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6:25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中府[1997]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边坡、路坡、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以及路(桥)名牌、照明设施、人行护栏和已征用的道路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仍属交通公路部门管理的路段,按照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山市公用事业局主管本市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规划、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未经市公用事业局和市交通警察支队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搭建棚亭、设置广告标志(上述占道须先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和堆物堆料、停放车辆以及摆设摊点,均须报市公用事业局和市交通警察支队共同审核同意,分别办理手续,交纳占道费(含交通管理费、市政维修费,下同),并领取市公用事业局签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大修城市道路工程,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进行。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报市规划局、公用事业局批准后,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市公用事业局必须在道路施工前30天向各管线建设部门发出通知,需在该道路用地范围内安装地下设施的,应到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并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公用事业局与建设单位协调施工。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维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规划局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资料,到市公用事业局、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挖掘道路申报手续。经批准,交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并领取市公用事业局签发的《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占用、挖掘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通知市公用事业局检查验收。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公用事业局和交通警察支队,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在现场悬挂市公用事业局签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施工,必须遵守《中山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使用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公用事业局可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道费。

  第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并维护原有地埋设施完好,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擅自移动原有地下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使用性质及占道影响的范围等因素确定。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市公用事业局代表市交通警察支队、公用事业局统一征收;挖掘修复费由市公用事业局收取。收费列入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征收单位会同市财政局在银行设立共管户,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违者,由市公用事业局、规划局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和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桥梁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悬挂物;

(四)挖掘道路施工未按《中山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使用规定》进行安全防围的;

(五)占用道路期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挖掘道路损坏地下设施,未按期恢复原状或不恢复原状的;

(十)故意破坏、盗窃道路设施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阻挠、辱骂和殴打市政管理人员,妨碍市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中府[1994]14号《关于颁布<中山市城区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2〕65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8月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9日




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和谐、稳定、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固定式标志顶灯、四个侧门、座位数为5座的营业性乘用车。
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出租汽车服务企业。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全市及市区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出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是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质监、财政、税务、人社、环保、规划、住建、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的行政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其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管理,具体负责市城区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县(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其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域内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依照有关规定实行许可经营。经行政许可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第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按规定实行有偿出让。经营权出让可召开听证会,在充分听取有关专家、从业人员和乘客等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出让费标准,并依照有关制定程序公布。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经营权期限内,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特殊情况造成车辆技术状况和车况条件不能满足安全和优质服务时,车辆应依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更新,但不得延长经营期限。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经营权在经营权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转让。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原经营权期限不变。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转让经营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取得经营权满2年;
(二)出租车辆和经营权一并转让;
(三)受让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或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实行公司化经营公车公营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非法律、法规规定其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原许可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备案,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就剩余年限的经营权签订经营协议,领取新的车辆运营证,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要在确认实际出资人、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安全责任主体即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县(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经营期内,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车辆损毁的,可申请车辆更新,其经营期限不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后,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运营证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车辆更新及新增运力具体方案。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权经营期内主动申请退出经营及终止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从业人员教育场所;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出租汽车;
(三)具有经营出租汽车运营资格的合格驾驶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保障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权,鼓励企业化经营。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可签订统一格式的服务管理合同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运输、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运营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业务,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的,必须在停业前7个工作日内报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必须在歇业前30日内报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并交回相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运营车辆资质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运。具体审验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按照规定安装固定式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张贴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运营价格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证(监督卡);
(四)车身、车厢、行李箱整洁,座套干净,车辆设施及服务设施完好,灭火器瓶合格有效,尾气排放合格;
(五)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施和安装检定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
(六)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及喷印其他标志、标识;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出租汽车不得随意设置、张贴或悬挂广告。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第二十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1至3名。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及其他相关险种;
(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投诉受理等营运管理制度,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七)提高科技管理手段,建立卫星定位管理系统和电话预约调度服务平台;
(八)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出租汽车,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九)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违规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服务企业可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并落实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正、副证,车费发票;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开启空车待租标志,载客运营状态时必须开启使用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并主动给乘客出具专用发票;
(四)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同乘;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绕行、拒载、中途倒客;
(六)不得隐匿乘客遗失在车内的钱物,应主动归还失主或及时上交所在公司依法处理;
(七)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八)遵守企业统一着装规定,仪容整洁;
(九)文明服务,礼貌待客,讲普通话,使用规范服务用语,营运时严禁在车内吸烟、吃零食;
(十)合法、规范经营,文明行车,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一)不得垄断运营业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要求乘车的;
(二)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的;
(三)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四)提出超载要求或者违法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内设施、设备;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定行车、停车;
(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路、过桥费用。
第三十五条 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不安装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和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点或准许停车的路段候客而不载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三十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以及客流量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或者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运营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运营价格意见,报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不得在异地行政区域范围内营运,但可将乘客送至异地,必须关闭空车待租标志。晋中太原同城化所涉出租汽车营运范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禁止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未经批准的电瓶车等不符合国家及行业运营车辆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服务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当次乘车发票、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的可暂缓受理;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四十三条 计价器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定合格。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当及时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可以通过流动稽查或者根据群众举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调查或包庇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对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违反《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5日,铁道部

建设部以第29号令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现转发并做以下规定。
一、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统一由铁道部建设司归口管理,授权各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铁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铁道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要加强对各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的指导。
二、关于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以及有关建设、设计、招投标、施工、建设资金、资质等管理,物资及设备供应,竣工验收投产等,均仍按铁建[1990]191号发布的《铁路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铁道部发布的有关规定、办法执行。
三、现阶段,在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实施中,暂不实行按质论价。部分工程,在不超出设计概算的前提下,可逐步试行奖优罚劣,要做到奖罚并行,避免只奖不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件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第十条 国家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专业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建设工程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实行优价;对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投拆。
对尚没有经过产品质量认证的建筑材料、设备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评,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单位查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一个住宅单体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包。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供应的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二)出售的房屋,应符合使用要求,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
(三)对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问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待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二十八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采用新技术和适用技术。
第三十三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三十四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六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把好产品看样、定货、储存、运输和核验的质量关。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七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2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1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验。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
(四)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
第四十九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经营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接任务的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五)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收检验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