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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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函〔2006〕17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南昌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请示》(赣府文〔200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南昌市人民政府驻地由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迁至南昌市东湖区新府路。搬迁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国务院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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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2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和政策,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

  (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七)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工业、商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本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负责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事故防范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三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一次性存储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保障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岗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

  (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控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

  (九)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年度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危险源管理制度;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及时消除存在的隐患;

  (三)定期进行检测、评估;

  (四)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将安全评价报告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禁止使用房屋梁架作为起重支撑;

  (六)在空气流通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七)对大型设备发生堵塞的部位进行人工疏通作业,应当采取防坠入、防掩埋等安全技术措施,并设监护人员。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用保护性接零或者接地,保护性接零的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二)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三)生产经营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四)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五)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设备、设施应当装设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金属冶炼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在燃气输送、储存等易发生燃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完善燃气设施设备的检修制度;

  (二)冶炼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

  (三)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不得设置人员聚集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的,应当使用安全电压,冬季不得采用炉火方式供暖。

  第三十五条 在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可能导致火灾、爆炸、中毒的工艺,以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适应的化工专业技术人员和电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发新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专家对中试和工业化生产的工艺安全性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加油站、加气站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有加油站、加气站不能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应当采取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防护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物拆除、土方开挖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气体顶升等作业施工项目,应当制定施工安全方案,并对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的可靠性进行专家论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实施现场安全监护。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设施设备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空调设备安装等高处悬挂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和监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作业所用的吊具、吊篮等高处悬挂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吊具、吊篮必须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绳和安全锁,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压力罐装燃料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安全生产形势;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五)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职责:

  (一)指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督促有关单位排查和治理安全隐患;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对被监督单位进行年度综合考核;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实行专项督办制度,明确责任单位,下达整改指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置安全员,进行日常安全巡查。

  第四十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园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信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的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的典型事故,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一条 本市推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标准化管理,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标准化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他相关安全生产信息。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安全生产记录系统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四)违反评价程序;

  (五)其他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在外环线以内区域及区、县的城区范围内,禁止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本市新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要求进入工业园区。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督促、指导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预案、重大危险源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救援演练;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与邻近的专职救援队伍签订互助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中火灾、急性中毒、有害物质泄漏、特种设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卫生、环保、质监、公安交管等主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五十九条 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字后,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提交。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对不同意见作出说明。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

  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保留完整的事故调查处理档案材料。

  第六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的批复,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处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应当将落实批复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六十三条 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的道路交通、火灾、建筑施工、特种设备、铁路交通、农业机械等事故情况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又不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定期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高处悬挂作业人员,或者未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吊具、吊篮、安全绳和安全锁从事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压力罐装燃料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的专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和区、县重点建设项目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全国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58号




关于印发“全国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促进环境优化经济增长,实现“十一五”生态保护目标,加速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我局组织编制了《全国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全国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全国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
  一、全国生态保护形势

  (一)“十五“工作回顾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十五“期间,先后印发了《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发[2000]38号)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把加强生态保护和建设作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环保部门积极参与综合决策,加强生态保护监管,创造性开展工作,部分地区生态恶化趋势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

  自然生态恢复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十五“期间,实施了林业六大工程,累计人工造林保存面积近8亿亩,全国森林覆盖率显著上升。“三北“和长江流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取得一定成效。通过封育保护、预防监督和综合治理,全国综合防治水土流失54万平方公里,其中综合治理24万多平方公里。25个省区市的950个县实施了封山禁牧,其中北京、河北、陕西、宁夏实行了封山禁牧。实施退耕还林与退牧还草工程,共完成退耕还林1.3亿亩,退牧还草1.9亿亩。

  生态功能区划工作逐步推进。从2001年-2003年,先后完成西部、中东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基本查清了全国生态环境现状。编制了《全国生态功能区划》草案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按照《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要求,抢救性地开展了18个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试点,使一些对于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区域得到初步保护。部分地区划定了一批地方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保护和建设。

