定当事人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签收即为送达。没有设定的,应当使用送达回执。

  第四十条  《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附表33),是对当事人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进行审批的文书。
  “合议意见”注明经合议同意或者不同意延(分)期缴纳罚没款的意见,并写明理由,报请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34),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强制执行时填写的文书。
  “申请执行内容”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包括罚没款数额、没收物品名称及数量等。
  “附件”应当分项列明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送达回执》等,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表35),是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填写的文书。
  “执行结果”注明完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部分履行需注明何种原因)。

  第四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药品质量可疑,需要抽取样品检验鉴定的,应当填写《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
  抽样人员应当用《药品封签》将所抽样品当场签封,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人)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盖章。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执法文书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文书的印制、使用、保存的管理。凡预盖印章的文书,应由专人负责编号、登记发放,严防丢失。

  第四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实行一案一卷。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摄影、拍照等实物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卷内列表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中所列《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封条》等文书也可在日常的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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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专项贷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专项贷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切实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对我市10亿元政策性专项贷款的监督管理,保证按时偿还,防范财政风险,发挥出贷款资金使用的最大效益,特制定《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专项贷款监督管理办法》,并经2005年5月30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日
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策性专项贷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打造诚信巴中,促进全市经济社会事业快速发展和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巴中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巴中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巴中市政府以政府增信方式向国家开发银行取得的政府信用贷款。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精品旅游、社会事业、农业产业化等重点领域。
第四条 市政府指定市交通局、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为贷款融资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作为借款主体。平台要自觉接受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贷款使用坚持分级负责、法人负责、诚信至上和谁使用贷款谁负责偿还的原则。实行项目所有权属地管理,市、县(区)政府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项目的推荐、审查,项目的组织实施,项目贷款本息的归还和贷款风险的防范;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申报、建设、管理和贷款本息的偿还;建立严格的失信惩戒机制,将项目贷款与法人信用严格挂钩,对申报项目的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信誉进行严格考核评级,凡信誉达不到贷款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向省开行推荐。所有贷款项目必须把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作为首要条件,凡经济效益不能达到自身还本付息能力的项目,一律不向省开行推荐。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约定,由巴中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共同组建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监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为政策性专项贷款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机构,其职责是:
(一)制定贷款使用和管理相关政策、办法;
(二)负责贷款项目的审定和调整;
(三)协调处理贷款使用和偿还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责成项目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切合实际的科学论证、评估、评审和预算审查。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为项目管理常设机构,其具体职责是:负责贷款项目的审查把关、资金使用管理、还本付息资金的归集、贷款使用、项目建设的监督和审计等协调督查工作。
第八条 在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协调指导下,平台的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融资贷款使用细则;
(二)负责项目的筛选和初审并向项目管理办公室推荐;
(三)依据市项目管理办公室下发的《项目推荐文件》和《贷款使用方案批准通知书》向省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与省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负责贷款的借入,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有关义务;
(四)与项目法人签订《贷款使用协议》,并对项目单位贷款使用、本息偿还及风险防范行使监管职责;
(五)审查并批复项目法人的用款和偿还计划,向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和省开发银行上报贷款执行情况。
(六)督促、归集并及时向市财政专户上划项目法人及县(区)财政筹措的还本付息资金。
第九条 项目法人的职责是:
(一)负责项目的论证评估和申报;
(二)按批复的项目计划组织项目的实施,对项目的建设质量、安全和效益负责;
(三)编制用款和还本付息计划,及时筹措还本付息资金,确保按期还本付息。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项目的选择和推荐,协调解决贷款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建立本级项目贷款的风险防范和还本付息保障机制,坚持健全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资金安全,防范财政风险,市项目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的全方位监督。市、县(区)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投标、设备、材料采购等工作情况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检查。市、县(区)审计局对贷款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局对全市所有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级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监管、项目投产效益、还本付息等相关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三章 项目的确定、申报和招投标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还本付息能力;
