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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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各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城管、国土资源、房产、建设、水务、交通、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所在区政府和管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在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验收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由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由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一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组织街道、乡镇按照路段具体划定责任单位和责任区域,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区政府和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交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六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发现有违法使用粘土砖的,及时通知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区政府和管委会责成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6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6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区政府和管委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园林、房产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务、交通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制订处置办法,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 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区政府和管委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现场,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乡镇、区政府和管委会所属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1年内累计2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二)1年内累计3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三)1年内累计4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取消单位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所在区政府和管委会的组织、协调,造成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未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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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级团委编制的参考意见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关于各级团委编制的参考意见

(1980年10月25日)



  参照建国以来中央下达给地方各级团委的编制数,我们对各级团委的编制提出如下意见,供各省、市、自治区定编时参考。

  一、地方各级团委编制

  (一)团省委、自治区团委一般四十至七十人,省、自治区青联三至五人。人口在四千万以上的特大省、应酌情增加编制。

  (二)团地委一般九至十一人。人口在六百万以上的特大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应酌情增加编制。

  (三)团县委一般七至九人。人口在七十万以上的特大县和少数民族地区,应酌情增加编制。

  (四)县辖区团委一般一至二人。

  (五)农村人民公社和街道团委一般应配团的专职干部一至二人。

  (六)中央直辖市团委一百至一百二十人;市青联八至十人;市区团委一般十五至二十人,郊区团委一般七至九人。

  (七)省辖市团委:人口在二百万以上的市,一般六十至八十人,市青联六至八人;人口在一百万至二百万的市,一般四十至六十人,市青联五至七人;人口在五十万至一百万的市,一般三十至五十人,市青联三至五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下的市,一般十五至三十人,市青联二至三人。市区团委一般五至十二人。

  (八)地辖市团委,按城市人口多少,参照省辖市团委编制确定。

  二、工矿、财贸、农牧林场、机关、学校、科研、文化、卫生等企、事业单位团委编制

  (一)工矿企业和基本建设,以及财贸、农牧林场、机关、科研、文化、卫生等企、事业单位,凡青年在三百人以下设团委的单位,应配团的专职干部一人;三百人以上的应酌情增加编制。

  (二)大、专院校和中等学校团委编制,应按照教育部和团中央已经作出的决定执行。即:大、专院校凡在校学生在四千人以下的,配团的专职干部三至七人;四千人以上的应酌情增加编制;系团总支应配团的专职干部一人。城市和县、镇完全中学,应配团的专职干部一人;规模较小的中学,可配备兼职团干部。


地权的困境:明代史个案研究

王 钧


取财于地,取法于天。
——《礼记·郊特牲》



先贤有言: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本文选取明史作为个案,意在以断代史研究的方式对传统专制制度下的土地法制作一个全程式考察。明王朝兴于开国之初的地权均平,灭于积重难返的地权困境,笔者尝试以尽量俭省的笔墨从法律制度的视角描述这个由治而乱的过程,分析法律制度所导致的足以颠覆一个王朝的巨大危险。本文的命题是,明代地权困境的实质是整个专制主义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困境,回避这一要害问题,无论是土地的定期性调配还是财政赋税层面的改革都不过扬汤止沸而已,专制主义不除,地权困境就永远是一柄按在中华民族咽喉上的利剑。

