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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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1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机关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在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乡镇的派出机构可以具体办理土地登记事务。
  第五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土地登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即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内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申请登记。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初始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换;
  (三)土地使用权出资;
  (四)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五)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本办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九条、第四十九至五十三条规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共有的土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农村宅基地,按户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代理人申请登记。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境外(含港澳台)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申请人名称已变更的,应当提供名称变更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材料。
  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公民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盖章。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申请人应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具有申请资格;
  (三)有相关权属证明材料;
  (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相符。
  不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符合前款其他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或者补正的内容。
  具备受理条件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开具收件单,收件单应当注明受理申请日、收件序号、申请人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办理程序与要求。
  不符合申请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进行地籍调查3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关系人协助地籍调查,确认权属界址。除已具有有效边界确认文件或者协议已划定明确权属界线的外,应根据地籍图、用地审批红线图等资料组织申请人及相邻关系人现场指界确认权属界址。
  宗地界址可以由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并将宗地界址表、宗地图作为权属证明材料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地籍调查期间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勘丈或者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
  地籍调查应当形成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表、宗地图、地籍图等成果,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对地籍调查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能按时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指界时间。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申请延长指界时间,又未现场指界或者现场指界后未签字(捺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
  宗地界址有争议的,根据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权利人;
  (二)土地权属性质;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
  (四)土地权属来源;
  (五)土地坐落、所在图幅号、宗地号;
  (六)土地界址;
  (七)土地面积;
  (八)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
  (九)土地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
  (十)他项权利;
  (十一)登记日期;
  (十二)其他登记内容。
  第十五条 土地初始登记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情形,在权属审核之后应当在本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媒体公告或者在登记土地所在地点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界址、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复查,在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或者公告确认符合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等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制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土地登记卡有关内容一致。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
  第十八条 登记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有偿使用期限;
  (二)没有缴纳有关税费;
  (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尚未解决;
  (四)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
  (五)土地权利被依法查封;
  (六)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需要进行处理;
  (七)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30日;
  (二)变更登记为2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0日;
  (四)注销登记为10日。
  前款规定的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倍。
  地籍调查期间进行的宗地测量时间、指界时间、公告时间、异议复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卡的副联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形成土地登记簿。
  依法可以公开查询、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初始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通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期限;
  (三)接受申请与收件的地点;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纳入地籍管理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由该公共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理申请;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通告土地初始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之日起;
  (四)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
  (五)国有土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已核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涉及拆迁安置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缴清地价款的证明文件;
  (六)已缴清有关税费的凭据;