(二)项目法人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申报项目年度内能够开工建设;
(四)完成由国家或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审批、备案程序;
(五)前期工作条件成熟;
(六)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质押措施;
(七)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须向有关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投资的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需要贷款投资的数额、贷款投资产权回购计划及资金来源;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批准部门印章);
(四)其它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程序:
(一)县(区)级项目上报程序是:1、项目法人报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审查;2、业务主管部门报县(区)发改委审查;3、县(区)发改委委托法定资质等级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可行性评估,会同县(区)财政部门进行还本付息能力评估和用款计划审查;4、县(区)发改委将评审后的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后,以县(区)人民政府名义报市相关平台。
(二)市级项目上报的程序是:1、项目法人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需可行性评估的项目由相关部门委托法定资质等级的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评估);2、主管部门报市相关平台审查。
(三)平台将县(区)人民政府和平台自身上报的项目汇总后报市项目管理办公室。
(四)市项目管理办公室报送市财政局进行偿债能力评估和用款计划审查。
(五)市财政局报领导小组审定。
(六)经领导小组审定的项目由市项目管理办公室报开发银行核准。
第十六条 标的额达到《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川府发[2001]9号)标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主要材料、设备必须实行招标采购。各项目单位在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确定后,应根据项目管辖权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采购清单、采购合同(包括材料、土地及咨询服务)。县(区)管理的项目,经县(区)发改委、审计局、财政局审查同意后分别报市相关平台、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备案。市管理的项目,经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审查同意后实施。全市所有招投标项目送省开发银行备案,以加强对项目资金支付的监督。
第十七条 招标采购工作由项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其招标代理费由项目单位承担。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管理和偿还
第十八条 项目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严禁用于修建广场、办公楼、职工宿舍、购买轿车和非工程用越野车。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在项目实施前,应根据投资项目的实施计划、采购合同等有关协议按进度编制分年度用款计划,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平台、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财政局审查后报省开发银行核准。用款计划经省开发银行核准后,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资金的借入。平台具体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在向项目法人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应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和投资回收期的不同,分期限进行投资。贷款投资的期限,原则上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期和投资回收期进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资金的支付。由施工单位或供应商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填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施项目工程款支付凭证》(以下简称支付凭证),经工程监理单位、县(区)财政局、相关贷款平台、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和市财政局、省开发银行审查签章后,由省开发银行通过贷款平台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货商。项目实施单位所需的部分零星管理费用通过市、县(区)财政局在省开发银行开设的过渡专户划拨,并由市、县(区)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资金的结算。使用贷款项目的工程款,每次付款额不得超过付款期内已完工程量的70%,其余3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后,按审计确认金额扣除规定的质量保证金后一年内付清。
第二十三条 民工工资的支付。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督促施工单位开设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按月兑现各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是负责偿还贷款的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 “谁用款、谁负责偿还”原则和《贷款协议》的约定,办理贷款抵、质押等担保手续,积极筹措并主动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偿债资金的来源。公益性项目偿债资金,在将项目收益归集偿债专户的同时,由同级政府按综合预算的办法安排;经营性项目由项目法人筹集还本付息资金(收费公路项目的偿债资金按现行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由项目法人承贷承还);平台在与项目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时,应确定项目收益权划转、资产抵押等保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偿债资金的保证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都必须建立偿债保证机制。市、县(区)财政在确保财政供给人员工资兑现、机构正常运转和社会事业投入的前提下,根据年度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数额,按照综合预算,安排偿债保障金。市财政局负责将全市预算的偿债保证资金划入在省开发银行开设的“偿债保证专户”,当“还本付息归集专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用“偿债保证专户”中的资金进行垫付,确保按期足额偿还本息。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编制的还本付息风险保证金预算方案应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确定的用财政专项拨款作为偿债来源的贷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后要及时商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将政府批准的允许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的专项资金数额划入“还本付息过渡专户”。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实施单位建立贷款风险防范机制。加强贷款使用监测,科学测算贷款项目实施效益,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收益情况采取缩短使用年限或提前回收本金等办法,加速贷款的回收,确保贷款安全有效使用。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到期贷款的催收,确保到期贷款的及时收回与归还。提前收回的本金在商得省开发银行同意后,可以用于提前还贷,也可作为偿债保证金,待贷款到期时再归还。
第三十条 偿债资金的归集和划转。平台在省开发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还本付息过渡专户”,督促项目法人按时将应还贷款本息资金划入专户,并按时将专户资金划转给市财政在省开发银行开设的“还本付息归集专户”。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及主管部门因各种原因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和预算体制时,应告知市、县(区)财政部门及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偿债责任。

