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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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邢政[1997]15号 1997年10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作用,适应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建设部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发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它是建设和发展城市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依据。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当地城市建设事业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管理,健全和稳定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城市各有关单位(包括驻市的部、省所属单位)都应从城市建设的全局出发,把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各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四条 我市对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多套分存、售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建立以市建设档案馆为中心,以各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设系统档案室及各建设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工作由邢台市建设委员会统一管理,业务上受邢台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城建档案工作由各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邢台市建设档案馆隶属邢台市建设委员会领导,是管理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是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城建科研、城建信息的中心,其基本任务是:
  (一)依法对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实施宏观管理,负责拟定城建档案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规定;
  (二)接收征集本市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管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整理和管理,同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各项工作服务;
  (四)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五)对各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和市区城市建设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并参与城市建设工作的竣工验收,负责竣工档案资料的验收;
  (六)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工作,使城建档案馆逐步成为城建档案资料的储存、利用、咨询、交流、服务中心、城建科研中心、城建信息中心。
  各县、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当地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开发利用和城建档案的质量检验评定工作,并按规定向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规划档案及重要工程竣工档案。
  第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等)对本部门、本单位形成的城建档案应加强管理。根据工程建设及设施维护管理需要,收集和保管其竣工档案,并随时接受市建设档案馆的检查和指导。凡属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都必须无条件地将档案的原件报送市建设档案馆统一保管。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进馆范围和要求

  第八条 城市行政区范围内下列档案资料,应整理送交建设档案馆:
  (一)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档案资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建筑工程及市场管理、城建计划统计管理等档案资料;
  (二)城市勘测设计方面的档案资料,包括城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城市测绘等档案资料;
  (三)城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土地规划、土地普查成果等档案资料;
  (三)城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土地规划、土地普查成果等档案资料;
  (四)市区地名档案资料,包括街名、道路命名汇编及更名通报等档案资料;
  (五)城市环境保护的有关档案资料,包括环境普查、监测、治理等档案资料;
  (六)市政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城市道路(含广场)、桥梁(含地下人行道)、涵洞、隧道、排水、路灯等工程档案资料;
  (七)公用设施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供水、供气、热力、公共交通、供电、电信等档案资料;
  (八)交通运输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市辖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机场等工程档案资料;
  (九)工业建筑工程档案资料,包括矿业、电力、轻工、纺织化工、电子仪表、机械、冶金、建村、医药、食品、储库等建(构)筑物工程档案资料;
  (十)民用建筑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住宅、办公用房以及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宾馆、会堂、书店、学校、医院、疗养院、体育馆(场)等档案资料;
  (十一)城市水资源管理和主要水利工程档案资料,包括水资料调查统计、规范性文件、城市上游水库、引水渠道及泵站,市区河道整治等资料;
  (十二)人防、防灾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人防工程的通道、地道、地下室、消防、防震、防洪等工程档案资料;
  (十三)环境卫生工程档案资料;
  (十四)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公园、绿地、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城市雕塑、古建筑、风景区等方面的工程档案资料;
  (十五)城市建设科研档案资料;
  (十六)军事工程档案资料,包括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和隐蔽工程等档案资料;
  (十七)各类开发区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勘测资料、竣工总平面图、管网综合图、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工程竣工档案及住宅工程档案等;
  (十八)涉外工程档案资料;
  (十九)村镇建设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周边村镇规划,典型建筑的图纸等档案资料。
  (二十)列入要收集和征集的城市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经济、人口、科学文化、教育、资源、气象、水文、地震以及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度汇编、专题调研和科技成果、技术手册、城市面貌等有关档案资料(包括声像资料)。
  第九条 需报送市建设档案馆的城建档案资料由产生单位收集齐全,按要求移交,任何单位或人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依据各类城建档案的形成规律及利用需要,进馆时间定为“随时”和“定时”两种,即各类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于竣工后3-6个月内报送进馆;城市基础资料、规划管理、土地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环保管理、园林绿化、人防、工程设计、科研等档案资料自形成之日起,在产生单位保管3-5年后移交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 建设工程项目的申报、竣工档案的编制、验收及报送

