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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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1]21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工作的意见
(2001年8月10日)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爱国主义历来是动员和鼓舞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一面旗帜,是推动我国社会历史前进的巨大力量,是各族人民共同的精神支柱。加强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是一项关系国家前途命运的重要工作。各级团组织要按照党中央的要求,进一步贯彻落实《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精神,以高度的责任感、紧迫感切实抓好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工作。

  一、高度重视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工作

  1.充分认识加强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性。民族地区青少年担负着今后民族地区建设和发展的重任,他们的思想政治状况和精神面貌,与民族地区的未来、祖国的前途紧密联系在一起。现在一些民族地区反分裂斗争形势严峻,这些地区青少年处在反分裂斗争的前沿,是境内外民族分裂势力和宗教极端势力重点争夺的对象。进一步加强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工作,对于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团组织要从事关国家长治久安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并扎实推进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工作。

  2.加强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是全团的共同任务,民族地区团组织更要作为首要任务。民族地区团的工作要把加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放在突出的位置,作为一条主线贯穿在全部工作中。这是民族地区共青团工作服务大局、服务党政中心工作的体现。要围绕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来设计工作,开展工作,采取措施,努力使爱国主义教育落实到实处,见到实效。

  3.进一步加强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坚持重在建设的方针,加强针对性、实效性、主动性和时代感,把广大青少年培养成为坚定的爱国者,把各族青少年的爱国热情引导和凝聚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上来,引导和凝聚到为祖国的统一、繁荣和富强作贡献上来,团结和带领各族青少年积极促进民族地区共同发展和繁荣,为实现我国新世纪发展的宏伟目标努力奋斗。

  二、广泛开展丰富多采的爱国主义主题宣传教育活动

  4.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是共青团的传统和优势,是对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有效途径。各级团组织要针对民族地区青少年的特点,围绕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结合历史和现实生活中的重大题材,设计主题鲜明、形式活泼、为青少年喜闻乐见的爱国主义主题宣传教育活动,精心组织实施,在青少年中大力营造氛围,激发青少年的爱国热情,帮助各族青少年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

  5.大力加强中华民族悠久历史和优秀传统文化教育。通过教育活动,帮助民族地区各族青少年了解中华民族自强不息、百折不挠的发展历程,了解各民族共同创造中华民族历史的事实,了解各族人民在创造灿烂中华文明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强大生命力的传统文化,了解中华民族崇高的民族精神、民族气节和优良道德,了解中华民族对人类文明的卓越贡献,了解各民族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逐步形成的不可分割的血肉联系,从而增强他们对中华民族和伟大祖国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增强他们作为中华民族大家庭一员和作为中国人的自信心和自豪感。

  6.大力加强党的基本路线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就教育。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巨大成就教育、鼓舞青少年,用民族地区的进步与发展和国家的巨大变化教育、鼓舞青少年,使各族青少年进一步坚定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增强振兴中华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7.大力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和帮助各族青少年深入了解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正确对待民族宗教问题,引导和帮助他们深刻认识中华民族的振兴需要各民族的紧密团结和共同繁荣,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要在各族青少年中广泛开展马克思主义唯物论、无神论和现代科学文化知识教育,大力弘扬科学精神。

  8.旗帜鲜明地开展反分裂斗争。在一些反分裂斗争形势严峻的民族地区,要针对民族分裂势力和国内外敌对势力对青少年的渗透和影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开展针锋相对的斗争,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引导各族青少年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增强青少年的国家意识和法制观念,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正确行使和履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坚决维护国家利益。

  9.抓住重要节庆日、重大事件的契机开展教育。重要纪念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重大事件,是对青少年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良好契机。要抓住这些契机,结合实际开展生动活泼的爱国主义教育,使教育取得实效。要善于结合重要节庆日和重大事件设计开展主题教育活动,把爱国主义教育融入到各族青少年的生活中。

  三、团结带领各族青少年为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作贡献

  10.加快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是民族地区面临的主要任务,也是民族团结和民族地区稳定的根本保证。加强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团结带领各族青少年为促进民族地区的发展和繁荣作贡献,以爱国主义作为推动青少年投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伟大实践中进一步使广大青少年受到教育,经受锻炼。

