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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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8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区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测绘或编绘的1:50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城镇1:50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城乡1:5000至1:10000的地籍测量成果成图;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重要地理数据;
(七)其他有关基础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专业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专业技术要求完成的非国家系统的天文测量、控制测量、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技术资料;
(二)按照专业技术要求测绘或编绘的各种地图和地图集(册)(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三)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四)其他有关专业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全区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等。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将测绘成果合理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保密法规的要求进行管理。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到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六条 测绘单位(包括区内外测绘单位和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部门)在我区境内测制完成的测绘成果,除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特殊批准者外,必须在每年年底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或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分析鉴定、统计归档,并保护其版权。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汇交工作,按时完成测绘成果统计工作。
第七条 区外测绘单位在我区境内单独或合作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测制基础测绘成果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高程
系统、地形图分幅规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独立坐标系统。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密的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属内部使用的标明“内部使用”字样。
测绘成果保管或使用单位应按保密法规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统一编号、登记注册,制订领取、借用、保管等具体的管理制度;对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应按提供成果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各种测绘成果应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区内各单位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持统一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领取使用。
领取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测绘成果后向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备案。使用完后,应及时归档保管或交回,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和运输。

第十一条 区外各单位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领取使用。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生产任务,测制基础测绘成果的,还须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区外测绘单位在我区境内作业使用测绘基础设施,须交付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时,须经该成果保管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的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需要复制、转让、转借的,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由测绘单位保存,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或出版。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汇交有关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改正前停止为其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测绘许可证》。
(二)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测绘成果价格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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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驻川监〔2009〕115号


宝珠寺电站、张窝电站、向家坝电站、溪洛渡电站:

  现将《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2、财政部关于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59号)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1:

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四川专员办”)对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的征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财政部关于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 59号)等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库区基金”,是指从有发电收入的大中型水库发电收入中筹集,根据水库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大中型水库是指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

第四条 库区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分省统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四川省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由四川专员办负责就地征收,采用发电企业申报制,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实行直接缴库。

第六条 库区基金列入发电企业成本,按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库区基金实行企业申报制。缴纳库区基金的水库(发电站)或其归属企业应在每月15日前按规定足额上缴库区基金。

(一)各发电企业于每月10日前向四川专员办填报《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申报缴纳表》(见附表1),如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应征基金数、申报缴纳基金数、期末累计欠缴数等相关数据,报送电力销售情况明细表等财务会计报表资料。

(二)四川专员办受理申报材料后,应及时对发电企业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对材料报送不全的,应及时退回并要求发电企业在2个工作日内补报。

(三)四川专员办受理申报资料后,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1、申报材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

2、申报材料的数据是否真实可靠,“应征销售电量”是否与实际上网销售电量相符;

3、申报材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是否按规定标准计算库区基金;

4、是否存在缩小征收范围的行为;

5、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四)四川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将审核结果告知发电企业。发电企业在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库区基金按照四川专员办审核确认的金额缴入财政部为四川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五)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四川专员办应根据发电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对库区基金进行年度清算和征缴。清算的主要内容是:

1、发电企业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电量;是否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是否擅自缩小征缴范围。

2、发电企业是否按月、按实际销售电量缴纳库区基金,是否按国家规定正确计算并解缴库区基金。

3、清算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未按时解缴库区基金的,四川专员办应立即将欠缴部分全部补征入库。

4、发电企业已预缴库区基金,如果大于应缴数,则相应抵减下年度应缴库区基金;如果小于应缴数,则应在年度清算时补缴入库。

第八条 四川专员办要真正担负起库区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使库区基金及时、足额入库。

发电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缴纳的,应向四川专员办书面申请办理延期缴纳手续,未经审批延期缴纳的,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财监[2005]86号)有关规定收缴入库并作相应处罚。

第九条 发电企业对库区基金要专账核算。

第十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有关规定,库区基金汇划和票据流转程序如下:

1、发电企业将库区基金通过银行划款方式缴入四川专员办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代理银行在收到汇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的当天,通知四川专员办,并将代收的资金自动汇划中央财政专户,当日营业终了,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余额为零;

3、四川专员办根据代理银行进账单补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1-3联交代理银行;

4、代理银行根据缴款书补录缴款信息;

5、代理银行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加盖收讫章退四川专员办;

6、四川专员办收到代理银行退交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将第4联加盖印章交发电企业作收据。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应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字[2003]38号)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资金收缴、汇划清算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工作,并按月与四川专员办进行对账。