  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取得新进展。“十五“期末,全国共建立各种类型、不同级别的自然保护区2349个,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43个,总面积已达150万平方公里,占陆域国土面积的15%,超额完成了“十五“13%的计划目标。已建自然保护区涵盖了我国自然保护区分类系统中的全部9种类型,覆盖了我国的各个生物地理区域,初步形成了类型多样、区域分布比较合理的自然保护区网络。

  生物多样性履约和管理进一步强化。国家环保总局组织编写了《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三次国家报告》,完成了我国核准《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程序,并于2005年9月6日正式成为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缔约方,制订了《中国国家生物安全框架》,印发了《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的通知》,联合有关部门发布了《中国第一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国务院办公厅在2004年3月发布了《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建立了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开展了多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的国际合作项目。

  生态保护监管与执法工作得到加强。“十五“期间,国家环保总局在全国107个地区开展了生态环境监察试点工作,印发了《关于加强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监管工作的意见》,加大了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地、农村、非污染性建设项目及淡水与海洋资源、矿产资源、林草资源、旅游资源、滩涂与湿地等重点资源开发和外来物种引进、转基因生物应用的生态监管与执法检查力度,强化对流域开发和跨区域基础设施建设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04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与自然保护区专项执法检查行动。

  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得到重视。国家环保总局先后印发了《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规模化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联合建设部颁布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制定了《有机食品技术规范》和《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会同商务部等11个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积极推进有机食品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命名了一批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大力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秸秆禁烧工作取得一定成效,正在研究制定《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

  生态示范创建工作得到深入开展。“十五“以来,我国逐步形成了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的系列生态示范创建体系。“十五“期末,共批准528个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其中233个被命名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海南、吉林、黑龙江、福建、浙江、山东、安徽、江苏、河北等9个省开展了生态省建设,广西、四川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已经通过专家论证,辽宁、天津等省(市)正在组织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全国有150余个市(县、区)开展了生态市(县、区)创建工作。在农村开展了创建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村活动,目前全国已有五批225个镇(乡)获得了“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称号。

  生态保护法规建设得到加强。“十五“期间,制定和修订了《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防沙治沙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2003年9月1日,《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正式实施,标志着国家把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范下来。“十五“期间,一些地方实行了建设项目环保预审制、环保“一票否决“等制度,对污染产品税、生态补偿制度、排污交易制度等环境经济政策进行了积极探索。中组部、国家环保总局开展了把资源消耗和生态环境保护指标纳入到干部考核体系的相关研究和试点工作。

  (二)生态环境现状

  1、主要问题

  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未得到有效遏制。大江大河源区生态环境质量日趋下降,水源涵养等生态功能严重衰退;北方重要防风固沙区植被破坏严重,沙尘暴频发;江河洪水调蓄区生态系统退化,调蓄功能下降,旱涝灾害频繁发生;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森林质量不高,生态调节功能下降;生物多样性减少,资源开发活动对生态环境破坏严重。

  水生态失衡。我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部分河流开发利用率超过国际警戒线,黄河、淮河、辽河水资源开发利用率已超过60%,海河超过90%,生态用水被大量挤占;部分地区地下水位下降,形成了大小不同的地下水漏斗,造成地面沉降。近海海域环境质量没有明显好转,局部海域污染加重,“十五“期间,我国的四个海区中只有东海污染面积减少,其他三个海区污染面积均有不同程度增加。

  土地退化严重。全国水土流失面积达356万平方公里,沙化土地174万平方公里。虽然实施了林业六大工程,土地沙漠化趋势得到减缓,但北方干旱、半干旱地区荒漠化土地分布仍很广泛,水蚀、风蚀、土壤盐渍化与土壤污染并存,土地的生态服务功能降低。

  农村生态环境质量明显下降。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农业生产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量逐年增大,农村“脏、乱、差“现象普遍,农村地区环境状况日益恶化,直接威胁着广大农民群众的生存环境与身体健康。

