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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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18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确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68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落实,妥善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局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对在原《办法》执行期间,按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并单独征收入库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负加重的,可以由纳税人持完税凭证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四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可选择以下方式计算缴纳:
一、分税种计征方式:按照政策规定,分税种计算缴纳各种税费;
二、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按每一百元应税收入含五元的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
对个人出租、转租或再转租行为,本着纳税人自愿和不增加税负的原则,确定分税种计征或按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
第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七条 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第九条 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三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还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4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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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1999年5月5日)


建材工业是我国重要的原材料工业,玻璃和水泥是主要的建材产品。近年来,由于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盲目发展,造成产品过剩、污染严重、能源和资源大量浪费,一些质量低劣的玻璃、水泥产品还严重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并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提高玻璃和水泥产品质量,保护资
源和环境,规范建材产品生产经营秩序,优化建材工业结构,促进建材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对依法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压缩落后生产能力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4号)的有关规定,凡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水泥生产企业一律取缔;凡1997年6月5日以后违反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
国经贸资〔1997〕367号)的有关规定,新建成的小水泥厂、小玻璃厂一律取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1999年6号令)的有关规定,对“小平拉”玻璃厂实施关闭;对四机以下(含四机)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实施淘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1999年6号令),对水泥普通立窑生产线和窑径小于2.2米(含2.2米)的机械化立窑实施关闭或淘汰。
在国家确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及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内超标排放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应于1999年年底前关闭。
通过这次清理整顿,压缩技术落后的玻璃生产能力3000万重量箱,其中1999年和2000年各压缩1500万重量箱;压缩技术落后的水泥生产能力1亿吨,其中1999年压缩4000万吨,2000年压缩6000万吨。
二、清理整顿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禁止新开工玻璃、水泥建设项目。凡取缔、关闭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有关部门要依法收回生产许可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银
行(信用社)要停止发放贷款,电力企业要停止供电,环保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凡淘汰的生产线及生产设备一律拆除并就地销毁,不准出售、租赁、转让、转移重建或扩建(扩径)改造。
三、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建材局负责提出应予取缔、关闭的企业和淘汰落后生产线名单,并会同国家有关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四、各地要及时向国家经贸委报告清理整顿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建材局要及时向各地通报情况,并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提出建议措施。
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搞好协调配合,抓好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努力做到清理整顿与优化结构相结合,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1999年5月22日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3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3月27日

第一条为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继续教育,是指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进行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继续教育以传授先进理论、知识、技术和技能为主要内容,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保证质量的原则。以短期培训、业余学习和自学为主。对不同专业、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分类指导、分层安排。

建立与各类成人教育相衔接,并与国民教育相沟通的继续教育体系。

第四条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一)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知识更新、补充、拓展,提高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增强创新能力;(二)对在岗未达到岗位专业技能要求或者需要转换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继续教育的统一规划和统筹协调,使继续教育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的继续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教育、卫生、科技、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继续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和指导工作。

继续教育中的学历教育、教师培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七条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促进继续教育服务体系建设,组织编写继续教育科目指南,评估培训质量,开展继续教育科学研究,推动继续教育的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享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权益。

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80学时。

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履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参加与本专业和本岗位有关的继续教育,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接受所在单位委派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专业技术人员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就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本单位服务年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和可能,通过以下形式接受继续教育:(一)参加本单位、本行业组织的学习;(二)参加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学习;(三)参加学术讲座和学术会议;(四)接受现代远程教育;(五)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六)出国、出境进修、培训;(七)接受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八)其他形式的培训。提倡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

第十一条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考试成绩和考核结果,所在单位应当在统一制发的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连续记载,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聘任、晋职、职(执)业资格注册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和按规定取得办学资格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是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上述机构以外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单位,应当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继续教育基地的教学活动进行评估、考核和监督。

继续教育基地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向参加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委托培训单位收取培训费。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

(一)各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二)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继续教育专项资金;

(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继续教育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四)重大工程项目、技术引进项目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中的技术培训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提取;

(五)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对继续教育提供的捐助;

(六)个人按照国家和其所在单位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费。

单位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的由本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所在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所在单位无主管行政部门的,向所在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申诉人及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如实对专业技术人员学习考核情况进行登记的,由所在单位责令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继续教育基地违反规定多收培训费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继续教育基地的教学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规定学习任务的,在聘任、晋职、职(执)业资格注册时,应当进行相应补课、缓聘或者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从事继续教育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