  第十条 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有关部门不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发包招标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时,应包括编制工程竣工档案的内容、质量要求、套数、提交时间及编制竣工图费用等,明确其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辖区内建设的各类工程,在其竣工时,必须同步整理完成工程档案资料。在编制工程竣工图纸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编制竣工总平面图和管线工程竣工图,须采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实测数据;
  (二)图形与文字数据修改后要反映建设工程的真面目,即图物相符;
  (三)利用施工图纸改绘竣工图,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必须按要求重新绘制竣工图;
  (五)大型、重要的工程项目,稳蔽工程须附有工程照片或实况录像等声像档案资料;
  (六)编制竣工图必须坚持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的实际进度同步编制,不得事后编制和人伪造。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凡竣工档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工程验收。
  第十四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档案,必须完工整、准确、图纸清晰、字迹规整,不易褪色,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履行报送手续。所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必须是签证手续完备的原件。
  第十五条 凡因扩建、改建、大修,使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对其原工程竣工档案进行修改补充,并及时报送城建档案馆。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实行多套分存、集中管理的原则。城建档案馆的产生城建档案的有关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档案法》的规定,科学管理城建档案,积极利用城建档案,开发城建档案信息,为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做好档案材料的鉴定和保管工作,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确保城建档案案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城建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定期组织人员进行鉴定。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编目造册,经单位领导审查,并与产生单位协商同意,报上级行政主管机关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指定专监销。
  第十九条 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须持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到城建档案部门按规定查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按省、市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查阅本单位或者本人移交捐赠的档案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为社会各界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创造良好的条件,根据查阅档案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提供良好的咨询服务,做好利用统计、信息反馈的工作,分析研究城建档案开发利用的新动向,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请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现代化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能很好地提供利用城建档案,为城市建设、科学研究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城建档案理论研究成绩突出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建档案献给国家的;
  (五)在非常情况下抢救、保护城建档案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并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予以经济处罚。
  (一)工程竣工后,款如期移交城建档案的;
  (二)报送的档案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履行职责,造成档案缺项、漏报的;
  (四)拒绝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资料的;
  (五)泄漏城建档案机密的;
  (六)造成城建档案严重破损丢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邢台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条例》(市革[1982]12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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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1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1年第3期公报)

1961年5月9日
任命柴泽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郝德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1年5月14日
任命王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郑为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江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继承、发扬尊敬老年人的优良传统和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婚姻自由权、获得赡养扶助和物质帮助的权利,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民事权利等。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境内的老年人。
第三条 全体公民均有尊敬、关心、帮助老年人,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人节。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在老人节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纪念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老龄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日常工作。
其他老年人工作机构和团体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协助、配合同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本条例,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所属人员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
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或以任何方式强行加重老年人身心负担,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照婚姻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离婚、再婚老年人的家庭生活。
第九条 成年子女或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老年人义务的人,应依法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赡养或遗弃老人。如遇下列情况,必须履行相应的赡养扶助义务:
(一)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不低于其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于农村老年人的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无偿负责耕种;
(三)对患有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
(四)对再婚的老年人,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已婚子女夫妻双方均负有同等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有价证券、珠宝首饰,生产、生活用品、用具,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牧畜、家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向老年人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应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要。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再婚时,有权处分应归其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非法采取下列行为:
(一)挤占老年人的住房,降低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二)出卖、出租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
(三)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四)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拒绝老年人居住。
离休、退休老年人居住单位分配的住房需要维修,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安排住房应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离休、退休干部、职工的离休、退休费以及他们按政府统一规定应当享受的福利、医疗等方面的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取消或降低标准,不得克扣、拖延付给或者移作他用。
各部门、各单位应在城乡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三条 对城市无劳动能力、无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救济或者收养,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并做好老年人亡故的善后工作。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无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
城乡均应创造条件,办好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应当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个人兴办的应予扶持;已经兴办的应当管好。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铁路、公路、航运、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单位,应分别对老年人实行就医、购票优先制度。
第十六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文化宫(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和公园等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应当得到全社会的重视、珍惜。各系统、各单位应支持、组织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充分发挥老年人专长。
各部门和单位应为老年人学习创造条件,保护老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八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维护家庭和睦,正确处理邻里关系。
第十九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控告、申诉,请求调解;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揭发。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致使老年人伤残、死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举报。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控告、起诉,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条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保护老年人的宣传教育工作,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对遵守本条例,并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或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个人所在单位或群众性自治组织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者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组织应给予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从重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机关、团体、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还要由个人所在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恢复房屋产权;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者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三条 赡养义务人拒不付给或擅自减少赡养费的,其所在单位应按照被赡养老年人的请求,在其工资中代为扣除,或者由赡养义务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主持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理和制裁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造成老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省过去有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199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