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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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发展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发展的意见

国粮政[2005]192号

粮食批发市场是粮食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粮食批发市场已具有一定规模,在组织粮食流通、满足消费需求、调控粮食市场、合理配置粮食资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粮食批发市场建设还面临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市场建设缺乏整体规划,存在盲目重复建设现象;一些市场定位不明确,服务功能不强,经营观念和方式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扶持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不完善,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不健全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关于“加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提升市场服务功能”的要求,为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发挥应有作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合理定位,明确市场发展思路
(一)粮食批发市场的功能定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粮食批发市场承担着粮食现货集中批量交易服务的职能,具有集散、交易、信息、价格形成和结算等五个方面的基本功能,并为企业提供融资、运输、质量检测等综合服务,促进粮食高效、有序流通,引导粮食生产,满足消费需求。
(二)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思路。现阶段粮食批发市场的建设和发展,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应粮食流通市场化、法制化、现代化以及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依市建场,规范经营,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网络化的发展格局,逐步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批发市场体系。
二、科学规划,促进市场合理布局
(三)粮食批发市场建设要坚持合理布局的原则。要遵循市场经济内在规律,打破行政区划界限,按照粮食商品合理流向、消费需求、区域交通条件等,统筹考虑市场的布局,形成全国性、区域性、城乡摊位式多层次有机结合和网络化的粮食批发市场体系。
(四)认真研究制定粮食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实际需要出发,认真研究制定粮食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分负责制定全国粮食批发市场的总体发展规划,加强对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发展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对辐射范围大、市场竞争力强的全国性粮食批发市场和重点区域性粮食批发市场,给予重点扶持,充分发挥其配置粮食资源、衔接粮食产销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中的重要载体作用。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粮食批发市场规划,根据全国总体规划要求,确定一部分发展基础好、交易量大、运作规范的市场作为区域性骨干粮食批发市场,给予政策扶持,发挥其调节当地粮食供求、稳定市场的积极作用。在各大中城市以及销区中小城市,要特别注意和大力支持以成品粮交易为主的粮食批发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五)加强粮食批发市场的整合。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对现有的各类粮食批发市场进行规范。对盲目建设、有场无市、经营困难的粮食批发市场,要采取兼并、关闭、转向等方式进行整合。要结合当地市场建设规划,统筹考虑粮食批发市场建设问题,可以通过土地置换调整粮食批发市场布局,但要充分利用粮食批发市场的辐射范围,以防止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和无序竞争。要结合全国粮食现代物流建设规划,抓好粮食综合批发市场建设项目,在重要粮食销地和集散地利用现有粮食批发市场,不断完善基础设施。
三、因地制宜,探索多种发展模式
(六)因地制宜科学选择发展模式。目前,我国粮食批发市场主要有商流市场、摊位式物流市场、电子商务等多种发展模式,各类市场功能和经营方式各具特点,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各地粮食批发市场要在注重商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进一步融合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选择发展模式。粮食商流市场要完成好各级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用粮购销任务,做好粮食信息发布和粮食质量检验,继续发挥市场导向和国家宏观调控载体作用,同时积极探索和物流结合的路子。粮食物流市场要在保障当地粮食供求、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口粮需求等方面进一步发挥重要作用,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加强对成品粮的检验检测,确保口粮安全可靠,保护好消费者利益。要大力发展粮食电子商务市场,充分发挥其在实行网上买卖撮合,降低交易成本方面的示范作用。
(七)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突出经营特色和重点。产区的粮食批发市场要组织好粮食销售,促进本地粮食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帮助农民增收,并通过信息和价格的引导,促进农民根据市场需求调整粮食生产结构。销区的粮食批发市场要组织好粮源,满足本地粮食需求。产区和销区的粮食批发市场要加强沟通和合作,在发展粮食产销衔接中发挥积极作用。
四、加快改革创新,提升市场服务功能
(八)不断完善和提升服务功能。粮食批发市场要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完善各项服务,不断提升功能和档次,扩大市场辐射范围,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同时,要简化市场交易手续,加强市场管理,完善交易规则,创新交易方式,提高交易效率,切实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及时发布粮食价格信息,为客户提供质量检验检测、金融结算、仓储运输等方面优质、快捷的服务,增强市场的吸引力,吸引大宗粮食进场交易。
(九)拓展业务领域,实现功能创新。粮食批发市场要根据市场需要,进一步拓展业务领域,延长经营和服务链条。积极探索与产业化经营和期货交易相结合的道路,逐步向粮食生产和加工领域延伸,培育新的增长点,在市场竞争中求发展,提高市场经济效益,增强市场活力和辐射能力。
(十)积极探索适合自身改革的形式。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粮食批发市场,要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和培育多种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营。在经营管理体制上,可以采取独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采取事业单位或其他形式的批发市场,要通过完善内部管理体制,引入科学管理和人才竞争机制,进一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五、加强指导,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十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粮食流通市场化的新形势下,粮食批发市场在组织大宗粮食交易,促进粮食流通,合理配置粮食资源,满足各方面需求,特别是满足城市口粮消费需求,承担国家宏观调控任务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地要充分重视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的重要性,把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发展作为健全和完善粮食市场体系和粮食宏观调控体系的重要内容,作为粮食行业管理和指导的重要工作,切实抓好。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的指导和监管,抓紧起草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加快制定《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也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十二)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粮食局重点联系批发市场制度。加强对重点联系批发市场竞价交易、大中城市成品粮市场交易的指导和监管工作,督促批发市场做好价格信息的网上报送工作,及时掌握市场粮食供求和价格变动情况,为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服务。要继续加强对粮食批发市场分会工作的指导。
(十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为粮食批发市场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地方各级政府要根据地方实际情况,逐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增强扶持粮食批发市场发展政策措施的可操作性,并认真落实。要把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纳入到地方基础设施建设中,对粮食批发市场质量检测和信息系统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工商、金融、税务等部门,争取对进场交易客户给予优惠政策。各地要进一步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政策性用粮的采购、销售和轮换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的规定,督促中央和地方政策性用粮进入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
(十四)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粮食行业协会批发市场分会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和自律意识,加强对粮食批发市场的协调、服务和监督,在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好协调和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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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7〕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11月24日第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实行个人自愿缴费与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提供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具体工作;财政、卫生、教育、民政、残联、公安、发改、地税、物价、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县(区)政府负责组织所属街道社区除在校学生以外非职工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等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章 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我市非农业户口的下列四类居民,均应参加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暂不纳入,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18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止当年12月31日,下同)非在校居民;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居民;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
第五条  符合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须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相关参保证卡。在校学生持《户口本》或《居民身份证》、《学生证》在所在学校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相关参保证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七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
基金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并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八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生每人每年缴纳80元,其中家庭或个人承担40元,财政补助部分按学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市属学校及民办学校由市财政全额承担40元;县(区)属学校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各承担2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00元,其中家庭或个人承担50元,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5元;
(三)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城镇非职工居民每人每年缴纳240元,其中家庭或个人承担200元,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0元。年龄7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所需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市财政承担;
(四)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纳240元,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
上述人员中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家庭或个人缴费部分,有条件的单位可予报销。
第九条 鼓励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参加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城镇非职工居民中属低保对象的每人每年应缴纳24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60元,于每年9月30日前缴至保险代办机构,个人缴费标准后剩余部分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一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应于当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到各代办部门。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费的,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参保缴费的,当期不享受本保险待遇。城镇非职工居民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保的,一律自2007年1月1日起补齐保险费用。
在校学生于每年9月1日始缴费,从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各代办机构代收的保险费和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含补助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于每年11月30日前划入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对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卡到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除急诊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一律自理。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市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异地转院参保人员一律先个人支付符合规定医疗费的10%,其余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结算。
参保人员不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未经批准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规定病种是指可不住院的慢性疾病,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暂确定为恶性肿瘤、慢性病毒性肝炎(活动期)、有并发症的高血压病、有并发症的糖尿病、痰菌阴性的活动性结核病、帕金森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等9个病种。
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应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规定病种确认、待遇申请、选择就医等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以及治疗规定病种门诊的医疗费报销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当年住院两次及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起不再设立起付标准。
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三、二、一级医院,基金分别按60%、70%、80%的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病种的,在当年未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病种门诊在一个年度内,应先自付500元起付标准费用。超出起付标准门诊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参保人员患多个规定病种的,每增加1个病种,基金支付限额每年增加400元。
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剂治疗,超出起付标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医疗费用,超过5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80%,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每年8000元。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年结算最高限额(含个人自付部分)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年为100000元,其他城镇非职工居民每年为50000元。参保人员超出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以及个人自负医疗费金额较大的,由民政部门按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我市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参加本保险时,参保连续缴费满2年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被征地农民、村改居转入城镇户口的人员,可在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后3个月内按本《办法》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不再参加原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逾期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在参保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个参保登记和保险费代收机构的工作经费由财政按参保人数给予定额补助,不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0]163号