  (七)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八)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九)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个人使用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没有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的文件;
  (二)单位使用的,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及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因房地产继承、买卖、调整、交换、赠与等原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本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提交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之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协议和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提交有关入股或者联营合同;
  (四)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提交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二)乡镇村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乡镇企业使用的建设用地,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协议等;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国有土地批准文件;
  (二)承包经营合同;
  (三)用地审批红线图;
  (四)其他证明材料。
  国有农林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国有土地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档案清册;
  (二)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等固定时,确定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达成的协议;
  (四)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各级人民政府明确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七)其他能依法证明土地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权属参考证明材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证明材料;
  (二)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四)依法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权属参考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等成果资料,对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收回、交回、收购、空闲的国有建设用地和依法征收之后尚未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纳入储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而引起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转让、调整、交换、赠与;
  (二)房地产继承、遗赠;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
  (四)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调解;
  (五)处分抵押房地产;
  (六)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
  (七)单位合并、分立、兼并、改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转移或者变更时,应当依法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转移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变更的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转让条件的证明材料,有房产转移或者变更的,应当提交房产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 其他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宗地上建筑物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发生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获得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土地取得方式的批准文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等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宗地的合理利用前提下分割宗地的,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割方案等申请分割变更登记;共有人之间分割共有土地的,按分割变更登记办理。
  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相邻宗地,并符合宗地合并条件的,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合并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土地证书或者土地登记卡有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后更正登记。
  登记的错误或者遗漏属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记载时的疏忽,并有原始登记证明材料可查的,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直接进行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内容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金的缴纳凭证;
  (四)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五)填海竣工验收文件;
  (六)填海竣工测量图件、资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按地籍调查的要求,核实海域使用权变更为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确认土地使用权,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申请人是海域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海域使用权人;
  (二)属于填海项目,并且填海工程已竣工形成土地;
  (三)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使用情况与用海审批条件相符。
  第四十一条 填海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土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出让或者划拨;
  (三)土地权属来源登记为填海;
  (四)土地用途按审批用海时的项目性质对照土地分类确定;
  (五)土地使用条件按用海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等确定;
  (六)土地取得时间登记为填海竣工验收确认的时间,并注明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时间;
  (七)土地使用期限按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确定,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登记为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
  (八)其他内容按土地登记要求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证书破损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已破损的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收回原土地证书,并予以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换发”字样。
  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书面说明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30日,公告期届满无人就该遗失、灭失事实提出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补发土地证书,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五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 依法抵押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在设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可以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宗地分割抵押的,应当提交土地分割抵押方案及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确认的分割抵押界址图。