一、地权基本格局

《明史·食货志》曰:“明土田之制,凡二等:曰官田,曰民田。初,官田皆宋、元时入官田地。厥后有还官田 ,没官田 ,断入官田 ,学田 ,皇庄 ,牧马草场 ,城?架俎5 ,牲地 ,园陵坟地,公占隙地,诸王、公主、勋戚、大臣、内监、寺观赐乞庄田 ,百官职田 ,边臣养廉田 ,军、民、商屯田 ,通谓之官田,其余谓民田。”
官田和民田不完全等同于公有土地和私有土地。官田,从产生依据看,包括皇帝的个别赐予、依法令设立(如屯田)、依官职取得为官服务的(如百官职田、边臣养廉田)、为公益目的(如学田);但是,从权属看,则包括国有土地(如还官田,没官田、断入官田、屯田等)、皇室所有土地(如皇庄)、官僚贵族所有土地(如赐乞庄田)。这一点倒是表明了古代中国“官”与“公”之间的一种无法区分的暧昧关系。民田,指官田以外的可买卖的土地。经过元末战争,大批土地荒芜,战乱又导致大量流民,明王朝为恢复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采取了鼓励垦荒,扶植自耕农的政策, 因而地权趋于分散,自耕农所有占相当大比例。 这部分土地属于民田。
明代土地的权属格局是在官府主导下构建起来的。朝廷有权宣布任何一片土地为官田,明初为财政目的抄没江南民田即为一例,发展屯田和鼓励垦荒扶植自耕农的政策也反映了官府对土地的直接分配。所以,官府行为是土地资源配置的重要渠道之一。其次是民事流转。明代法律明确规定,官田“不许私自典卖” ,民田得以典卖、继承、赠予等方式流转。明中叶以后,土地流转频繁,有“田宅无分界,人人得以自买自卖”之说。 民间典卖土地,自行立契,按则纳税。但是,土地的民事流转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民间惯例的限制,主要是在典卖田宅时,本族、本宗、本姓的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民田的卖方不得自由选择买方,而买方如不具有与卖方同族、同宗或同姓的身份,则无权购买。
明代黄册、鱼鳞册的编制建立了确认土地权属的制度。 《大明律》则对盗卖田宅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具体刑罚,为土地所有权的成文法保护确立了基本规则。

二、里甲赋役制度

在自耕农经济的基础上,明初制定了严密的黄册里甲制度,控制田亩和户口,以便征派赋役。洪武三年(1370年),朱元璋下令“籍天下户口,置户帖、户籍,具书名、岁、居地。籍上户部,帖给之民”。 洪武十四年(1381年),在户籍制度基础上进而建立黄册里甲制度,其内容为:“以一百十户为一里,推丁粮多者十户为长,余百户为十甲,甲凡十人,岁役里长一人,甲首一人,董一里一甲之事。先后以丁粮多寡为序,凡十年一周,曰排年。……鳏寡孤独不任役者,附十甲后为畸零 。僧道给度牒,田者编册如民科,无田者亦为畸零。每十年有司更定其册,以丁粮增减而升降之。……上户部者,册面黄纸,故谓之黄册。……其后黄册只具文,有司征税编徭,则自为一册,曰白册云。”
明代的赋分为田赋与杂赋,以田赋为正赋,沿袭唐宋以来的两税法,以夏税、秋粮为正项。田赋之外,还有各种名目的杂赋,杂赋中最重要的是“上供物料”,即地方为宫廷和中央各部提供的物资,一般根据朝廷需要的品类和数量,摊派给各地。赋税率因田主身份(官绅与庶民)的不同而有轻重之别。明代依循旧制,给予贵族和官绅阶层免税特权。各王、公贵族占有的庄田是免税的,他们的家庭成员和部分佃户也被免除了差徭负担;官绅地主则按品级优免赋税,根据嘉靖二十四年(1545年)的规定,京官一品免粮三十石,人丁三十丁,二品免粮二十四石,人丁二十四丁;以下依次递减,至九品免粮六石,人丁六丁;地方官则按品级各减京官一半。其不入流的教官、举人、监生、生员等,各免粮二石,人丁二丁。 而各州县所规定的优免额,实际上远比国家定制为高。 至崇祯年间考中进士便可免除赋税和徭役。
明代前期确立了正役和杂役两类徭役。正役又称里甲正役,是里甲最主要、最基本的役务,即由里甲人户轮流承担“催征钱粮,勾摄公事”的差役。除正役外,还有杂役,包括由特殊人户应充的军役、匠役两类,以及其他服务于各级政府的职役,如随官听差、公堂听差、狱卒、门卫、斋膳夫、解运税粮官物、养马等,各地编征的名目和数量不一,总的原则是“因事编佥”。 徭役的摊派同赋税一样有身份之别。朱元璋于洪武十年(1378年)颁布法令免除政府官员之家的徭役。 至嘉靖二十四年,官员不仅免徭役,而且免赋税。
按官绅或庶民的不同身份而征派轻重不等的赋役,是一种身份性赋役制度。这种区别对待的赋役制度,实际上等于授权官府合法剥夺庶民财产无偿分配给官绅和贵族阶层。另一方面,它又意味着优免赋役的贵族和官绅拥有土地资源的成本大大低于赋役较重的庶民,这就为土地资源流向贵族和官绅创造了便利条件。明代身份性赋役制度的一个结果是,农民为逃避苛重的赋役,经常携带田产挂靠(“挂名投靠”)到官绅或贵族门下,委身为奴僮,当时称为“投靠”。 官绅地主因此可凭借其优免赋役的特权获得大量廉价土地和劳动力,身份性赋役制度构成此种土地资源配置的制度背景。另外,“因事编佥”原则造成徭役的不确定和随意性,使得官府有权任意调派农民的劳动,实际上构成对农民财产的变相征用。