  11.团结带领各族青年在西部大开发中发挥生力军作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为民族地区的发展和进步提供了重要的历史机遇,各级团组织要响应中央的号召,在西部大开发中充分发挥青年的生力军作用,动员组织各族青年用自己的智慧和汗水,建设美好家园,促进民族地区的发展和繁荣。要引导民族地区青年解放思想,自主创业,为两个文明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

  12.为各族青年投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践搭建舞台。要大力实施青年创业行动、青工创新创效、青年岗位能手、青年文明号、青年星火带头人、青年志愿者、三下乡活动、乡村青年文化节、保护母亲河、大学生社会实践等活动,为青年投身两个文明建设提供渠道和途径,引导和推动他们立足本职,发愤学习,艰苦创业,把为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作贡献落实到实际行动中。
13.大力培养民族地区青年人才。民族地区的发展,需要大批各个方面的建设人才。团组织要发挥聚集人才、举荐人才、培养人才的职能, 为青年人才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提供支持和帮助,推动大批青年人才脱颖而出。要在青少年中大力开展新知识、新技能、新科技学习活动,进一步推进青少年新世纪读书计划的实施,努力提高广大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他们健康成长。

  四、通过必要的礼仪, 强化爱国意识

  14.爱国主义情感是一个逐渐养成、爱国主义教育是一个不断强化的过程。提倡必要的礼仪,对于增强青少年的爱国主义情感,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族地区团组织要结合实际,探索行之有效的礼仪教育活动,丰富礼仪教育的内容,并逐步使之规范化和系统化,发挥礼仪在爱国主义教育中的作用。

  15.开展有助于培养各族青少年对国旗、国歌、国徽崇敬感的礼仪活动。各级团组织要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执行升旗制度,凡属可以升挂国旗的单位和场所,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升挂国旗。学校团队组织要坚持升降旗制度。在开学典礼、毕业典礼、运动会等大型集体活动中必须举行庄严、隆重的升旗仪式。广泛开展国旗下宣誓、向国旗献词等活动,丰富升降国旗活动的内容。在大型集会等活动中,要齐唱国歌。要使每个青少年都学会唱国歌,并能理解国歌的内容和国旗、国徽的涵义。

  16.广泛开展18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18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包括成人预备期教育、成人预备期志愿服务、18岁成人宣誓仪式三个环节。民族地区可结合各民族的实际,形成具有民族特色的成人仪式活动。通过成人仪式教育,要使青少年掌握宪法和法律的有关知识,懂得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增强对国家、对社会、对家庭的责任感,同时通过规定适龄青少年参与一定时间的志愿服务,引导青少年把成年与服务社会有机结合起来。成人宣誓仪式应选择在当地的重要公共场馆、烈士陵园、具有纪念意义的历史遗迹、遗址等地举行,进一步强化爱国主义教育效果。

  五、大力加强爱国主义教育阵地建设

  17. 依托阵地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是加强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途径。要积极创造条件大力加强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之家、青年科技图书站、青年文化大院、团队活动室、学生俱乐部等各级各类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依托阵地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充分发挥阵地在爱国主义教育中的作用。要在党委政府的支持下,把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纳入当地的建设总体规划,有计划地逐步落实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项目。
  18. 挖掘和利用民族地区的教育资源,普遍建立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要会同文化、文物、民政、园林等部门,在当地的博物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迹、风景名胜和重大建设工程、城乡先进单位等地普遍建立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广泛开展直观、生动、形象的爱国主义教育。

  19.学校是对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场所。学校团组织要积极配合课堂教育,开展丰富多彩的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大、中、小学校的爱国主义教育活动要结合青少年的年龄特点,各有侧重,使学校的爱国主义教育系统化,成为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要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社会实践活动和实践教育活动,举办生动活泼的主题“冬令营”、“夏令营”,在实践中加强对青少年的爱国主义教育。要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业余党校、业余团校和各种学生社团的作用,使爱国主义教育贯穿各个方面。

  20.充分发挥团属新闻舆论阵地在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中的作用。团属报刊杂志、图书音像出版等单位,要大力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出版爱国主义教育作品,在民族地区青少年中切实营造浓厚的爱国主义教育舆论氛围。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开辟网上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阵地,进一步拓展爱国主义教育的手段和覆盖面。