  第四十五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可以申请其他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设定他项权利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
  (二)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的土地在土地登记范围内;
  (三)设定的他项权利与已经登记的权利不冲突;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办理农转非之后,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件直接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自土地被征收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依法责令交还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责令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一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前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持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使用期满后公告注销。
  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三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在该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有关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
  (六)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八)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土地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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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387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市长例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
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牧民身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补偿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10]9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在政府组织、领导、支持下,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牧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合作医疗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
(二)科学分配基金比例,兼顾住院、门诊双受益的原则;
(三)政策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分类实施、尽力保障、规范运行的原则;
(五)正确引导病人流向,充分利用基层卫生资源,体现互助共济、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
(六)全市实行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履行缴费义务,享有相应权利。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合作医疗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目标管理,鼓励和组织农牧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 参加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七条 以户为单位,凡属乌鲁木齐市户籍、新疆户籍或新疆外埠农村户籍,在乌鲁木齐市内农村地区居住期满5年以上,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活动或以农林牧渔业生产为谋生手段且尚未纳入任何社会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人员及其子女可参加新农合。
鼓励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户籍所在的新农合。
第八条 参合农牧民有享受医疗卫生服务,享受门诊、住院补偿和监督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的权利。
第九条 参合农牧民应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时限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三章 经费筹集

第十条 合作医疗经费筹集的原则是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体现风险共担,互助共济。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数额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80元标准筹集,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剩余部分由各级财政资助,除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外,剩余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补助(乌昌财政承担30%,各区财政承担70%,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除外),乌鲁木齐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剩余部分由乌昌财政承担,达坂城区由乌昌财政全额承担。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对农牧民个人应筹集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区(县)财政、民政及乡、村集体对本乡(镇)村的“五保户”、“特困户”个人筹集部分应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十三条 新农合运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7月1日至11月30日为各区(县)政府收缴农牧民下一年度参合资金时间,12月25日前将下一年度农牧民个人参合缴费、民政和(或)社会团体等代缴农牧民个人参合费用全部足额划入乌昌财政新农合基金专户中。
市、区(县)财政按规定安排的新农合补助资金要在每年3月底前全部划入乌昌财政新农合基金专户中。
第十四条 农牧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中途退出合作医疗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合作医疗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因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参加合作医疗,一经查实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合作医疗资金必须以户为单位缴纳,确因外出上学、打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享受合作医疗补偿政策的,予以登记说明。在运行中发生未以户口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者,不能享受补偿政策,所缴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的不予退还。

第四章 基金分类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基金。
(一)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对参合农牧民住院可报费用达到起付线标准的补偿、门诊大病(重大慢性病)的补偿以及住院分娩的定额补偿。原则上住院统筹基金占提取风险基金后统筹基金的70%左右。
(二)门诊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民普通门诊和一般慢性病的补偿,原则上占提取风险基金后统筹基金的30%左右。
(三)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原则上风险基金要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由市财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管理。合作医疗风险基金按乌鲁木齐县、乌鲁木齐市辖区、米东区三部分总量分别提取及使用,一旦基金出现超支,按三部分分别动用各自的风险金,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风险金不能弥补时,由乌昌财政及各区(县)财政共同分摊弥补。