第五章 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廉政保障,市、县(区)监察机关要根据有关纪律要求和廉政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对违纪者从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大、市政协组织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定期和不定期对项目实施、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视察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经过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投资概算,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不准调整和变动,不准弄虚作假,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成本,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 所有项目法人必须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对贷款投资的项目进行单独核算,确保贷款专款专用,定期向省开发银行、市相关平台和市、县(区)财政局、审计局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法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县(区)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和市相关平台。
第三十七条 项目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的应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进行管理。

第六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相关部门、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责令纠正,并视其情节,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行为,将停止办理相关单位的贷款提取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有关项目单位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本办法的实施,凡妨碍本办法实施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要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1989年2月23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建材局、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建材人劳字(1987)681号文《关于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为搞好国家建材局(以下简称局)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技师聘任制工作、结合局属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也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

第二章 技师的名称、聘任制的工种范围和比例限额
第三条 技师的职务名称,按建材人劳字(1987)681号文规定的专业工种(岗位)及其有关部、委、局行业归口管理确定的有关专业技术工种(岗位)名称确定。
第四条 技师聘任制在原建材部一九七九年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十一个专业一百个工种(岗位)中最高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的工种范围内实行。
属于其他行业归口管理的技术工种,凡列入技师聘任制范围的技术工种(岗位),按其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应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范围内技术工人总数(含学徒工、合同制职工)的2%以内,由局技师考评聘任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各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各单位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可在各工种之间调剂使用。

第三章 技师的任职条件和主要职责
第六条 技师任职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热爱本职工作,能出色地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二)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技术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水平。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技术特长,能够独立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五)有较强的事业心,能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具有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六)身体健康,在工人岗位上能坚持正常生产和工作。
第七条 技师的主要职责:
(一)在生产和工作中发挥技术特长,解决本工种关键的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中的难题。
(二)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三)纠正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工艺规程、安全技术规程和有损产品质量的操作等。
(四)担负传授技艺和培训技术工人的工作。
(五)担负新产品、新工艺的试制、试验工作。
(六)完成本职生产(工作)作务、并保证质量。
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工种(岗位)特点和要求,明确技师的具体职责任务。
第八条 属于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范围,经过中级技术培训考核合格的六级、五级工人中,如个别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确已达到本专业高级技工水平,表现突出,成绩显著或获得地(市)级及其以上技发明奖、专业比赛三名、劳动模范称号的,经单位考评组进行资格审查,行政领导批准,可以参加报考评聘技师。
第九条 由于本人原因造成重大事故或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行政记过及其以上处分不满一年或处分期未满的、本人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均不得参加报考和评聘技师。
第十条 现在干部岗位上工作或被单位聘任为干部的高级技术工人,须本人写出申请并经单位领导批准回到原工种生产岗位上工作的,可参加报考评聘技师。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局成立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技师考评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局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技师考评聘任工作;审定复习大纲和培训资料;组织或协助举办高级技工培训班;审定技师“应知”、“就”考试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办法;受理京外单位委托参加地方建材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技师考核工作;负责审批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技师职务审报表(一式三份),并办理核发证书等工作。
第十二条 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技师聘任工作任务的需要,建立技师考核评审委员会或考评小组。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和局关于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及考试考核要求,拟定考评技师的具体实施办法,对申报技师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技术(业务)复习培训,拟定考试试题经局技师考评领导小组审定后,组织进行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以及工作实绩等项的考试和考核,负责对应考对象进行综合评审,并写出评审意见,上报局技师考评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技师考评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可由单位行政领导、总师、劳资(人事)、教育、技术、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其中专业技术人员要占半数以上,评委会可根据工作任务情况,设立若干专业考评小组,协助做好分管专业技术工种范围内的的各项考评工作。
第十四条 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技师考核评审委员会和考评小组,要严格掌握政策、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发扬民主,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形式表决,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才算通过。