  六、坚持不懈地用爱国先进典型教育引导青少年

  21.加强爱国先进典型宣传,充分发挥榜样的示范作用。要在民族地区青少年中大力宣传中国历史上涌现出的著名爱国者、民族英雄、杰出人物以及新中国成立以后涌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先进事迹,特别要注意宣传各民族历史上的爱国英雄,同时配合对革命领袖、革命先烈、著名爱国者的纪念活动对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引导青少年向爱国先进典型学习。要在大中小学的教室、图书馆、礼堂等场所,悬挂为中华民族的发展作出杰出贡献的革命领袖、先烈和名人的画像、诗词、格言,企事业单位和街道、乡村的文化站、俱乐部等公共活动场所还可以贴挂一些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本部门著名劳动模范的画像、照片,对青少年进行潜移默化的爱国主义教育。

  22.大力开展表彰先进活动,树立青少年身边的典型。大力表彰各行各业青年先进典型,宣传他们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岗位奉献、团结进步的先进事迹,为青少年提供可亲、可敬、可信、可学的榜样。进一步加强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工作先进单位的表彰和宣传活动,继续开展全国各族青年团结进步杰出(优秀)奖的评选表彰活动,发挥这些奖项在教育青少年中的作用。

  七、动员全团力量共同抓好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工作

  23.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是全团的一项重要工作。没有民族地区的发展和稳定,就没有全国的发展和稳定,没有民族地区的现代化,就不能说实现了全国的现代化。全团要从党和国家的工作全局的高度,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高度,发扬各族人民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光荣传统,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共同做好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工作。

  24.加强各族青少年的交流,加大对民族地区青少年培养的力度。要创造条件,大力开展各族青少年之间的交流,大力开展民族地区青少年和东部、中部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增进各族青少年之间的理解与友谊。要开展各民族少年儿童“手拉手”活动,不断扩大结对的范围和规模。要进一步推进民族地区团干部“培养计划”,大力选拔民族地区青年干部到内地和沿海城市挂职锻炼、学习培训。中央团校和有条件的地方团校要继续办好民族地区青年干部培训班,扩大办班规模和范围,培养一大批爱党爱国、具有较高业务水平的民族青年干部。

  25.开展互结对子、东西互助活动。提倡东部、中部地区省、市团组织和民族地区团组织结成对子,建立对口援助机制,通过项目援助、组织活动、人才交流培训等方式,促进民族地区的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工作。要动员和组织团属新闻宣传、文化出版等部门加强与民族地区团组织的联系,针对民族地区青少年的实际,组织出版以爱国主义为主题的民族语言版青少年读物。共青团青少年活动阵地经费要向民族地区青少年宫建设倾斜。

  26.动员和组织各地青年通过多种方式踊跃参与民族地区两个文明建设,促进共同发展。希望工程、金桥计划、青年志愿者扶贫接力计划等活动要以民族地区为重点,充分发挥活动在推进民族地区扶贫攻坚中的重要作用。要进一步扩大青年志愿者在民族地区支教、支医、支农、支企等活动的规模和范围,动员和组织有志青年为推动民族地区的发展和进步作贡献。

  八、努力使共青团在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7.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涉及面广,是一项系统工程。民族地区各级团组织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自身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在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中发挥积极作用,和社会各方面一道共同抓好这项重要工作。

  28.大力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团干部队伍建设。基层团组织的建设是共青团做好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工作的保证。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建带团建,推动民族地区基层团组织建设,不断增强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充分发挥基层团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要逐步推广和完善推优入党机制,把优秀团员输送到党的队伍中。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团干部队伍是共青团做好民族地区爱国主义教育工作的关键。要注意发现和培养优秀团的干部,加强对他们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和业务水平,逐步形成一支政治坚定、素质全面、富有战斗力的干部队伍,为落实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工作任务提供保证。要关心团干部的学习、生活和工作,努力帮助他们解决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使他们无后顾之忧,精神振奋地投入工作。