第五章 补偿模式、比例及范围

第十七条 全市合作医疗补偿模式确定为“住院统筹+门诊统筹”的补偿模式。
第十八条 门诊补偿:参合农牧民须持《新农合证》在乡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慢性病参合患者持《新农合证》和《慢性病就诊簿》在乡镇、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一)普通门诊医药费用补偿。
1.补偿范围:肌肉注射、静脉注射、灌肠、换药、小型清创缝合、针灸及拔火罐等常规治疗费;B超、心电图、放射、化验等常规检查费;《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药品目录(2010年版)》(村级、乡级)内的药品费。
2.门诊补偿比例: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30%,单次门诊补偿封顶额为11元,每人年门诊补偿封顶额为500元;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40%,单次门诊补偿封顶额为6元,每人年门诊补偿封顶额为300元。实行单处方限量(即每3天享受一次补偿),参合农牧民年内门诊就诊次数不限。
参合农牧民在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国家基本药物(基层部分)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
(二)慢性病门诊医药费补偿。
1.补偿病种:糖尿病(Ⅱ型)、高血压(2期及以上)、脑出血及脑梗塞恢复期、肺心病、风湿类心脏病、冠心病、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精神病、克汀病、结核病、包虫病、布鲁氏杆菌病。
2.补偿范围:适用于治疗慢性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及《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2010版)》(乡级、县级)范围内的药品费。
3.确诊程序:患者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合办”)提出申请,并提供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相关检查报告。经市新农合办审核、登记并报市卫生局批准后,发放《慢性病就诊簿》。
4.一般慢性病补偿比例:不设起付线,由指定慢性病医疗机构即时结报次,按其可报医疗费用的40%进行补偿,全年累计封顶线为2000元,与普通门诊就诊费用分别计算,资金从门诊统筹基金中支出。一般慢性病的补偿内容不得与普通门诊补偿内容重复累加。
5.重大慢性病补偿比例: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患者门诊透析的大额门诊治疗和苯丙酮尿症患者食疗的医疗总费用比照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偿规定执行,每半年结报一次,资金从住院统筹基金中支出。
6.克汀病和结核病先兑付项目补助资金后,剩余部分再按照规定兑付新农合补偿基金。
7.慢性病人门诊和住院补偿全年累计不得超过规定的住院封顶线。
第十九条 住院补偿:
(一)常规住院补偿。
1.起付线。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为80元,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200元,县级非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地(州、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为350元,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地(州、市)级和自治区级非定点医疗机构为800元。区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与区内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保持一致,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不予报销。
起付线以下为个人自付部分。参合农牧民在同一年度内在各级定点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的,起付线须重复计算(恶性肿瘤放化疗的参合患者除外);因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不重复扣除起付线,但应扣足各级医疗机构起付线的级差金额。
对持有当地民政部门有效证件的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在县及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线。
2.补偿比例。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5%;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地(州、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为40%。
对同级非定点医疗机构的补偿比例相应降低15个百分点。区外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参照自治区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转诊手续的参合农牧民的补偿比例相应降低20个百分点。
3.封顶线。从2010年起,年度补偿封顶线应不低于上年度全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包括常规住院补偿、分娩补偿、慢性病补偿、新生儿补偿、二次补偿等,以每位参合农牧民年内实际获得补偿金额累计计算。
4.其他。
(1)保底补偿。参合农牧民在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要求和补偿比例补偿不足50元的,实行最低50元的保底补偿。
(2)中医民族医药补偿。参合农牧民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中医民族医药、中医民族医适宜技术服务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
(3)基本药物补偿。参合农牧民在乡镇级及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国家基本药物(基层部分)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在地(州、市)级和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新农合目录内的国家基本药物(基层部分)的费用,可在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进入补偿范围核算。
(4)老年人和计划生育家庭补偿。农牧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和领取计划生育“两证”的夫妇,对其参合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可在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同等补偿比例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此提高补偿比例的优惠措施不可同时享受。
属于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的农牧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和领取计划生育“两证”的夫妇,可同时享受县级及县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零起付和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的优惠政策。
(5)其他。参合农牧民住院期间所发生的院外检查治疗费用按其所住医疗机构等级收费标准补偿。跨年度住院补偿标准以出院日期为准。
(6)参合农牧民外出务工、探亲、上学期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在提供准确无误的务工、探亲、上学证明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同级别医疗机构补偿比例给予补偿。
(二)住院分娩补偿:住院分娩补偿实行定额补偿。
1.正常分娩补偿。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合孕产妇正常分娩(顺产、正常剖宫产、阴道助产)先执行农村孕产妇分娩补助项目规定的定额补助政策,再执行新农合基金分娩定额补偿,凡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者(包括正常分娩、剖宫产、阴道助产)一次性补助500元,在二、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者(包括正常分娩、剖宫产、阴道助产)一次性补助300元。原则上正常分娩项目定额补助和新农合定额补偿资金不得超过其正常分娩医疗总费用。
2.病理性分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合孕产妇病理性分娩(如发生产前、产时、产后并发症等)所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先按照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补助,可报费用中剩余部分按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疾病住院补偿标准执行,若参照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标准补偿后不足300元的,按照300元予以保底补偿。
(三)特殊重大疾病住院补偿。
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对患有重大疾病的参合农牧民除享受常规住院补偿外,还可享受新农合统筹基金给予的大病补偿。
