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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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12-03



教技[2004]5号

  为继续贯彻落实《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精神,鼓励高等学校的原始性创新,全面提升高等学校承担国家各类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竞争力,培育一批具有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的科技创新团队和学术骨干,从而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作出更大贡献,教育部决定设立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为加强项目的组织和管理,特制定《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响应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战略,促进高等学校科学技术水平与科技创新能力的不断提高,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作出更大贡献,教育部决定设立"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以下简称“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用以支持科技创新重大项目。为加强“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组织与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为指导,注重与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国防等国家科技计划的衔接,充分发挥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基地的作用,其目标是推动原始性创新,培育一批具有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的科技创新团队和学术骨干,全面提高高等学校承担国家各类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能力,推动我国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乃至国家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三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由教育部负责组织与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立项

  第四条 教育部以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为依据,在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立项建议方向,确定项目申报指南。

  第五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资助的重点:

  (一)科学发展中具有战略意义,且具有优势,有望取得重大突破的前沿性基础研究;

  (二)国家经济发展亟待解决的重大科学与技术问题,对开拓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具有重要影响或有重大应用前景的应用基础研究;

  (三)围绕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或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依据以及具有广泛深远影响的科学数据积累等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申报“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具有与国家相关重大科技计划衔接的明确背景; 

  (二)有创新的学术思想,科学、可行的研究路线或技术方案,有明确、先进的研究目标,研究重点突出,能针对关键性科学问题组织多学科科学家合作开展交叉综合研究;  

  (三)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一支学术思想活跃、科研业绩优秀、团结协作、结构合理的科学研究队伍,可以保障足够时间投入项目工作;  

  (四)具备良好的研究条件,能充分利用现有的研究基地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工作; 

  (五)具有完成课题的良好信誉度。  

  第七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申请必须符合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项目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具体申请办法如下:  

  (一)2名院士推荐并填写《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推荐书》(格式见附1,推荐专家不能同属于一个单位);  

  (二)5名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委员推荐并填写《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推荐书》(格式见附1,推荐专家不能同属于一个单位)。

  申请者需提交2名院士或5名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委员推荐并填写的推荐书,方可填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申请书》(格式见附2)。教育部负责项目申请的受理、资格审查、制定评审方案及组织评审等工作。

  第八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评审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项目遴选。具体程序如下:

  (一)教育部对项目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  

  (二)教育部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集中评审; 

  (三)申请单位需要在评审会上就项目的总体目标、研究方案、研究队伍、工作基础、预期成果等进行答辩,评审专家组成员均分别填写评审意见并对是否支持进行讨论和表决,提出立项建议。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依据专家评审结果,经教育部审定后,将择优遴选拟资助项目清单在教育部科技司网站主页上公示,公示期15天。公示期满且无异议,即正式批准立项。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教育部根据评审意见及资助项目任务合同书(格式见附3),向项目负责人及其依托单位下达项目批准通知及项目经费。  

  第十一条 教育部负责“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总体组织与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专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科技发展趋势,编制项目申报指南,并在每年第二季度予以发布;  

  (二)对项目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组织专家对通过形式审查项目进行评审;  

  (三)依据评审结果,择优遴选拟资助项目进行公示及立项,并与承担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  

  (四)根据任务合同书下达项目经费;  

  (五)对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阶段评估检查,根据项目的工作计划,组织项目验收; 

  (六)其他需教育部决定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科技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所属高校根据项目申请指南编写项目申请书并进行初步审核;  

  (二)督促项目或课题负责人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研究方案,填写《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任务合同书》和编制经费预算,报送教育部审查;

  (三)与教育部签订任务合同书; 

  (四)按要求每年向教育部报送所属高校承担的项目执行年报(格式见附4)及各类统计报表和经费预、决算;

  (五)根据项目性质和情况匹配部分经费;并为项目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负责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  

  (六)负责向教育部申请和组织项目的结题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申请指南组织编写项目申请书;  

  (二)严格执行任务合同书,按规定内容和进度完成任务;  

  (三)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经费;  

  (四)按要求报送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格式见附4)及各类统计报表和经费预、决算;

