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学习制度(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09:13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学习制度(修订)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学习制度

(2003年3月25日岳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为了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计划、有重点地深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及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理论,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政治理论素养和工作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一、明确学习重点内容:(1)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理论,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江泽民“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理论;(2)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3)中央、省、市的重要文件、领导重要讲话、报刊重要文章;(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和科技知识;(5)人大工作知识。
  二、组织好集体学习。集体学习以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集中学习的方式进行。常委会会议每半年集中学习一次;每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前,有针对性地组织法制讲座,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主任会议每月集中学习一次。必要时可请有关同志作学习辅导报告。
  三、集中学习由主任主持或主任委托一位副主任主持。
  四、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副秘书长、机关党委书记列席参加主任会议的集中学习活动。列席参加集中学习人员因事因病不能列席时,应指定本机构其他负责同志列席。
  五、每次集中学习的内容由常委会秘书长负责安排,报经主持人同意,并提前告知参加学习的全体同志。学习资料原则上自备,必要时由办公室统一提供。学习讨论情况由办公室指派专人记录。
  六、灵活运用学习方法。常委会组成人员须参加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的学习活动。组织开展重要活动前,学习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加强个人自学。强化学习激励机制,对学习成效好的给予表扬,并适时开展学习经验和体会的交流活动。
  七、学习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学习理论、法律和政策要与调查研究相结合,形成理论研究成果,用以指导工作实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筑
 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1993>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防腐保温、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建筑构件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的开业与变更





  第四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开业,需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资质等级证书,持资质等级证书及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无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作废。


  第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凡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跨度十八米以上、造价一百万元以上及市开发项目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其他项目工程,由工程所在区县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资质等级、营业范围、隶属关系等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颁发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歇业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进出管理





  第七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进淄承担工程任务,应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外省企业持山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资信证明、营业管理手册、法人代表证书(委托书)等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临时营业执照。


  第八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到外地或在本市跨区县承担工程任务,需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企业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资信证明、营业管理手册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市或跨区县施工手续。


  第九条 外地进淄和我市跨区县承担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到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及纳税手续。


  第十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注册登记、换发临时营业执照每年办理一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核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不得越级、超范围施工或生产。严禁为无证无照的单位和个人代签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办理进淄手续后,应及时到工程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程任务,应按规定与建设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四条 三级以上(含三级)建筑施工企业可按规定与其他证照齐全的企业实行工程分包,签定工程分包合同。
  四级以下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应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不得以包代管或倒手转包。


  第十六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经市建设、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在我市设立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基地。


  第十七条 三级以上(含三级)和外地驻淄、进淄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报表,接受监督指导,并按规定交纳税款和管理费。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工期定额、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任意压低和哄抬造价。要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验评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立标有企业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开竣工时间和工地负责人等内容的标志牌,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进淄出淄建筑施工企业需撤离或返回本市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工、停产整顿、没收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对承包单位和负责人分别处以两万元以下、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无照施工和生产构配件的;
  (二)超营业范围施工和生产构配件的;
  (三)用非法手段招揽工程任务的;
  (四)转让、出卖、涂改、擅自复印证书和执照的;
  (五)倒手转包、坐收渔利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
  以上处罚可单处亦可并处,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对受处罚单位所承担的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管理混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停产整顿,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办理进淄或跨区县手续的建筑施工企业,按无证施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管理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8号《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 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工程运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防洪、灌溉、治涝、供水、发电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和经营水利工程。鼓励农牧民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损毁水利工程的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利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兴建(含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适应当地的自然环境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兴建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审批手续,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筑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兴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接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查: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小型水利工程,由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前款所列水利工程属于公益性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工程管理的机构编制和维修定额方案,报相应的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 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图纸。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及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管理实行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制度。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水利工程产权登记,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其他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限期补办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利工程技术档案,制定管理办法,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农村集体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可以组建用水合作组织,设立管理单位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模式实施管理,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按照水利工程规范管理的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定期申请对大中型和重要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水利工程权属单位对病、险水利工程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险情。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取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水利工程的用水、防洪调度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调度计划,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调度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水库

1、大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300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100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300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200米为保护范围;

2、中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1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200米为保护范围;

3、小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河道堤防

1、设计标准为10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2、设计标准为5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0米为保护范围;

3、设计标准为20年至3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2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米为保护范围;

4、设计标准为1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0米为保护范围。

(三)灌区、水电站

1、灌溉排水干渠的渠坡坡脚外1至3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外5至10米为保护范围;

2、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工程边线以外5至10米,此范围外20米为保护范围;

(四)水利工程的生产、生活区的管理范围,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2倍划定。

第二十条 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

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划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已经划定的,维持现状;尚未划定的,依据施工时的征地范围和历史形成的边界,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划定。

划定为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明确边界、设立标志。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涉及军事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工程管理单位,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需要变更使用权的,由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堤防、渠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持原状不变。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经科学论证严重影响工程安全、行洪安全、抗洪抢险的设施,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防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清障边线,由设障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保证行洪安全和抗洪抢险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开采砂石、取土、围垦种植、建池养殖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构建建筑物,倾倒垃圾、废渣、有毒有害污水和废弃物,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毁损堤坝、涵闸、水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水文观测、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五)在报汛、通讯线路上搭接广播电视线等;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和其他蓄水、引水、输水、配水设施,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强行取水;

(七)超过限制水位蓄水,或者擅自放水,影响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或者安全蓄水。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从事取水、钻探、采矿等作业的,必须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单位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四章 工程运营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为公益性和非公益性两类。

防洪、灌溉、治涝、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其所需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供水、发电经营、水产养殖、水利旅游等非公益性水利工程,其所需的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工程的权益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利工程的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发电、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非经营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经营收入的百分之六十应当作为以水养水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生态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统一配给水量。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用水单位和个人计收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及其功能不变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对国家所有的经营性水利工程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或者拍卖。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进行承包、租赁、拍卖,应当坚持群众自愿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发包、出租、拍卖。

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当地小型水利工程的维修、管理和养护;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应当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当地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调度计划或者阻碍计划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清除障碍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以及不按照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取水、钻探、采矿等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截留、挪用、贪污水利工程建设费用、维修养护经费,水费,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水利工程承包、租赁费和拍卖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工程管理职责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迫使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的控制运行方案,拒绝执行防汛救灾命令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肇事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