1.补偿范围。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参合农牧民住院符合新农合住院病种,其单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4万元(含4万元)的,属于大病补偿范围。
2.补偿标准。根据新农合基金筹集和使用的总体情况,采取住院可补偿医疗费用中未予补偿的住院医疗费用按25%的比例一次性补偿,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最高补偿不超过住院补偿封顶线,不抵顶常规住院补偿应得部分。
3.补偿方式。参合农牧民住院终结,持《新农合证》、户口薄(或身份证)、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统一发票、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各区(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理大病救助申请手续及大病救助补偿。
(四)新生儿补偿。
新农合年度筹资时未出生的新生儿在产后10日(含10日)内因疾病住院而发生的医药费用应纳入补偿范围,新生儿出生10日后因患疾病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不予补偿,鼓励孕产妇为即将出生的孩子提前缴纳参合资金。
(五)二次补偿。
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新农合统筹基金结余率(不含风险基金)在20%以上的,可对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已发生住院补偿的参合农牧民实行二次补偿。
(1)补偿范围。凡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参合农牧民发生住院补偿但累计住院补偿费用尚未达到规定封顶线的参合农牧民(重大慢性病、住院正常分娩补偿除外),均属二次补偿范围。
(2)补偿标准。对参合农牧民住院可补偿费用按比例进行二次补偿。具体为,参合农牧民第二次补偿应补金额=参合农牧民第一次住院时应补偿的费用×本年度内合作医疗统筹基金预计结余总额÷本年度内合作医疗统筹基金预计补偿总额。
(3)补偿规定。凡在新农合运行年度内,第二次补偿费用与原来已得到补偿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规定封顶线;多次住院已获得补偿的参合农牧民,二次补偿时只按照第一次住院可补偿费用计算;对享受保底补偿的,若第二次补偿已超过原最低补偿标准,按第二次补偿金额减去已发的最低补偿额进行补偿。二次补偿的比例视资金结余情况而定。
(4)二次补偿不作为经常性补偿项目。
(六)材料费用补偿:参合农牧民住院需使用医用材料时,单价200元(含200元)以下的全部纳入补偿范围,单价超过200元的材料,国产先自付20%、进口先自付40%,然后再按原比例报销。
第二十条 由各级残联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在基金共同支付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列为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
(一)住院期间的空调费、赔偿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陪护费、院外会诊费、会诊交通费、救护车费用、膳食费;
(二)住院期间未经住院医师允许到其他医疗机构做各种检查和治疗的一切费用;
(三)因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麻醉品成瘾、酗酒、违法、犯罪、交通事故(无责任人的除外)造成的住院费用;
(四)镶牙、配镜、自购药品、按摩、婚前检查、医疗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五)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费用;
(七)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八)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或组织源;
(九)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十)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十一)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十二)各种不育(孕)、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十三)各种健康体检、研究性、临床验证性诊疗项目。
第二十二条 凡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者,在二级(含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可自主选择,因病情需要到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按规定办理相关转诊手续。对万元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采取灵活的询价机制。已参加其它商业险种人员,经审核符合报销条件者,可使用复印件并加盖原报销单位财务公章,住院费用仍按比例报销。
第二十三条 健康体检。
(一)健康体检对象:是上年新农合运行年度内未得到任何住院和门诊补偿的参合农户。
(二)健康体检时间、方式:健康体检原则上在参合的下一年度进行。可以采取常年健康体检与集中健康体检相结合的方式。
(三)健康体检资金使用:原则上利用门诊统筹当年结余资金,也可积极争取政府提供健康体检专项资金。承担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对受检者给予一定的费用减免和优惠。
(四)健康体检项目:在进行一般体格检查和三大常规检查等基础项目检查外,受检者还可以由从血糖、肝功能、胸透或胸片、心电图、B超(肝胆脾肾脏或膀胱前列腺或子宫附件)、妇科常规检查、血液生化检验、传染病检测(乙肝、丙肝、艾滋病、梅毒)等项目中自主至少选择四项以上的检查项目,健康体检项目原则上要一次查完。
医疗机构要为受检者建立健康档案。建档工作严格按照卫生部《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规范(2009版)》执行。
(五)健康体检经费拨付:根据确定的新农合健康体检项目的收费标准,结合医疗机构提供的优惠条件,合理确定新农合基金支付标准。体检工作完成后,市新农合办对医疗机构开展新农合健康体检的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并将体检机构、受检者名单、体检项目、体检费用等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举报的,将健康体检经费拨付医疗机构。禁止从新农合基金中预算安排资金或预拨的方式,将健康体检资金直接划拨给体检医疗机构。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只能用于参合农牧民医疗费用补偿和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定的补偿范围,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市新农合办办公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挤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市新农合办应认真执行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新财社〔2008〕59号),建立完善基金预、决算制度、财会核算制度、审计制度。新农合基金决算截止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核算、总量控制、节余滚存的办法,基金节余控制在10%以下。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分别建帐,分灶支出、管支分离的模式运行,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凭《新农合证》就诊,门诊、住院所发生费用与补偿均应在《新农合证》上如实登记。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方便农牧民就医;兼顾中医民族医药、专科与综合相结合,医疗机构类别等级;注重发挥县(区)、乡、村三级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作用。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标准,执行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具备较高的服务质量和良好的服务态度;