  生物多样性锐减。我国现有自然保护区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不高,物种濒危和灭绝的速度加快,生物遗传资源流失严重,林草和生物品种单一化问题突出。目前濒危或接近濒危的高等植物已占高等植物总数的15%-20%。外来物种入侵危及生态系统安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成因分析

  不合理的人类开发与建设活动对流域、区域生态系统破坏严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水、土地和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强度日益加大,人为开发活动已经成为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重要因素。

  粗放的经济增长方式是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重要原因。我国人均资源占有量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但单位GDP能耗、物耗,单位GDP的废水、废弃物排放量均大大高于世界平均水平。

  全球经济贸易往来的加强,客观上增加了我国生态环境遭受外来因素影响的风险,增加了外来有害物种入侵风险。

  生态保护工作基础薄弱。目前尚没有建立完整的全国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不能对生态环境现状做出客观、全面的评价。一些生态产业在税收、政策等方面缺乏国家的政策支持。生态保护投入严重不足,41%的自然保护区未建立管理机构,广大农村地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

  生态保护管理与执法监督体系不健全。生态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不完善。生态环境管理体制不顺,环保部门难以发挥统一监管作用。生态保护能力建设落后。大部分地区尚未开展生态保护现场执法工作,各地普遍存在经费紧张、交通工具不足、装备落后等问题。

  (三)机遇与挑战

  近年来,生态保护工作得到了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党中央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为生态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政治保障,为生态保护参与综合决策创造了条件。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等重要文件均确立了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的总体思路。2006年4月,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提出了历史性转变的战略构想,为生态保护工作参与综合决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

  同时,我国生态环境也面临着严峻挑战。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我国经济社会将进一步发展。未来5年,我国生态保护在面临经济增长、人口增加、资源需求压力加大的同时,受到传统粗放的经济增长方式难以彻底扭转,法规、政策、管理体制不完善等因素的制约,将处于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应明确思路,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推动生态保护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二、指导思想、原则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实现环境保护工作历史性转变为契机,以维系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和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标,实施分区分类指导,重点抓好自然生态系统保护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和人为破坏生态活动。加强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坚实的生态安全保障。

  (二)基本原则

  1、预防为主,保护优先

  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通过经济、社会和法律手段,落实各项监管措施,规范各种经济社会活动,防止造成新的人为生态破坏,对生态环境良好或经过恢复重建之后的生态系统进行有效保护。同时,要坚持治理与保护、建设与管理并重,使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与建设工程长期发挥作用。

  2、分类指导,分区推进

  我国地域差异显著,各地自然生态环境条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各不相同,需要因地制宜采取相应对策和措施,分区、分阶段有序开展工作。结合国家四类主体功能区的划分,引导各省优化资源配置与生产力空间布局,按照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的不同发展要求,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切实保护生态环境。

  3、统筹规划,重点突破

  生态环境问题成因复杂,许多历史遗留问题难以在短期内解决,必须进行近远期、部门间、城乡间的统筹考虑和规划。优先抓好对全国有广泛影响的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力争在短时期内有所突破,取得成功的经验后,通过制定相关政策予以推广,形成规模效应。

  4、政府主导,公众参与

  生态保护是公益事业,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制定相关的法规、标准、政策和规划,在一些重要流域与区域由政府主导实施保护和建设。同时,生态环境与每个人息息相关,须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的制度和机制,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三)工作目标

  1、总体目标

  到2010年,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得到基本遏制,部分地区生态环境质量有所改善;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生态功能基本稳定,自然保护区、生态脆弱区的管理能力得到提高,生物多样性锐减趋势和物种遗传资源的流失得到有效遏制;基本摸清全国土壤环境污染状况,初步解决农村“脏、乱、差“问题,重点区域农村面源污染、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省、市、县、乡镇和村相应级别的生态示范创建活动深入开展,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保护监管能力进一步加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得到提高,生态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为人们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提供坚实的生态安全保障。