  (五)项目结束后,按要求完成结题报告及相关材料,做好验收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执行期限原则为1年半到2年。对于研究期限2年以上(含2年)的项目,每年年底应提交年度进展报告(格式见附4),由学校科技管理部门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教育部(科技司承办)。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一般不得中途更换。在项目实施阶段无正当原因离岗不得超过3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确需离岗3个月以上的,须安排合适人选代理(组织、业务能力应与原负责人相当),并报教育部备案;离岗超过半年,确需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由所在学校在离岗之日前1个月内报教育部审批(附更换候选人简历,学术水平、研究能力的文字说明及完成项目的计划等),教育部视情况批准或中止项目执行。因非自身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延期的项目,报教育部批准后方可适当延期完成。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对计划目标、内容进度、经费预算及承担单位等进行调整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职责管理范围提出调整或中止的书面申请报告,报教育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撤消:  

  (一)配套条件不落实,导致项目难以进行; 

  (二)项目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研究工作无法进行;

  (三)组织管理不力致使项目无法进行。  

  撤消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教育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结题与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以后,应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结题验收。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申请书、任务合同书作为执行、检查和验收工作的依据。具体验收程序如下:  

  (一)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填写验收报告(格式见附5)。将申请验收函、推荐验收的专家人员名单和全部验收材料一并报送教育部。验收申请一经批复,由教育部组织项目验收。

  (二)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应为验收专家提供任务合同书原件、项目验收报告等完整的项目验收资料。

  (三)验收专家组由至少7名熟悉了解专业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本校的专家不得超过三分之一。验收专家组应独立、负责地提出验收意见,维护项目的知识产权和保守其技术秘密。  

  (四)项目结题或验收以后1个月内,验收报告、专家意见、经费决算等相关材料均需经学校科技主管部门确认并加盖学校印章后报教育部存档。 

  第十九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合同规定的研究任务; 

  (二)未取得预期成果;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 

  (四)擅自更改《申请书》或《任务合同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二十条 凡是项目逾期未结题、验收未通过或未经教育部批准擅自延期的,教育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项目负责人不得再申报此类项目,同时对承担单位予以核减课题申报数量。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教育部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资助"〔Supported by the Cultivation Fund of the Key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Innovation Project, Ministry of Education of China ( NO......) 〕和项目批准号,未注明的不予列入验收材料。

第五章 项目资金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来源于《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工程建设经费。

  第二十三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资助经费按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学校,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不得提取项目管理费。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财务和科研部门的管理监督下,按计划合理有效使用资金。

  第二十五条 凡使用"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十六条 "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的资助经费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也不得用于弥补与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对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返还被截留或挪用的经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撤消而终止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终止项目的决算并上报,项目所在学校须将已拨经费的余额退还教育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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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财文资〔2013〕6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

  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财 政 部

  2013年5月7日



  附件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文交所”)公开发布转让信息,公开竞价转让国有产权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禁止转让的国有产权,不得作为转让标的。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中央文化企业是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化企业。产权交易应当进入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央文资监管机构”)规定的文交所进行。

  第四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文交所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接受中央文资监管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包括: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受让意向、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文交所承担产权转让交易申请的受理工作。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受让方自主选择,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条 转让方向文交所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申请书和产权转让公告等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审批或备案的项目,转让方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八条 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资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文交所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九条 文交所应当建立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在接收转让方申请资料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资料的合规性审核,重点审核产权转让公告中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

  对符合信息公告审核要求的,文交所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转让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审核制度要求的,文交所应当将要求修改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转让方。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资本(或股权)结构;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10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基本状况;

  (六)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七)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核准或者备案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无形资产的评估值;

  (八)评估基准日后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中专项揭示的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事项;

  (九)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有关部门批准情况。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主要包括: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

  (一)准入条件、主体资格和资质(包括是否可以为转让方管理层或关联方)。如转让标的企业为文化企业的,转让方应当根据文化行业准入要求,明确提出受让方条件;

  (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

  上述限制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影响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结构和价值变动的情况;

