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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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活动,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承担下列任务: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带领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根据乡、民族乡、镇的发展规划,编制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发展工副业、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承担和组织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合伙和私人企业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合法的财产权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六)教育、督促村民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和依法纳税;
(七)办好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合作基金会,管好用好集体资金;
(八)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业以及公益事业;
(九)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十)做好优抚、救济、扶贫工作;
(十一)教育村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三)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有利于生产、便于村民自治和管理的原则设置,一般按现有村的地域范围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现任的村民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村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领导小组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中国共产党和各人民团体在村里的基层组织也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应当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如果所提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或者经多数村民协商一致,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酝酿协商后,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时候,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投票站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时候,监票人、计票人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的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五条 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执行村规民约,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社会治安、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社会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上述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照经济组织划分。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十八周岁以上的代表参加。人口较多或者地域较大的村,可以分片举行村民会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制定村规民约;
(四)补选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和全村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户代表的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出缺需要补选时,其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
撤换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户代表提出。在特殊情况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建议。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选和撤换均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本村的经济组织和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不脱离生产,可以根据其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人数、标准、形式及资金来源,由村民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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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活跃城乡集市贸易,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乡食品商贩和生产经营食品的集市贸易。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凡在集市上发现有碍食用安全的食品,由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处
理。
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负责对市场食品卫生检查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畜禽检疫基本技术的培训。
第四条 集市贸易应选择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地方经营食品,按品种分类设摊。凡出售的食品不得接触不洁物。
第五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符合卫生要求。
长期食品生产经营者须持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临时在集市上出售的自产食品,需经市场管理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六条 出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出售直接入口的熟食品,生肉类,散装消毒乳、饮料,豆腐及其它豆制品、糖葫芦等小食品,应有防蝇、防尘等设备。
第八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衡器及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应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餐、茶、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每次使用前应洗净、消毒,并防止污染。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持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健康证,并保持个人卫生。
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售货时应穿戴白色的清洁工作服、帽;使用工具售货或款货分开。
第十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1、腐败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2、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3、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肉类、生乳类及其制品、猪囊虫肉及囊虫肉制品等。
4、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la)蛄、甲鱼等食品;
5、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蛋品;
6、河豚鱼、毒蘑等有毒动植物;
7、用农药浸泡或拌过的粮食、油料及被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8、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三精水”,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制成的食品,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9、未经批准酿制的酱油、醋、啤酒、格瓦斯(麦精露)及自制汽水、冰棍等食品;
10、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生糖及吹制的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11、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12、为防病等特殊原因由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一条 对在集市上违反本条例的食品商贩,一般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对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1、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条者,禁止出售其食品,并罚款五元至十元;
2、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者,限期改进,在改进期间不得生产、加工、出售食品,对限期内无改进者,收缴其卫生许可证,并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3、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者,罚款五元至十元,对违反第二款之一者,给予五元内的罚款;
4、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之一者,禁止出售或没收、销毁其食品,并根据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违反1、4、5、6、10、11项之一者罚款五元至十元;对违反2、3、7、8、9、12项之一者,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5、对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生产经营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检查员的食品卫生检查、监督;人民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围攻打骂、伤害食品卫生检查员、监督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
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检查员,必须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者,取消其监督员、检查员资格,并按情节轻重给以行政、经济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4年8月1日起施行。



1984年6月30日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

财社字〔1998〕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最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对财务检查、审计中发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违纪问题的处理作出了规定。现就财政部门贯
彻落实通知精神提出如下要求:
一、《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是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开展专项财务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7〕4号),切实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一项
重要措施,财政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工作,按有关规定积极主动地会同劳动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具体的处理办法。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对以往年度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清理后,短期内确实无法处理的问题,要分清责任,制定计划限期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政府备案。目前尚未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地区,要在清理检查的基
础上,按照《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要求,最迟于1998年12月底前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区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和纠正情况逐级汇总并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按照通知要求在1998年12月底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和纠正情况上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审计署。报送的情况报告必须全面、真实,主要
内容包括按险种和违纪类型分别列明的违纪事实、纠正和处理情况、典型案例分析及有关数字等。
四、对于1996年财政部重点检查的54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在的违纪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按照通知精神进行处理,并于1998年10月10日前将处理情况单独报送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审计署。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这次清理检查及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工作,抓紧建章立制,规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确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19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