三、反兼并法

中国历史上,无论哪个朝代,稳定都是官府压倒一切的目标。分散的自耕农经济是明王朝创建之初的经济基础,在统治者看来,维持普遍的自耕农经济就是维护安定的政治局面,因此,抑制土地兼并、打击豪强历来就是明王朝的基本国策。
明初朱元璋颁布过一系列反兼并法令:洪武元年(1368年)诏令曰:“耕者验其丁力,计亩给之。使贫者有所资,富者不得兼并。若兼并之徒多占田以为己业,而转令贫民佃种者,罪之”; 洪武五年(1372年)六月朱元璋作铁榜九条申诫公侯,严禁功臣和公侯之家倚势强占官民田产; 洪武二十四年(1391年)规定,公侯大官“其山场水陆田地,亦照原拨赐例为主,不许过分占为己业”。
然而,严厉的反兼并法并未收到预期效果,自明中叶始,土地兼并日益剧烈,造成如下后果:第一,税田额数大幅度减少, 失额土地“非拨给王府,则欺隐于猾民” ,官僚贵族占有土地并以合法或非法手段免除了赋税,成为非税田,财政税收因此相应减少。第二,失去土地的农民或者沦为佃农,或者流亡,沉重的赋役日益转嫁到尚保有土地的中小田主身上,也导致他们的破产。第三,民不聊生,流民遍地,农民起义此起彼伏,社会动荡不安。第四,土地兼并和欺隐,导致户籍登记与土地所有状况相互脱节,黄册里甲制度徒具形式,赋役秩序混乱。
为什么严厉的反兼并法无法阻止土地兼并?明代的统治者和学者们对此有很多议论。相当多的学者,如方孝孺、解缙、徐光启等,认为土地兼并的根源是土地私有和土地可以买卖,因而,反兼并的根本对策应是土地国有化,即由政府直接分配土地,土地禁止买卖。
土地国有化政策究竟是对症下药还是饮鸩止渴,要看土地兼并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当时土地兼并的主要方式如下:第一,皇室成员、勋威、贵族借助政治特权大肆侵夺官田和民田,皇庄和贵族地产迅猛扩张。 第二,官僚地主利用职权强占民田。 第三,军官、豪强、内监瓜分屯田,化公为私,甚至役使屯丁。 第四,贵族、官僚地主以接受“投靠”的方式兼并土地。第五,地主利用高利贷兼并自耕农土地。 第六,人民为躲避苛重的赋役不得不贱售土地。 上述凭借政治特权进行的掠夺,动辄几百顷,几千顷(如皇庄的扩张),其规模和速度都远远超过一般地主以购买方式进行的土地兼并。
由此可知,土地兼并和地权集中的最主要原因是:特权阶层凭借法外特权进行掠夺;以及,身份性赋役制度和沉重且无法预见的赋役负担导致自耕农破产,以致他们被迫携产投靠或贱售土地。因此,地权集中的根源并不是土地私有以及土地可以买卖,正相反,不公正的地权集中恰恰是因为自耕农对土地“私有”得不够。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赋役上的不公正待遇使官绅阶层对自耕农的剥夺合法化;二是官府有权任意征用农民的劳动时间和私有财产;三是农民无力对抗来自官府和特权阶层的侵害。正是这三个因素导致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残缺而且脆弱,起初保有土地的农民很容易横遭掠夺而不得司法救济,也很容易破产卖地继而陷入赤贫。因此,自耕农失去土地和土地资源不公正集中的真正根源是自耕农的私有财产不受法律同等保护。