第五章 复习培训
第十五条 属于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范围的技术工人的复习培训工作,由各单位组织开展复习培训可采取自学、业余辅导和脱产学习三结合方法。报考人员较少又需要送培训培的单位,可与所在省、市建材主管部门和就近其他办班单位联系送培。

第六章 考试考核
第十六条 技师的考核,以本人平时的工作实绩、革新成果为主,同时进行技术理论知识(应知)和操作技能考试。各项考试考核评分比例按;工作实绩、革新成果部分占40%,应知部份占30%,应会部分占30%掌握。进行工作实绩、应知、应会三项考试考核时,分别按百分制评分,一百分为满分。再按以上比例折算为总成绩。
(一)专业技术理论的考试:按现行的各工种《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最高等级标准“应知”部分进行。试题按基础理论占10%。专业知识占40%,本专业新工艺、新技术知识占20%的比例由单位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形式,采取闭卷笔试,集体阅卷评分。
对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所从事的专业工种又对口;或经过省、市一级批准举办的高级技工培训班学习结业,并取得了高级技术合格证书,且仍在本工种生产岗位上工作的,可免于“应知”、考试。
对一九六六年以前参加工作,长期在生产第一线从事本工种(岗位)工作,确有真才实学或技术专长,能独立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成绩突出的老技术工人,对学历要求和理论水平考核方面,可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
(二)操作技能的考试:按现行的各工种《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最高等级“应会”部分,结合生产实际进行。考试必须有本专业工种技术水平较高的技术人员三人主考,考评委员会一人监考,取主考人三人的平均分数值为考试总分。考试记分,一般按质量占60%、工时定额占20%、安全操作占20%的比例评分。
(三)工作实绩的考核:一般主要考核近三年来劳动态度、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技术革新成果、解决生产技术关键问题等情况逐项记分。测评内容按附表进行。记分标准:按基本素质16分,劳动态度18分,工作能力24分,工作成绩42分。

第七章 计师的聘任和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技师合格证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的行政领导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聘任。单位与被聘任技师要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项。技师聘任期一般为四年,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可以连续聘任。
第十八条 被聘任的技师,由所在单位每二年核一次。经复核合格者可以继续聘任,不合格者由单位行政领导解除聘约。复核工作由单位技师考评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技师属于工人编制,由劳动工资(人事)部门管理。局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劳资部门应建立技师档案及有关考核、管理等制度。

第八章 技师的津贴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名技师二十元标准核定。具体标准,由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在属下达的增资指标内,根据不同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提出具体意见,报局人事司核定后执行。技师职务津贴,企业单位进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列入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一条 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技术人员的的有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技师任职两年以上并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责津贴可以列入本人工资基数计发退休费。
第二十三条 技师脱离本工种工作岗位从事其他工作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技师职务津贴及有关福利待遇。

第九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已达到退休年龄的高级技术工人,可参加技师考评,考评合格,发给技师合格证书,但不再聘任,不享受职务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不占比例限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目前还没有制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暂不评定工人技师。其中需要制定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局会同劳动部核定后,再确定技师工种。
第二十六条 局机关及在北京的国家机关附属单位的技术师聘任制工作,将由劳动部商请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研究确定后再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助理技师的性质,任职条件,以及与初、中、高级工的等级档次和工资标准不相对应等许多矛盾,目前暂不设助理技师。
关于高级技师的评聘问题,由于评聘条件尚不具备,目前也暂不进行。
第二十八条 局直属京外企、事业单位的技师评聘工作,可根据情况委托所在省市建材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考核,然后报局评审。
第二十九条 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局技师考评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