  29.发挥好各级各类青年组织在爱国主义教育中的作用。在民族地区特别是反分裂斗争形势严峻的民族地区,各级各类青年组织在教育青少年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青联、学联、青企协、乡企协、青年志愿者协会等青年组织要进一步发挥广泛联系青年的优势,及时把党和政府的声音传达给各族青少年,把党和政府的温暖传递给各族青少年,认真倾听、及时反映广大青少年的呼声、愿望和要求,广泛团结不同民族、不同职业、不同层次、不同信仰的爱国进步青年。

  30.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努力形成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齐抓共管的局面。要积极配合教育、文化、宗教等部门抓好爱国主义教育阵地建设和队伍建设,抓好扫盲工作和汉语普通话的推广工作,办好有关青少年的广播电视节目,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防止民族分裂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对青少年的渗透和影响,积极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要坚持党的领导,推动把爱国主义教育融入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方方面面,努力形成职责明确、齐抓共管的民族地区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工作的良好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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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管理以及对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现将这两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这两个办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招标
第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政府采购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机关为招标人。
第二条 招标人委托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与代理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并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招标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委托书;
(二)招标人与代理机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三)招标人全权代表的授权书;
(四)标的品目表;
(五)标的的技术参数和主要要求;
(六)定标程序;
(七)代理费用。
第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下同)必须在《中国财经报》上发布招标通告,同时也可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四条 招标通告和投标邀请函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标的的名称、用途、数量和交货日期;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办法;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
(六)开标地点和时间;
(七)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函;
(二)投标人须知;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四)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
(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要求;
(六)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八)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九)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十)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一)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第(七)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要求,由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另行规定。
第六条 招标文件中应针对标的具体情况,主要采用以下评标方法:
(一)打分法。即由招标人制定评标因素(如价格、质量、信誉、服务等)和相应的加权分值;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分别对每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进行评价、打分;汇总计算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的打分,给出每个投标人的分值。
(二)最低投标报价法。最低投标报价法指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即为中标人。此种办法一般适用于标的物技术含量不高且与其它物品关联度不强的招标。
如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最低投标价或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有降低质量、不能诚信履约的可能时,评标委员会有权通知投标人限期进行解释。如投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解释,或所作解释不合理,经评标委员会取得一致意见后,可确定该投标人不能中标。评标委员会可将第二个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作为报价最低的投标。如第二个投标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招标人也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方法,包括寿命周期成本评标法、成本折算法等,或将两种以上评标办法综合使用。
第七条 招标文件定稿后,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通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
第八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开标前的答疑会。
第十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的知情人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天。
第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时,应当在招标通告和投标邀请函规定投标截止时间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并将此变更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章 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完全响应。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投标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招标人、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开标会。
第二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检查各自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或由公证机关检查;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确认的专家名册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职责。
(一)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作出评价。评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向投标人进行质疑。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或部分废标。
(二)全部投标报价均超出标底或预算时,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废标或要求全部投标人重新报价,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三)评标委员会负责完成全部评标过程,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先就所有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完全响应进行审查,确定合格投标人;然后采用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所列的评标方法,从合格投标人中评出中标候选人。
(二)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须写出完整的评标报告,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三)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由招标人向中标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四)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中标人的情况应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六)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七)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任何馈赠,不得参加投标人以任何形式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九)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招标通告刊登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2、开标日期和地点;
3、投标人签到名单;
4、唱标价记录;
5、投标报价;
6、评标方法;
7、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8、违法违纪供应商名单。
(十)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合同内容一经确定,招标人应将合同草稿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签定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十一)所有投标文件的正本由招标人妥善保管,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随时抽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未颁发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办法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原则制定试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保证采购质量,根据《合同法》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采购机关应将合同草案的有关文件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机关方可签订合同。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从下列方面对合同文件进行检查:
一、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是否符合政府采购预算的要求;
三、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四、合同中是否包括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提出的特别要求。
第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对合同履行时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机关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采购机关应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七条 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政府采购机关应当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
政府采购合同的质量验收,原则上应由第三方负责。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不得参加合同履行验收工作。
第九条 采购机关依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付款的,应当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以备审核:
1、验收结算书(附件1);
2、接受履行报告(附件2);
3、质量验收报告;
4、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
5、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在审核时,采购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的询问及时作出答复。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方可办理政府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第十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以随时抽查用户,对采购标准、采购内容等事项进行核实。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抽查而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采购机关进行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可以独立进行全面的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验收结算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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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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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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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 |
|--------------------------------------------------|
|标的名称| |数量| |
|--------|----------------|----------------------|
|接收日期| |验收日期| |
|--------|----------------------------------------|
|标的项目|执行阶段|预算|申请拨款金额|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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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项目负责人(签章) |日期| |
|------------------------------|----|------------|
|采购机关盖章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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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接 受 履 行 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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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号 |
|--------------------------------------------------|
|采购机关 |
|--------------------------------------------------|
|供应商 |
|--------------------------------------------------|
|标的名称| |数量| |
|--------------------------------------------------|
|接 |
|收 |
|标 |
|的 |
|状 |
|况 |
|∧ |
|采 |
|购 |
|机 |
|关 |
|填 |
|写 |
|∨ |
|--------------------------------------------------|
|采购项目负责人(签章) |日期| |
|------------------------------|----|------------|
|采购机关盖章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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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消费品展销会的核准登记”等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消费品展销会的核准登记”等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消费品展销会的核准登记”等66项由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取消的66项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取消的66项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调整措施