四、主要经营方式:租佃制

由于地权趋于集中,无地农民居多,明中叶以后租佃制成为土地的主要经营方式。租佃关系基于地主和佃农的租佃契约而产生,租佃契约记录了土地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利益和风险的分配。首先看地租的种类和租制:地租分为劳役地租、实物地租、货币地租三种,实物地租占主要地位;租制有分成租制和定额租制两种,分成租制是指将实际收成按主佃议定的比例分配,定额租制是指不论实际产量多少,佃户都要交纳议定的租额。 其次看地租率,据估计,当时的地租率大都占收成50%以上,甚至还有达到70%和80%的。 再次,地主为防止佃农欠租,在契约中采用了几种担保办法:一是押租钱或赔价钱,即佃户须先交纳一定量的钱做押金,才能租得田地,租佃关系解除时,押金归还佃户。押租在租佃契约中甚为流行。 二是预收地租,即地主在出租土地时,预先索取一年或者几年的地租。另外,在契约之外,佃农还可能有其他负担。 最后,地主可能以毁约换佃为借口强行提高地租。
租佃关系所反映的地主和佃农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自有其经济和法律背景。首先,地权集中致使无地农民剧增,地狭人稠的局面导致农民竞佃。 土地资源的稀缺可以部分地解释农民在承租土地时为什么会竞相交纳批田银或批赁银 ,地主为什么会经常性的增租夺佃。但这个解释是不够的,农民被土地束缚和依附于地主不仅仅是土地稀缺造成的,明王朝的重农抑商政策和限制农民自由迁徙的严法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工商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农民没有另谋出路的自由,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明代的抑商政策不仅体现在官府对商业的过度管制(如市籍、专卖、海禁等制度)、对商人的过度剥夺(如沉重的商税、铺行火甲等)以及严厉限制迁徙自由(如里甲、路引制度)方面, 而且还表现为官僚权贵利用特权经营工商与民争利。 抑商政策使农民无法自由迁徙、自由进入城市市场,这种城乡分隔越严厉,地主对土地的垄断占有就越是得到强化,而无地的农民就越是容易遭受盘剥。
如果说农民在租佃关系中遭受了不公正对待,或者地主夺佃增租属于违约行为的话,那么,农民能否获得适当的法律救济呢?明代规范租佃关系的规章典据不是国家制定法而是民间惯例,因为统治者认为民间田土之事不过“细故”而已。虽然不能否认惯例中也有保护农民利益的内容,但民间惯例更多的还是对富人的维护。 官方对民间惯例的态度是,只要有书面契约的形式,且不违反刑律,就承认契约内容的效力,并对违约行为施以惩罚。 这种放任政策不仅体现在立法上,司法裁判也是如此。户部《教民榜文》明令:“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由里甲老人理断”。 洪武末年,为“严越诉之禁,命老人理一乡词讼,会里胥决之,事重者始白于官,然卒不能止。越诉者日多,乃用重法,戍之边”。 虽然,明代律法没有明确赋予“里甲老人”正式的司法权,亦未纳之于正式的司法管理系统,但从以上记载看,“里甲老人”确实掌握着田土争议的调解或仲裁的权力,而且法律通过严禁“越诉”强化了这种权力。
国家立法和司法裁判权在租佃关系上的放任姿态并不表明当时的农村是一个世外桃源般的自治社会,相反,在身份性赋役制度造成的歧视和压榨之下,以及法律对农民选择自由的严厉限制之中,立法和司法上的放任反而纵容了农村社会中的为富不仁和恃强凌弱。如果说土地资源稀缺、城市化迟滞造成了地主的自然垄断地位的话,那么,法制上的放任则把这种财富垄断下的经济强制合法化并上升为法律的强制。
故而我们实在不必惊诧于史不绝书的明代农民暴动。 从洪武到万历年间(1368年—1620年),农民的斗争目标主要是抗租、夺地、平田,有时直接针对地主的“冬牲”和“大斗大秤”等勒索方式。 明末,北方李自成义军提出了“贵贱均田”、“不当差,不纳粮”、“平买平卖”的口号,要求土地所有权,要求减免赋役,主张建立公平的交易秩序。南方农民的权利主张也从抗租、减租发展到要求耕作权和土地所有权。农民的减租减赋、均田永佃的要求,其实质是主张对土地和劳动成果的正当权利,主张财产权。 亚当·斯密说,“财产权和政府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依存的。财产权的保护和财产的不平均是最初建立政府的原因,……”。 然而,中国农民为争取自己的财产权却必须推翻政府——既然以国家暴力为基础的政权不能保护财产权,不能缓减财富垄断所造成的经济强制,不能为财产受到非法侵害的农民提供司法救济,不能保障农民另谋生路的自由,那么,人们只好抛弃这个并非他们所选择的政府了。正如洛克所说,“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 暴力成为官府和农民之间唯一有效的周期性对话方式,中国历史上的每一次“进步”就只能体现为血与火的惨烈记录,而不是恒产恒心所催动的自由秩序的演进。