(五)自愿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审查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应严格住院标准和住院指征,不得因效益原因降低住院门槛,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对已提出住(转)院申请的患者应尽快予以研究,以免延误病情。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2010年版)》、《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服务设施及诊疗项目目录(2010年版)》(以下简称“三个目录”)。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的使用和自付医药费用占总医药费用的比例。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目录外药品和诊疗费用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10%,县(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超过15%;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使用新农合目录外药品的金额应控制在其药品总费用的10%以内;县(市)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控制在25%以内。对定点医疗机构超范围、超标准诊疗发生的不合理费用,一经核实,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并落实对参合农牧民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三十三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做好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公示制度定期将参合患者的费用进行公示,接受参合人员的监督,保障参合人员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三十六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合作医疗的财务审计、医疗机构管理、住院逐级转诊审批、合作医疗票据管理、药品管理等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因追求经济效益对不应住院而审批住院,增加合作医疗支出或患者负担的超支部分由各医疗机构负担,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审批而未予审批,延误病情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就诊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使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做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及单病种核算管理办法并以协议形式履行,实行经济责任管理。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
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造成住院次均费用及单病种费用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联手造假,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按程序要求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不属报销范围药品换成假处方进行报销的;
(八)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乌鲁木
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08]34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是市人民政府为了表彰在农、林、牧、副、渔各业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和创造性劳动的集体和个人设立的一种奖励。
第三条 凡在我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科技成果均属授奖范围:
(一)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实现专业化和产业化的;
(三)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创造出名优、名牌和创汇产品的;
(四)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先进的科技管理研究成果的;
(六)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工作,取得显著科技成果的;
(七)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劳动者技能工作,取得显著科技成果的。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科技综合管理部门,为农业技术推广奖的具体组织实施部门。
第五条 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设技术奖和管理奖,每年奖励一次。
第六条 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按下列等级进行奖励:
(一)一等奖,颁发奖状、证书和一万元奖金。
(二)二等奖,颁发奖状、证书和六千元奖金。
(三)三等奖,颁发奖状、证书和二千元奖金。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技术奖授奖标准:
(一)一等奖:凡经过立项、纳入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国内有着很大影响,对本地区农业发展起着促进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二等奖:凡经过立项、纳入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成果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有较大影响,对本地区农业发展起着促进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三)三等奖:凡经过立项、纳入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成果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对本地区农业发展起着促进作用,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八条 管理奖授奖标准:
(一)一等奖: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提出具有战略性、政策性、法规性及规划等研究成果,经实施对振兴农村经济起到重大作用的;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中取得卓越成就的。
(二)二等奖: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提出具有战略性、政策性、法规性及规划等研究成果,经实施对振兴农村经济起到较大作用的;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中取得显著成就的。
(三)三等奖: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提出具有战略性、政策性、法规性及规划等研究成果,经实施对振兴农村经济起到一定作用的;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中取得一定成就的。
第九条 获奖项目奖金必须按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一般为奖金总额的50~70%。
第十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评定职称、晋升工资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同一获奖项目,已获得或已申报过市级以上(含市级)科技进步奖和星火奖的,不得再次申报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农业技术推广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办公室(设在市科委)。
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正副秘书长各一人,秘书一人,委员若干人。
评委会委员由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应书面向评委会提出辞职,由评委会再确定人选,报市政府聘任。
第十三条 评委会职责:
(一)制定有关贯彻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
(二)负责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的评审,提出授奖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三)向省和国家推荐授奖项目。
(四)对有争议获奖项目进行终审裁决。
第十四条 凡申报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的项目必须填报以下材料:
(一)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申报书;
(二)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推荐表;
(三)县(市)、区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或各主管部门验收、鉴定材料;
(四)县(市)、区以上有关部门提供的效益证明;
(五)应用单位应用情况证明。
申报书和推荐表打字或铅印,其它材料可报复印件,并装订成册。
第十五条 申报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在每一申报项目中,按贡献大小排列单位和个人名次,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15人,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5个。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科委、市直各农口专业局和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为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的申报部门。各申报部门负责申报项目的初审,合格后,报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办公室,经形式审查后,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获奖项目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为生效。如有异议,应在异议期内提出,逾期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