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学校名单及进一步加强招生工作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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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学校名单及进一步加强招生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学校名单及进一步加强招生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学厅[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4]20号)要求,现将经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检查评估合格,2005年可继续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的学校(含项目)名单印发你们,并就进一步加强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严格控制招生学校通过自行组织文化考核招收一级运动员的人数。招生学校自行组织体育专项测试和文化考核招收一级运动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人数的20%。

  2.严格同等学力考生资格的审查和认定。凡以同等学力报考的考生,必须提供与高级中等教育相当的学习证明和成绩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招生学校对其资格进行认定。未经资格认定的同等学力考生不得报考。

  3.严格体育专项测试。招生学校要根据培养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对考生进行体育专项测试。未达到国家相应标准或不具备培养前途的考生,招生学校一律不得按高水平运动员招生办法录取。

  4.严格文化考核。招生学校自行组织文化考核的考试科目不得少于三门,语文、数学、外语为必考科目。考核标准不得低于高级中等教育毕业考试的要求。

  5.严格信息公示制度。经招生学校组织体育专项测试合格的考生要实行三级公示。即招生学校在本校公示、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示、教育部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公示。未经三级公示的考生,招生学校一律不得录取。

  6.严格落实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招生学校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对群众反映、媒体曝光的问题要及时认真调查处理。对经查实进行违规招生的学校,取消其招收高水平运动员资格,并严肃处理责任人,处理结果要向社会通报。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及附件及时转发至本地区有关普通高等学校。

  附件:2005年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学校(含项目)名单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2005年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学校(含项目)名单

  1、北京大学  田径、健美操、足球

  2、中国人民大学  男子篮球、男子足球

  3、清华大学  田径、国防体育、游泳

  4、北京交通大学  排球、羽毛球

  5、北京工业大学  田径、游泳

  6、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田径、排球

  7、北京理工大学  田径

  8、北京科技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

  9、中国农业大学  橄榄球

  10、北京中医药大学  武术

  11、北京师范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女子足球

  12、首都体育学院  田径、篮球

  13、南开大学  女子排球

  14、天津大学  男子篮球

  15、天津科技大学  乒乓球

  16、天津工业大学  男子排球

  17、天津理工大学  武术

  18、天津师范大学  田径

  19、天津财经大学  女子篮球

  20、河北大学  田径、篮球

  21、河北师范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

  22、太原理工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23、内蒙古师范大学  田径、足球

  24、内蒙古农业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25、辽宁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26、大连理工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

  27、沈阳工业大学  田径、男子足球

  28、东北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冰雪项目

  29、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篮球

  30、沈阳建筑大学  健美操、冰雪项目

  31、辽宁师范大学  田径、男子排球

  32、东北财经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足球

  33、延边大学  女子排球

  34、东北师范大学  田径

  35、吉林大学  田径、篮球、乒乓球

  36、吉林农业大学  田径、篮球

  37、黑龙江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国防体育

  38、哈尔滨工业大学  田径、篮球、乒乓球、冰雪项目

  39、哈尔滨工程大学  田径、游泳

  40、东北林业大学  国防体育

  41、哈尔滨师范大学  田径、冰雪项目

  42、佳木斯大学  田径、冰雪项目、男子排球

  43、哈尔滨理工大学  田径、乒乓球、冰雪项目

  44、复旦大学  田径、排球、国防体育

  45、同济大学  田径、游泳、足球、手球、健美操、艺术体操

  46、上海交通大学  田径、游泳、篮球、乒乓球

  47、华东理工大学  田径、乒乓球

  48、东华大学  男子足球

  49、上海中医药大学  武术

  50、华东师范大学  田径

  51、南京大学  田径、女子排球

  52、东南大学  田径、男子排球、国防体育

  53、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田径、篮球

  54、南京理工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55、中国矿业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56、河海大学  足球

