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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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文管理活动除外。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水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文工作。

第四条水文事业应当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规划,编制本省的水文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省水文管理机构按照省水文发展规划,根据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本省水文站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及河流水情变化对水文站网规划适时作出调整,并按前款规定报批。

水文站网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水文站网规划。

第七条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组织建设;其他基本水文站网,由省水文管理机构按照省水文站网规划组织建设。

有关单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工程运行管理等需要设立水文测站的,应当避免与基本水文站重复,并符合水文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国家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做到先建后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负担迁移、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水工程和其他重要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文站网规划设立水文测站,并与水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水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站网管理制度,确保水文站网的正常运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水文站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保障。

第三章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情、墒情的动态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管理机构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水文管理机构及其他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水文管理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向社会提供水文研究成果和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使用下列水文资料应当经省水文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使用的水文资料; (二)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水文资料;

(三)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第十七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四章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与发布 第十八条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采集水文水资源情报,并提出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水文管理机构为编制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采集的水文信息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管理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向社会传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时,应当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管理机构统一发布的预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主体。

第五章水文测站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水文测站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测站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禁止破坏、侵占、毁损下列水文测站设施:

(一)水文水资源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水文水资源监测场、监测船及码头; (三)供水文测站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水文水资源监测标志;

(五)水文测站专用通信线路、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水文水资源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水文测站测验河段、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由水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下列标准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水位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内;

(二)水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监测操作室、自动记录水位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等周边以外20米内。

第二十四条在水文测站测验河段、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砂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 (五)在水文测验断面和监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观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监测场地放牧、烧荒、烧窑等;

(七)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监测船及设施应当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规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悬挂有关标志,其他过往船只应当避让作业的监测船。

水文监测人员在公路桥上进行测流作业时,应当悬挂警示标志,过往车辆应当减速慢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裁撤、迁移、改级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

(二)使用水文资料应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而未报的;

(三)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而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

(四)传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未使用统一发布的预报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侵占、毁损水文监测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水文工作,是指为防汛抗旱、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而进行的水资源监测、评价等基础性工作,主要包括:组织对江、河、湖、库及地下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开展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等。

本办法所称基本水文资料,是指通过对基本水文测站监测的水文要素的原始数据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整编而获得的水文资料。水文要素主要包括:水位、流量、泥沙、蒸发、降水量、土壤含水量、水温、地下水、水质等。

本办法所称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是指水文管理机构对水文要素的各项信息进行综合分析计算后,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水文情势所作的预测或者预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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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的通知

柳政办〔2011〕2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各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强化问责,努力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市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负有安全产监管或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确定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督促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并接受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包括警示通报、约见警示和黄牌警诫三种形式。其中警示通报由市安委办负责具体实施;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及负有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见警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对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约见警示或黄牌警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警示通报

第七条各县、区(市管开发区)辖区内发生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委办负责警示通报:

(一)当月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事故的;

(二)当月内连续重复发生同一性质死亡事故的;

(三)季度内发生各类事故死亡人数超市政府下达指标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经举报查实的;

(五)发生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八条事故达到警示通报情形的,市安委办须及时进行警示通报,并将警示通报情况报上一级安委办,同时抄报市委办。

第九条被警示通报县、区(市管开发区)和单位接到警示通报后,必须立即研究落实,提出整改措施,并在1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下发警示通报的部门。



第三章约见警示和黄牌警诫

第十条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约见警示的范围:

(一)下级人民政府领导;

(二)负有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

第十一条市安全监管局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诫的范围:

  (一)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

  (二)认为有必要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诫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对下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及负有安全监管或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见警示的情形: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30日内连续发生3起一次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事故的;

(四)事故控制指标(按季度)超进度20%以上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安全生产问题的。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事故隐患不整改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四)发生死亡事故的;

(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黄牌警诫:

  (一)予以约见警示无故不到场的;

  (二)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出监督管理指令书后整改不力的;

  (三)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的;

  (四)工矿商贸等其他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第十五条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市安全监管局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诫的,应当提前3天书面通知,并邀请监察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诫时,应当制作笔录。

  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在记录上签字,主要负责人无法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场。

  第十六条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整改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送对其进行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部门。

  第十七条受到黄牌警诫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已落实整改措施,要求撤销黄牌警诫的,应当书面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市安全监管局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在检查后确认已整改合格的,可以撤销黄牌警诫。

第十八条各级安委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月逐级向上一级安委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约见警示、黄牌警诫的情况。

第十九条市安委办、市安全监管局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被黄牌警诫的单位名单。



第四章其 他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等


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函
1998年3月11日,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你们关于申请核定部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函均悉。经研究,现就1997年和1998年到期换证和新发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对按规定到期换发生产许可证的,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每个企业审查费(包括证书费和资料费)标准不超过2500元;对新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暂不审批。
各部门在换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中,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