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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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各地对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存在理解不一致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二、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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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95年5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95年5月10日)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免去刘宗欣的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批准任命侯磊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胡叙明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
               暂 行 办 法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2005年5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落实和扩大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并报送政府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条 前款所指政府备案管理机关,其中省级备案管理机关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和具有部分工业领域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委工业领域投资管理工作分工按2004年全省工业项目管理专题会议纪要执行);各州(地、市)备案管理机关由各州(地、市)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四条 申请备案的企业应遵循诚信和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国家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凡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备案机关应不予备案。
  第七条 凡第五条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备案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审查。
  第三章 项目备案内容
  第八条 实行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根据项目备案机关的要求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6份。
  第九条 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
  1、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址;
  2、项目建设性质、建设起止时间;
  3、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
  4、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5、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6、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7、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经委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格式,指导企业的项目备案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建设单位工商法人注册证明;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须有开发资质证书;联建项目须提供双方的联建合同;
  (三)土地、矿产资源等由市场配置资源的项目的资源使用权确认文件;
  (四)其它有关专业性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各级政府备案机关登记备案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备案管理权限直接到相应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的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资源的综合利用及盐湖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铁合金、硅铁、电石等高耗能类工业项目由省经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余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六条 对同意备案的项目由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在登记备案申请表内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完成项目备案程序,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对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内填写不予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第五章 备案效力
  第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安全生产、金融等部门应依据备案管理机关出具的备案意见,按照职能分工,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审查意见和办理结果告知项目备案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完成备案的项目在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备案地统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和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1年,自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签章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备案的项目应按照备案的内容进行建设,如确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其中项目法人变更、建设规模调整和建设地址变更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重新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资金投资建设《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青海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