  2、具体目标

  (1)区域生态保护:完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建设22个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和一批地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88个规范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全面开展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评价工作,建立评价结果定期公布制度。

  (2)生态保护监管:资源开发和建设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建立全过程监管体系,加大生态破坏行为的查处力度,生态破坏的恢复治理率得到提高。生物安全管理和履约能力得到强化,生态脆弱区管理得到加强。

  (3)农村污染防治: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村庄环境综合整治率大于20%。

  (4)土壤污染防治:基本摸清全国土壤环境污染状况,选取典型区建设土壤污染治理示范工程。

  (5)生态示范创建:全国开展生态省建设的省份达到15个左右,建成并命名15个左右生态市(县),创建400个国家级环境优美乡镇和8000个生态村。

  三、重点领域及主要任务

  (一)深化自然生态保护工作

  1、完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

  进一步完善国家及地方生态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地区的生态环境承载力和主导生态功能,作为科学划分四类主体功能区的重要依据,指导生态保护工作分区、分级、分类有序开展,科学、合理地指导自然资源开发和产业布局,推动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结合各地生态敏感性、资源环境承载力,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强度和潜力等因素,明确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主体功能区环境管理的基本要求。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实行优化开发,坚持环境优先,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优化产业结构,加快产业和产品的升级换代,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在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实行重点开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与保育,逐步恢复生态平衡。在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实行禁止开发,依法实施保护,严禁不符合规定的开发活动。在国家主体功能区划分基础上,开展省级功能区划分工作,为生态保护与监管提供依据。

  2、推动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

  实施《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遵循“先急后缓,由点到面“、“分类指导、分区推进“的基本原则,分期分批开展保护和建设。通过生态功能保护与恢复项目、产业引导和社区共管示范项目以及监管能力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使这些区域主导生态功能得到保护和逐步恢复。

  初步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各级、各部门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在重要水源涵养区、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水土保持区及重要物种资源集中分布区,优先建立22个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和一批地方生态功能保护区。

  3、提高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水平

  实施《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提高自然保护区的管护能力与建设水平,推动自然保护区由“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

  科学规划自然保护区布局,加强对新建自然保护区的指导,在尚未得到有效保护的典型生态系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及自然遗迹地,优先建立自然保护区,逐步形成完善的自然保护区网络体系。对现有自然保护区进行整合,对其范围和功能区划进行优化。

  加强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监测与研究水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周边资源开发活动的监控引导,完善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法规体系,建立自然保护区的警告、升降级及定期考评制度,对部分保护价值明显下降和管理水平低下的保护区,应进行警告、降级乃至撤销,促进自然保护区管理水平的提高。

  优先完成230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基本建设,将其中88个自然保护区建成规范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展全国自然保护区调查,初步形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测体系,重点加强自然保护区国家和省一级的管理能力,制定自然保护区资源状况的调查和信息公布相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全面提升自然保护区和各级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能力。

  4、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

  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重点,强化自然生态保护。优先保护天然植被,坚持因地制宜,重视自然恢复。继续实施天然林保护、天然草原植被恢复、退耕还林、退牧还草、退田还湖、防沙治沙、水土保持和防治石漠化等生态治理工程。严格控制土地退化和草原沙化。经济社会发展要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

  加强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加大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力度,推进环境友好的林业建设方式,禁止陡坡开荒,严厉打击各类盗伐、超量采伐活动。加强对单一树种人工林建设的生态监管,对大规模林纸一体化项目及其造林基地建设要进行严格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严格限制围湖、围海造地和占填河道等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开展湿地生态功能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加强湖泊湖滨带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

  促进草原生态恢复与保护。加大天然草原保护和草地资源管理力度,合理划定轮牧区和禁牧区,禁止草原开垦行为。严格控制采集草原固沙野生植物和中草药材。大力发展沼气、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避免过度樵采对草灌植被造成破坏。