1
消费品展销会的核准登记
《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15日发布)第四条、第十条
市和区、县工商局
改为备案


2
《异地举办商品展销会核转通知书》的核发
《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15日发布)第四条、第十条
市和区、县工商局
由展销会举办地工商部门监管

3
对空中飞行器《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核发
《上海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管理若干规定》(1999年2月12日发布)第六条
市工商局
升空、飞行按照其他行政管理法规监管,广告内容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4
农药分装的审批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1995年11月7日发布)第十二条
市农林局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改为禁止经营企业进行农药分装

5
畜禽生产许可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农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养殖业“十五”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2002年5月28日发布)第二点的第3点
市农委
按照《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执行

6
非银行卡发行的审批
《关于加强对本市非银行卡(IC卡、磁条卡)发行管理的通知》(1999年8月6日发布) 第二点
市信息委


7

对外地政府、企业在沪设立办事机构的审批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协作办公室关于外地单位在上海设立办事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3年3月3日发布)第六条
市政府协作办
对政府按行政机关内部审核处理

8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设立的资质许可
《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1989年2月21日发布)第九条
区、县科委


9
科技咨询机构设立的资质许可
《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1986年4月27日发布)第八条
市科委


10
对中心城区建设大中型商业零售网点的预审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委等三部门关于上海市零售商业服务业网点布局指导意见的通知》(1996年6月17日发布)第四点
市经委


11
对拍卖企业拍卖罚没物资的许可
《上海市拍卖企业审核许可若干规定》(1999年5月27日发布)第八条
市经委
按照《拍卖法》指定拍卖罚没物资的企业

12
农资商品经营的许可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1996年发布)第三点第四段
市发展改革委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文件规定指定经营

13
在产权市场从事产权中介活动机构的资质认可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1998年12月22日发布)第九条
市国资办


14
中心城区十五平方公里内非交通主干道施工工程的审批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2001年1月9日发布)第三条第(二)项
市道路管线监察办
纳入掘路执照的审批

15
城市化地区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它活动等原因临时架设架空线的审批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2001年8月27日发布)第六条第一款
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改为事前备案

16
液化气储存充装站、气化站、供应站设施竣工的验收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92年5月28日发布)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市燃气管理处
纳入供气许可制度

17
调换深井水泵的审核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月17日发布)第十五条
市水务局


18
废井及长期停用深井修理或者恢复使用的审批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月17日发布)第二十条
市水务局
纳入取水许可制度

19
深井报废的核准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月17日发布)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局
纳入注销取水许可制度

20
深井回灌水源的审批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月17日发布)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市水务局


21
临时转供水的审批
《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4年6月27日发布)第八条
市给水处


22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个人住房买卖的审批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1997年4月30日发布)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


23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延长竣工期的审批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1992年10月3日通过)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24
对变通性防噪声协议的审批
《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1986年2月25日发布)第十三条
区、县环保部门


25
对炉、窑、灶的消烟除尘设备的鉴定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1988年1月12日发布)第十条
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26
自行清除处置船舶扫舱垃圾处置计划的审批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89年10月11日发布)第十条第二款
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改为备案