  57、浙江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女子排球、网球

  58、合肥工业大学  手球

  59、安徽工业大学  田径、篮球

  60、厦门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男子排球

  61、华侨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羽毛球

  62、福建师范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女子排球

  63、华东交通大学  田径、乒乓球、体操

  64、江西师范大学  田径

  65、南昌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男子足球

  66、山东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67、中国海洋大学  田径、女子排球

  68、石油大学  田径、男子排球

  69、河南大学  田径、篮球、游泳

  70、中国地质大学  田径、羽毛球、国防体育

  71、武汉大学  乒乓球、男子排球

  72、武汉科技大学  女子篮球

  7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女子排球

  74、华中科技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75、武汉理工大学  武术

  76、湖南大学  男子篮球、国防体育

  77、湖南师范大学  田径

  78、国防科技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

  79、中南大学  女子排球

  80、中山大学  田径、游泳、排球、乒乓球、击剑

  81、暨南大学  田径、羽毛球

  82、汕头大学  篮球

  83、华南理工大学  田径、篮球、足球

  84、华南师范大学  田径、游泳、羽毛球、武术

  85、广西大学  田径、游泳、乒乓球

  86、重庆大学  田径、篮球

  87、西南政法大学  田径、男子排球

  88、重庆工商大学  女子排球

  89、西南交通大学  田径、男子篮球、男子排球

  90、电子科技大学  田径、游泳、篮球

  91、西南财经大学  篮球、健美操

  92、四川大学  田径、女子排球

  93、贵州大学  田径、篮球、乒乓球

  94、云南大学  田径、篮球、游泳

  95、西安交通大学  田径、篮球、足球

  96、西北工业大学  田径、男子排球

  97、长安大学  女子排球

  98、兰州大学  田径、女子排球

  99、青海师范大学  田径、女子篮球

  100、宁夏大学  田径、篮球

  101、新疆大学  田径、篮球

  102、新疆师范大学  田径、男子足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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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卫生工作方式,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方法是: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积极发挥社会所有组织和群众的作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目标要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内容。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国卫生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本地区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市、区(县)、街道(乡镇)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为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进行社会卫生状况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六)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均应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在上级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第十一条 各区(县)、街道(乡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卫生街道、乡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逐步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二条 乡、镇和村应当结合乡、镇、村的建设规划,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改水、改厕和创建国家卫生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开展单位内部卫生达标和创建卫生先进单位、卫生红旗单位活动。
第十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教育和引导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第十六条 每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泼污水、乱扔废弃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开展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三)参与社会卫生的监督、检查;
(四)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行为和人员,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1日
戏剧中的表演权和表演者权及其保护制度
-豫剧《程婴救孤》著作权纠纷案的思考