  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合理开发海洋资源,实施海洋环境综合管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综合治理重点海域环境,遏制渤海、长江口和珠江口等近岸海域生态恶化趋势。恢复近海海洋生态功能,保护红树林、滨海湿地和珊瑚礁等海洋、海岸带生态系统,加强海岛保护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完善海洋功能区划,规范海域使用秩序,严格限制开采海砂。

  (二)强化区域生态保护监督与管理

  1、加强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监管

  严格控制破坏地表植被的开发建设活动,防治水土流失,重点控制农牧交错区的土地退化和草原沙化,在自然环境恶劣和生态环境超载的地区,加快实施移民搬迁。对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破坏状况开展系统的调查与评估,制定全面的生态恢复规划和实施方案,针对矿山、取土采石场等资源开发区、地质灾害毁弃地和塌陷地、大型工程项目建设区的裸露工作面开展生态恢复。加强生态恢复工程实施进度和成效的检查与监督,及时公布检查评估状况。加强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环境事故发生。

  规范水资源开发行为,协调好生活、生产、生态用水,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要全面评估工程项目对流域和区域生态环境的影响,引导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维持健康的水生态系统。在干旱与半干旱地区建设水坝和调水工程,要充分考虑生态用水需要。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地区,应严禁新建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并逐步减少地下水取水量。在西部和北方水资源短缺地区,要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发展。

  强化旅游开发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大旅游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的检查力度,做好旅游规划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指导和督促。重点加强对生态敏感区域旅游开发项目的环境监管,建立健全地方性的规章制度、标准和考核办法,规范旅游开发活动,开展生态旅游试点示范。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提高公众的旅游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2、提高生物多样性履约和管理能力

  实施《全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全面调查全国物种及遗传资源本底、物种及遗传资源的传统知识与适用技术,开展相关鉴别、整理和编目工作;建设物种及遗传资源数据库和信息系统,构建物种及遗传资源保护与持续利用信息共享平台;完善相关的法规政策及管理制度,加强进出境查验,控制物种及遗传资源的流失;开展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宣传教育;继续做好生物物种资源就地和迁地保护,加强对现有设施的管理。

  建立科学有效的外来物种防治措施、协调管理和应急机制。对外来物种进行全面调查,开展外来入侵物种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的影响研究。加强对转基因生物体、病原微生物的监控管理,努力将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在生产、转运、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人类健康及生态环境的影响降低到最低水平。

  做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生物安全议定书》履约工作,进一步完善国内履约机制,完成第四次生物多样性履约国家报告和第一次生物安全议定书履约国家报告,编写《生物多样性公约》要求的各专题报告。推动地方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机制,与国外相关机构密切合作,推动有关国际合作项目的顺利实施,制定和完善遗传资源保护与管理标准、规范。建立政府、科研单位和相关生物技术企业的信息交流机制,使我国生物多样性的资源优势尽快转化为经济效益。

  3、重视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保护

  在全国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工作基础上,系统调查我国典型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的类型与空间分布,明确这些区域生态环境的特点和面临的主要问题,编制《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将生态脆弱区纳入国家主体生态功能区中的限制开发区,执行相应的环境经济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

  启动生态环境监测及现状评价工作,将生态监测和评价纳入日常监管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生态保护内容。各级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在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分期划定一批禁采区、禁垦区、禁伐区和禁牧区。在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加强环境污染控制,特别是加强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的管理。

  (三)加大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力度

  1、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

  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展村庄环境综合整治,以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村容村貌建设等为重点内容,全面改善农村生产与生活环境,使“十一五“末期全国村庄环境综合整治率达到20%以上。具体任务包括:一是加强村庄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系统、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二是实施工业企业污染治理示范工程;三是在重点流域建设一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废弃物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四是选择典型区建设土壤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五是加强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六是新建400个国家级环境优美乡镇和8000个生态村;七是加强农村环境监测、监管和宣教等环保能力建设。