27
改变环卫设施用地用途的许可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1987年10月6日发布)第七十六条
区、县以上市容环卫部门


28
设计、建设环卫设施的审批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1987年10月6日发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区(镇)市容环卫部门


29
在步行街拍摄商业影视片的许可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1月4日发布)第十七条
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
按照占用城市道路管理

30
在综合管理地区从事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活动的许可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1月4日发布)第十七条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1月14日发布)第十三条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7月1日发布)第十六条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9月26日发布)

第十七条
管委会办公室
按照占用城市道路管理

31
在综合管理地区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许可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1月4日发布)第十七条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1月14日发布)第十三条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9月26日发布)第十七条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7月1日)第十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
改为由市容环卫部门内部征求管委会办公室的意见

32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许可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19日发布)第十一条
外滩风景区管委会办公室


33
在外滩风景区内举办社会公共活动的许可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19日发布)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厅或者黄浦区政府
按照占用城市道路来管理

34
在广场或中心城区内设置公共服务设施的许可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1月14日发布)第十三条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7月1日发布)第十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
按照占用城市道路来管理

35
在广场内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许可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1月14日发布)

第十三条
广场管委会办公室
由有关部门内部征求管委会办公室的意见

36
在铁路上海站地区内为旅客搬运行李等劳务活动的许可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9月26日发布)

第十七条
地区管委会办公室


37
在铁路上海站地区内设置客运、货运站点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许可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9月26日发布)

第十七条
地区管委会办公室
按占用城市道路来管理

38
处省市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
《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1月22日发布)第八条
市建委


39
建设工程采用境外、国外技术规范的审批
《上海市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管理规定》(1985年11月25日发布)第五条
市建委
改为经专家技术论证后报市建委备案

40
熏舱作业的审批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1996年5月28日发布)第二十三条
上海海事局


41
船舶的生活污水接收处理的许可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1996年5月28日发布)第十七条
上海海事局
改为事前备案

42
港口岸线终止使用的审批
《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9日发布)第十二条
市港口局


43
内河装卸服务企业的设立、变更的审批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1991年8月31日发布)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44
城市渡口和市区范围内企业专用渡口迁移的审批
《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8日发布)第九条
市港口局


45
乡镇渡口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迁移的审批
《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8日发布)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46
对从事营业性渡运渡口《运输许可证》的核发
《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8日发布)第十二条
市航务管理处


47
乡镇船舶转让、买卖、报废、灭失等审批
《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1989年6月13日发布)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管理员


48
建造乡镇船舶的审批
《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1989年6月13日发布)第十五条
市航务管理处


49
公共文化馆变更馆址、馆名的批准
《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1997年9月22日发布)第十条
市文广影视局
改为备案

50
公共文化馆利用馆内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
《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1997年9月22日发布)第十四条
市文广影视局
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执行

51
设立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审批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1997年8月7日发布)第五条、第十二条
市文广影视局


52
公共图书馆变更馆址、馆名的批准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8日发布)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改为备案

53
占用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的审批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8日发布)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执行

54
公共体育场所扩建、改建的批准
《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1日发布)第十条
市体育局
改为备案

55
殡葬广告的审核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1994年11月6日发布)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


56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前置审批
《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8日发布)第九条
市民政局


57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务输出机构设立审批
《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1993年12月18日发布)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局
按照有关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予以规范

58
其他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的审核
《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1983年5月12日发布)第二条、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59
除害服务机构的审批
《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4月20日发布)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爱卫办
改为备案

60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人选的批准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8月9日发布)第十九条
市、区(县)政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61
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来本市招生的审核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9年7月23日发布)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62
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来本市设立教学点,本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跨区县设立分校(非独立法人)、教学点的审批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9年7月23日发布)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改为备案

63
单位聘用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批准
《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1994年10月14日发布)第六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


64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审查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9年7月23日发布)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改为备案

65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开展义诊以外医疗执业活动的许可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3月2日发布)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纳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管理

66
新建烧油锅炉项目建议书审批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四部门制订的〈关于加快上海能源结构调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9年发布)第六点的第1点
市发展改革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