尹伟 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本文以笔者代理的豫剧《程婴救孤》著作权纠纷一案为例,阐述了戏剧作品的法律内涵,表演权与表演者权的异同及其权利归属,并对我国戏剧作品的保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戏剧作品、表演权与表演者权、保护制度
我国入世后,国家提出要大力发展文化产业。而在演出市场方兴未艾的今天,一部戏中到底包括哪些权利?权利人是谁?怎样合法使用作品?这是文艺工作者经常遇到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对戏剧作品、表演权、表演者权分别界定了内涵,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在实际应用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纠纷。
由陈涌泉担任编剧,河南省豫剧二团演出的豫剧《程婴救孤》,自2001年搬上舞台以来,获得2004至2005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十大精品剧目第一名、文化部第十一届文华大奖第一名、第七届中国艺术节观众最喜爱的剧目第一名等奖项,几乎囊括了中国舞台艺术的最高奖项,为振兴河南的戏曲事业、建设文化强省作出了突出贡献。
该剧的成功也引发了大量的侵权盗版,市场上关于豫剧《程婴救孤》的侵权光盘大量存在,分析其原因,这其中既有故意侵权,也有部分单位对表演权与表演者权的不了解所造成的。表演权与表演者权虽一字之差,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许多人混淆了这两个权利,导致越权许可,这是产生侵权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 戏剧作品的含义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的“戏剧作品”,不是指以舞台表演形式出现的戏剧,而是指戏剧的剧本本身。《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四)明确规定“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豫剧《程婴救孤》这部作品属于典型的著作权法所称的“戏剧作品”。剧本作为一种文学形式,他的基本表达方式是语言文字,而剧本中的语言文字除了剧情的营造和动作的提示外,主要是唱词。同时剧本的本质特征不在于叙述性而是在于戏剧性,所以,剧本虽然可以像小说那样供人阅读,但他的基本价值在于可演性。因此剧本虽以文学形式出现,但却属于戏剧作品。我国著名学者郑成思先生认为,“戏剧作品指的是剧本,而不是一整台戏的现场演出活动。”这是因为对戏剧而言,剧本的完成标志着戏剧作品创造的完成,以后的演出活动基本上是按照剧本表演的。表演活动仅仅是将作品直接向观众传播,而不是作品本身。所以,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辩称“该作品是文字作品”的观点是错误的,《程婴救孤》应当属于戏剧作品。
二. 表演权与表演者权
(一)二者的涵义
1、表演权
表演权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被表演的作品可以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也可以是处于保护期的作品。
表演的形式有两种:一是现场表演(活表演),即通过肢体、语音等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演出剧本的现场表演;二是机械表演,即表演者表演的歌曲、戏曲等制成录音录像制品后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电视机、DVD播放机等公开播放。
2、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指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表演是一项创作性的活动,表演者借助声音、表情、动作来表现作品,使观众以声情并茂、生动形象的方式更加充分的感知和理解作品。不同的表演者的水平和风格迥异,从而带来极具个性的享受。为了保护表演者表演不被歪曲,法律赋予了表演者人身权利;另一方面,对表演活动进行商业性利用,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所以,法律又赋予其财产权利。
(二)二者的区别
1. 权利归属不同
表演权属于著作权,表演者权属于邻接权。
例如豫剧《程婴救孤》的作者为编剧陈涌泉,他拥有著作权;河南省豫剧二团是表演者(表演者可以是演员,或者演出单位),其拥有邻接权。
2. 权利主体不同
表演权的权利主体是著作权人(编剧),表演者权的权利主体是演员或者演出单位。
表演权的主体是作者,具有唯一性;表演者权的主体是演员或演出单位,其不具有唯一性。如豫剧《程婴救孤》的作者为编剧陈涌泉,即该剧的原创作者是唯一的,如果对作品演出、改编、翻译的话,要经过作者许可;如果该剧交与其他剧团演出,则又会产生新的表演者权利人,即一部作品如果经过不同表演者的多次表演,那么拥有表演者权的人不止一个,而表演权主体还是作者一个人,原因就是作品本身没有变化,而各个表演者的活动却并不相同。当然,有时这两种权利也会产生重合。如原创型歌手,歌曲由其演唱,另一方面他又是词、曲作者,那么这名歌手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
3. 权利客体不同
表演权的客体是作者的作品本身,表演者权的客体是现场的表演。
表演权是固定的文字,它具有阅读性及表演性;表演者权是生动的活演出,它具有鲜活性及欣赏性。
4. 权利内容不同
表演权是著作权的一种,包括对作品的现场表演及机械表演两种权利(财产权);表演者权是著作权邻接权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
表演权包括以下内容:(1)表演自己的作品;(2)授权他人表演其作品;(3)公开传播作品的现场表演;(4)授权他人用各种方式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
表演者拥有以下权利:(1)表明身份权、(2)保护表演形象权、(3)许可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权、(4)许可录音录像权、(5)许可复制、发行权、(6)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二者的联系
表演者权系表演者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以后才产生的权利,即表演者权受表演权的限制。表演离开了剧本,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即剧本是根、剧本是魂。
三. 权利的保护
(一) 对表演权的保护
《著作权法》第九条(九)规定:表演权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包括两个重要的方面:现场表演、机械表演。“公开表演作品”指的是“活表演”,演员直接或借助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或者演奏作品。“用各种手段播送作品的表演”指的是“机械表演”, 机械表演权即二次使用的权利,借助录音机、VCD等技术设备将前述表演公开传播,即以机械的方式对外传播作品的表演。表演权属于财产权,要行使该权利必须取得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权利人也可以对外转让以获取相应的报酬。特别强调的是,“用各种手段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即机械表演权的适用范围相当宽泛,但是不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也不包括电影作品的播放,前者属于作品的广播权,后者属于放映权。
(二) 对表演者权的保护
我国法律对表演者权的保护与对著作权的保护几乎是同步进行的,其完整的邻接权制度是由1990年著作权法确立的。同时,为了加大执法力度,制止对图书、音像制品等的盗版行为,国务院于1994年8月25日发布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家版权局1991年7月2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音像版权管理的通知》、国家新闻出版署1996年2月1日发布了《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和《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以及1996年3月20日发布了《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等,这些早期的法律文件构成了我国表演者权等邻接权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并成为加强邻接权执法保护的法律依据。
表演者权是具有人身权性质的邻接权,其中表明身份及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两项权利属于人身权利。表明身份权类似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在实践中,表明表演者的身份的方式通常有如下几种:(1)在演出广告、宣传栏、节目单或者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剧团和演员的名称;(2)表演之前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3)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表演者的姓名;(4)在电影、电视和录像制品的片头或者片尾显示表演者的姓名。(5)通过字幕显示表演者的姓名等。
保护表演形象权。表演形象是表演者在现场演出时塑造出的艺术形象,反映了其水平和艺术风格,与表演者密不可分。因此任何人不得对表演形象进行歪曲,否则就侵害了演员的表演形象权。 表演形象被歪曲的情况有:在转播时通过技术手段对表演形象进行歪曲、丑化或者以不健康的方式表现表演形象等。比如,有的中药厂把身体键硕的影视演员的表演剧照,拿来作壮阳药品的宣传广告,严重歪曲了表演者所饰演的艺术形象,并且损害了该演员的名誉和声望,侵犯了表演者的名誉权。
随着计算机技术、数码技术和光纤技术的发展,网上传播作品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新修改的《著作权法》顺应这一种新技术条件下出现的权利形态,在财产权中赋予了表演者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取报酬的权利,达到了在保护表演者的新兴财产权利的同时兼顾与国际条约的一致性。
(三) 权利的限制
1、 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对著作权的限制制度,得到现代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认可。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实现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权利平衡的一项重要制度。众所周知,创作活动离不开对已有作品的借鉴和利用,任何人的作品中都包含着他人的智慧成果,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的角色是相互转换的。因此,合理使用不仅涉及著作权人的利益,更因与我们每一个人都密切相关而备受关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合理使用的判断原则可以归纳如下几个要件:(1)使用的作品已经发表。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但美术馆等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除外;(2)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或者为了课堂教学、科学研究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3)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殊性无法指明的除外。(4)使用他人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以上四个条件在判断使用他人作品行为的合理性时,必须综合考虑,只要不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合理使用即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