  2、综合防治土壤污染

  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现状调查与评价,研究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严格控制在主要粮食产地、菜篮子基地进行污灌,加强对主要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常规监测,在重点地区建立土壤环境质量定期评价制度。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治理的耕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做出调整。针对不同土壤污染类型(重金属、有机污染等),选取有代表性的典型区(污灌区、固体废物堆放区、矿山区、油田区、工业废弃地等)开展土壤污染综合治理研究与技术评估,选择若干重点区域,建设土壤污染治理示范工程。

  3、加强农村面源污染控制,强化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管

  开展重点流域、区域农村面源污染调查,摸清农村面源污染负荷及特征,提出农村面源污染防治措施。制定相关法规,为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整体提升我国农村环境监管能力、改善农村环境质量、防治农村地区生产生活及外来污染物造成的环境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加大环境友好型农业生产技术的研发推广力度,制定、完善并监督实施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环境安全使用标准及生产操作技术规范,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用化学品,制定支持有机肥生产和使用的政策。禁止秸秆焚烧,推进秸秆的综合利用,大力推广秸秆还田、气化、制造轻质建材等综合利用。

  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周边地区的环境监测、环境质量评价和监管工作。推动全国农业生产方式和结构的转型,扩大生态农业生产面积,特别是在条件适宜的地区,积极发展绿色和有机食品生产,完善、制定相关监测标准及技术规范。继续深入开展国家级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工作,制定详细的环境管理计划,开展生产基地水体、土壤、大气环境质量定期监测,综合防治病虫害。“十一五“期间,优先在西部、中部地区自然条件良好的农村地区建设一批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东部地区则考虑选取有机食品发展较快、基础较好的一些地区建设示范工程。

  4、防治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

  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划定畜禽禁养区,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环境执法。禁养区内不得新建任何畜禽养殖场,已建的畜禽养殖场要限期搬迁或关闭。制定、完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研究并制定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及产业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发展规划。积极发展养殖小区,推广健康养殖技术,实行种养结合、雨污分流、清洁生产、干湿分离,实现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加快推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技术改进与污染治理。

  优先在重点流域、区域和畜禽养殖环境问题较为严重的地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种植业和养殖业布局等具体情况,选择生产沼气、堆肥等方法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示范工程,总结推广一批经济适用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模式,加大推广力度,切实推动畜禽养殖环境问题的解决。

  开展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对水产养殖环境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制定水产养殖环境保护法规、技术规范,推动水产养殖环境监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

  (四)巩固推进生态示范创建工作

  大力推进生态省(市、县)、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村的建设,进一步完善生态省(市、县)考核的有关指标体系,制定相关管理和考核验收办法。以生态示范创建为载体,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减少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全面提高人们的生产与生活环境质量。

  1、深化生态省、生态市和生态县建设

  根据各地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基础,分类指导,分区推进,因地制宜开展生态示范创建工作。在稳定东部地区创建成果的同时,鼓励经济发展条件较好并位于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市、县开展生态市、生态县的建设。加强对中西部地区的宣传和培训,加大中西部地区创建工作的推进力度,稳步扩大生态省(市、县)建设的覆盖面。

  2、积极推进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

  进一步推动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按照自下而上的思路,根据生态创建工作“两个80%“(即生态市所辖80%的县要达到生态县的标准,生态县所辖80%的乡镇要达到环境优美乡镇的标准)的基本要求,把创建工作与生态县建设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鼓励和引导具有较好社会基础、较强经济实力、较优环境条件的乡镇率先开展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

  3、大力开展生态村建设

  结合《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实施,制订“国家级生态村“考核验收标准,指导并推动各地因地制宜地开展生态村创建活动,并以此作为生态示范创建的细胞工程,开展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发展生态经济,提高村庄生态文明水平,全面改善农村环境与整体面貌。“十一五“期间,力争创建8000个生态村,推动全国农村环境保护水平整体提升。