  (三)管理层及其利益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当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四)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确定受让方采用的公开竞价交易方式。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六条 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交易保证金的设定比例,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文交所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文交所选定的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重大资产所在地覆盖面较广的经济、金融和文化类报刊进行公告,同时在文交所网站联合公告。文交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公告时间以报刊首次信息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转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转让公告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文交所审核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条 转让方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可以按照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在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文交所可以做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文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做出恢复或者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后确认无法消除的,文交所可以做出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恢复、终止情形的,文交所应当在原公告报刊和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文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产权受让申请材料,确认已知晓产权转让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市场规则。文交所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意向受让方对产权受让申请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登记受让意向后,转让方应当配合意向受让方对产权标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对相关问题给予充分、必要地解释。意向受让方可以到文交所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文交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对于转让标的企业为文化企业的,应当重点审核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文化监管部门的市场准入要求。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资格条件,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文交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意向受让方。需要进行调整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收到通知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调整。

  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文交所应当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收到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文交所做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征询转让方意见后,文交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条 转让方对文交所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文交所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中央文资监管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文交所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文交所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意向受让方的,文交所应当按照公告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文交所组织交易双方根据挂牌价格及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签订产权交易协议。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的,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文交所应当为其在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

  采用网络竞价方式的,可以采取多次报价、一次报价、权重报价等方式。文交所应当按照相关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制作竞价实施方案,应当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竞价实施方案中的交易条件以及影响转让标的价值的其他内容,应当与产权转让公告所载的内容要求保持一致。

  第三十五条 文交所应当在确定受让方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条款主要包括: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继续聘用安置事宜;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文交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内容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许可审查、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核准,文交所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文交所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资金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及时支付,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文交所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但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得低于成交金额的30%,最长交付期限不超过1年。

  第四十条 受让方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文交所结算账户后,文交所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文交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文交所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文交所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文交所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文交所应当在工作场所内和信息发布平台上公示收费标准。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文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文交所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文交所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文交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许可审查、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文交所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企业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文交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文交所印章,手写、涂改无效。

  第八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文交所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文交所时,当事人可以向文交所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中央文资监管机构可以要求文交所终止产权交易。文交所涉及违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当事人一方违反本规则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6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67号

2003-06-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解决部分经营规模较小的一般纳税人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存在的实际困难,总局决定由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集中开票方式)。为规范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2003年2月18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8号)即行废止。
为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推广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推广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对经营规模较小的一般纳税人的管理,而且有利于这些企业节省开支。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介绍工作,引导和鼓励小型企业选择这种开票方式。
二、是否采用集中开票方式遵循自愿原则,由纳税人自愿选择,税务机关不得强制要求纳税人使用此种开票方式。
三、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只购买金税卡(1303元)、ic卡(105元),不需单独购买读卡器(173元)。
四、从事集中开票服务业务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所需的共享系统设备,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统一采购。
五、税务代理机构收取的开票费用,每张发票最高不超过5元。
六、对于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不得向其收取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培训费,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维护费问题另行通知。
七、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件: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 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共享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业务和技术规范,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第六条 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妥有关手续后便可退出。
第七条 中介机构自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没有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的县(市、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第八条 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须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提出资格确认申请;经确认取得资格的,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提供开票服务。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须将审批通过的中介机构报省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管理,由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但每张发票最高不超过5元。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中介机构应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样式附后)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十三条 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中介机构或税务机关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 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
编号:

委托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购货

单位
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址、电话
 
开户行及帐号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税率 税额
 
 
 
 
 
 
   
 
 
 
 
 
 
   
 
 
 
 
 
 
   
 
 
 
 
 
 
   
 
 
 
 
 
 
   
 
 
 
 
 
 
   
               
               
               
               
               
 
 
 
 
 
 
 
 

价税合计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备注:

销货

单位
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址、电话   开户行及帐号  
经核对,所开发票信息与委托单信息一致。

委托单位经办人(签字):
受托单位 受托单位经办人(签字):

(公章)

委托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字)
制表人:

注:第一联:存根联,委托单位留存。 第二联:开票联,受托单位留存。第三联:回执联,委托单位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