第十二条 四川专员办建立健全库区基金日常监缴机制。

(一)信息库制度。建立库区基金信息数据库,将符合解缴范围的大中型水库发电企业逐一建立档案,随时掌握其动态情况和影响因素。

(二)征缴台账制度。建立库区基金征收台账,总体反映大中型水库发电企业的基本情况,动态反映应缴数、欠缴数、入库数和累计欠缴数等基本信息。

(三)收入报表报送制度。各发电企业每月10日前向四川专员办上报《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申报缴纳表》,次年3月底前,四川专员办填报《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年度清算表》。

(四)收入对账制度。四川专员办依法开展库区基金监督管理工作,与代理银行、发电企业等建立收入对账制度,对异常情况迅速实施跟踪核查。

第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库区基金。

第十四条 在征收管理工作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由四川专员办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报告。

第十五条 根据财政部的要求和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四川专员办将对库区基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查出的违规问题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四川专员办将填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四川专员办负责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2009)115附表1.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10/P020091021350879777827.xls

(2009)115附表2.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10/P020091021350879932517.xls



新闻发言人应是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

杨涛


在国新办公布各部委新闻发言人及其通讯方式等信息后,记者采访的效率会如何呢?2004年12月29日,记者拨打了14个部委的新闻发言人电话,均未能直接找到新闻发言人。其中4个部委电话无人接听,其他部委电话均由新闻发言人助手或者新闻发言工作机构办事人员接听。不过,通过下属部委的联络,外交部发言人刘建超和教育部新闻发言人王旭明接受了记者采访,另有两个部委的新闻发言人助手回答了记者的提问。一位时政记者对此的看法是:原来该怎么采访,现在还是怎么采访,但能够公布电话,确实是种进步。(《新京报》1月10日)
这些情况的出现,的确与国新办要求新闻发言人“任何时候面对媒体”相距甚远,这说明了一些部委对于新闻发言人的建设还不够重视,我们新闻发言人制度还很不完善,认识上也存在很多误区。
首先,新闻发言人是一个工作机构,而不仅仅是指所在单位的某一个人。对于中央部委来说,所要公布的信息很多,所要面对的媒体也很多,要接待的记者也很多。因而,要搜集本单位、本系统的信息,要接待媒体、记者都不是一个人所能承担的,这都需要组织一个以新闻发言人为核心的机构。作为新闻发言人本人要定期与不定期召开记者招待会,接待重要的采访,公布重要信息,而对于本部门的其他一般信息和一般性的采访,完全可以由这个机构的其他人员在得到新闻发言人授权后进行发布与接待。所以,有关部委必须设置这么一个专门机构。
其次,新闻发言人是一个专门的信息公开机构,其性质不能等同于本单位的宣传部门。从以往的实践来看,宣传部门主要是本单位主动出击,公布有利于自身的正面形象的信息,而对于记者的主动采访,特别是涉及负面的信息,常常是“无可奉告”。但新闻发言人设立的宗旨却是为适应现代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接受监督、置自身于阳光之下的要求,是满足公民的知情权的需要。因此,这么一个机构必须时刻面对民众和媒体,必须及时提供最新的关于本部门的信息特别是涉及国计民生的信息,那怕是对于所在部委是负面的信息,这么一个部门也必须时时保持联系畅通,“无可奉可”这样的一度成为发言人惯用的辞令,要像国新办的官员所说那样,从宏观上、总体上认可政府新闻发言人不能说“无可奉告”的理念。
从新闻发言人是一个专门的机构,是一个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的性质,我们进一步说,作为这个机构的领头人——新闻发言人就必须是专职的。在采访中,记者注意到,新闻发言人一般身居要职,在此次公布的75位新闻发言人中,级别最高的是副部级,有观察人士认为,中国新闻发言人已成为“副职”发言人。而新闻发言人的助手和新闻发言工作机构的办事人员流露出的一个普遍声音是,“领导”工作繁忙,不能随便打电话与其联系。如此兼职的新闻发言人,记者要见一面都非常难,何以能保持信息的时刻畅通呢?笔者认为,新闻发言人在所在的部委必须有较高的地位、较高的行政级别,能参加所在部委的所有的重要会议,但这个职位不能成为一种兼职的待遇,而要由对本单位、本系统业务熟悉、擅长沟通交流的专职人员来担任。这样才能保证公众和媒体能听到及时和真实的信息,也能保证他们的要求能随时得到满足。
国务院法制办的一位官员说“新闻发言人不是花瓶”。是的,新闻发言人如果在所在的部委能全面掌握信息,而且又是专职的人员,而且有专门机构来协助,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其必须时刻面对公众,不得以“无可奉可”进行推托,那么他想当“花瓶”也无计可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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