  四、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加强立法工作,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法制化轨道。尽快制定《自然保护区法》、《土壤污染防治法》、《转基因生物安全法》、《生态保护法》等法律,制定《生物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物种资源保护条例》、《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条例》、《农村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加快建立生态保护标准体系,包括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城市与农村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标准、生物多样性评价标准、转基因生物环境风险评估标准、外来入侵物种环境风险评估标准、生态旅游标准、矿山生态保护与恢复标准、地表水资源开发生态保护标准、自然保护区分类标准等。制定矿山、畜禽养殖、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环境监察工作规范。制定相关法规,保障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权威性。

  (二)完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体制

  建立和完善部门协调机制,加强部门合作。针对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等问题,建立定期或年度的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加强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建立较完善的生态保护统计体系。

  建立自然保护区动态管理机制,开展定期的自然保护区的质量和管理能力评估,建立自然保护区警告、升降级制度。把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到实处,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审计制度。

  (三)创新生态保护政策

  研究并制定生态补偿政策。根据我国生态保护与管理的特点,针对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生态补偿需求,构建我国生态补偿政策的总体框架,确定若干优先领域,重点突破,制定生态补偿政策技术导则。选取典型区域与领域,开展生态补偿试点。

  制定并完善生态保护的公共参与政策,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管理、监督与建设。建立重大生态环境法规政策、规划公告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针对重大环境问题,举行公众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监督。

  (四)加强生态保护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加强生态保护重点领域的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加强对科研院所的科研能力建设支持,优先安排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与关键技术科研课题。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共同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重大战略与重要理论研究。“十一五“期间,重点开展城市水体生态修复技术、土壤污染防治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技术、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的方法与技术模式、生物多样性与生物安全支撑技术、生态系统监测、评价等生态环境保护关键技术的研究。对经实践验证具有较好效果的成熟技术模式,进行大范围推广与应用,为全面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供技术支撑。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普基地建设,依托自然保护区、生态工业园区、生态示范区等,建设一批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科普基地;建设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科技资源信息共享平台。

  (五)建立多渠道的投资体系

  积极争取生态保护的财政投入,建立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按照相关责权分别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运行管理。针对农村环保投入长期不足的问题,将农村环境保护投资纳入到国家重点流域、区域环保投资领域。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加快生态补偿机制建立步伐,通过区域、流域间的生态补偿机制建立,解决生态保护资金投入不足问题。充分利用国际基金、非政府组织的力量开展生态保护,鼓励和吸引国内外民间资本投资生态保护。

  (六)加强生态保护能力建设

  加强生态保护相关领域的基础调查、监测、评价能力建设,从生态安全、生态系统健康、生态环境承载力等方面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系统评价,为生态保护决策提供支持。整合利用各部门和相关机构的信息、研究成果。深入开展生态监测工作,建立地面观测站点,逐步完善生态监测网络,充分利用遥感、卫片等数据信息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评估,对全国和重点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在系统调查、监测、评价的基础上,针对重点流域及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开展生态预警及防护体系的研究和建立工作,及时掌握这些地区的生态安全现状和变化趋势。通过建立生态预警评价指标、分级管理方案和确定警戒线等措施,对生态系统的演化趋势进行预测评价,提出相应的防范对策,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能力建设,在深化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深入开展生态环境监察试点工作,“十一五“期间新增200个试点,开展生态环境监察示范活动。建立基层生态环境监察队伍,保障资金,开展人员培训,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与执法装备,全面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能力。

  (七)促进公众参与和监督

  深入开展生态环境国情、国策教育,分级、分批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培训,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教育。开辟公众参与生态保护的有效渠道,为公众参与重大项目决策的环境监督和咨询提供必要的条件。

  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要积极宣传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公开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通过案例教育群众,普及生态知识,提高公众保护生态环境的自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