2000-09-2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文明办税“八公开”的规定,现将《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时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实行税务稽查业务公开(以下简称稽务公开),将执法办案活动直接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之下,进一步增强稽查工作透明度,是税务机关正确履行征管职责,依法稽查,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重要保障。各级税务机关务必予以足够重视,以对稽查工作高度负责的态
度,充分认识实行稽务公开的重要意义,把稽务公开作为推进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内容,结合稽查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在稽查执法办案中,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税务机关的操作规程、工作规则、纪律规范以及监督措施,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既要公开执法办案的实体规定,又要公开执法办案的程序规定。已经公布的各种制度要不折不扣地执
行,绝不允许搞形式主义。要在稽务公开中落实群众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释,不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对群众反映税务机关和稽查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要认真查处,坚决纠正。
三、以稽务公开促进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促进稽查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要将执行稽务公开纳入对稽查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落实得力、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要强化各项管理措施,完善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不断提高执法效率
和办案能力。
四、稽务公开既是办税公开的深化,又是执法机制的改革,各地要大胆探索,积极实践,及时总结与推广好做法、好经验,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加快稽查工作规范化步伐,促进稽查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证税务稽查执法严明公正,保障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税务稽查执法办案中,除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或者需要保密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程序;
(二)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制度规范;
(三)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四)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执法规范和纪律规范,对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和方法;
(五)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应根据实际条件选择以下或者其他适当形式和方法:
(一)在税务机关对外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者制作挂图、印发小册子等形式,有条件的可以在对外办公场所设置电脑触摸屏。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三)利用税法宣传活动宣传。
(四)借助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如建立电话查询服务、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群众查阅、咨询。
(五)设置举报电话及自动受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事项。
(六)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向来访者讲明与来访事项有关的规定;在接受举报者当面举报的时候,工作人员应当将举报须知有关内容告知举报者。
(七)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八)税务处理(包括处罚)结果均可公开;案件税务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公告。
(九)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在调查终结或者处理完毕后,适时予以报道。
第四条 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履行告知义务。除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外,可以口头告知。告知事项主要有:
(一)实施检查时,除了按照规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外,还要有侧重地向被查对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的相关内容。
(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有侧重地向当事人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八条的相关内容。
(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四)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必须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 对稽查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法定权利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控告,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并尽快回复查处情况,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对举报者和控告者,稽查
人员不得刁难、报复。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是否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纳入对稽查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内容,定期检查、评比税务稽查业务公开的执行情况,对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