六、明王朝的财税改革

面对财政收入的锐减和社会的动荡不安,明政府被迫调整政策,进行财税改革。在一条鞭法实施前,中央和地方已经出现一些初步的改革措施。例如,针对差役负担不确定、官吏和里甲书差舞弊以及黄册所载丁粮严重失实导致的差役负担不均,天顺元年(1457年)朝廷正式诏令“行均徭法,禁里长害民”。均徭法将各级政府所需差役的项目、等级和名额确定下来,将里长佥役的权力收归官府,黄册之外,查勘实在丁粮多寡,另编均徭册,改变临时佥点办法,改行里甲轮役制。 再如,明中叶后的赋役折银措施将各种名目的征派制为定额,以及赋役定额化改革。
只是在这些局部改革之后才有著名的土地清丈和一条鞭法改革。万历六年(1578年)内阁首辅张居正下令:清丈全国土地,清查漏税的田产和追缴欠税;制订《会计录》和《清丈条例》颁行天下,限令三年内各地查清溢额、脱漏和诡寄等。到万历八年(1580年),据统计,全国查实征粮田地达七百零一万三千九百七十六顷,比弘治时期(1487-1505年)增加近三百万顷,政府赋税收入因而剧增。 在清丈土地的基础上,万历九年(1581年)张居正又把嘉靖初年在福建、江浙等地由甘澧、庞尚鹏、海瑞等人推行的一条鞭法,在全国推广实施。一条鞭法集均徭法、赋役折银定量等改革措施之大成,主要内容是:(1)统一役法,并部分地“摊丁入地”。即把原来的各项徭役合一,一律征银,官府需要力役,则拿钱雇人应差。(2)田赋及其他土页方物一律征银。(3)以县为单位计算赋役数目。(4)赋役银由地方官直接征收。一条鞭法按丁、粮派役,即把一部分原按户或丁计征的负担转为按土地多少征收,使无地少地农民,减少了丁役负担。赋役合一折银,减少了里长官府合谋舞弊的机会,而且,有利于减轻农民人身依附,它是唐代两税法之后的重大改革。一条鞭法的实行使明政府赋税收入增加,万历初期十年间,史称最为富庶。
但是,随着万历十年(1582年)张居正的去世,一条鞭法逐渐名存实亡,以一条鞭法为大成的整个财税改革完全失败了。它的失败原因并不在于人亡政息,甚至也不在于皇权的腐败和吏治的松懈,在本文看来,专制主义制度下的财税改革至多起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一时之效,失败是注定的。朱元璋说过,“为吾民者当知其分;田赋力役以供上者,乃其分也!” 在皇帝眼中,赋役是人民对皇家的绝对义务,可是,皇家和官府又给了农民什么呢?王法禁不住王公勋戚对农民土地的掠夺,也管不住各级官府在“一条鞭”外大量加征派款,反而还强加给农民歧视性的赋役制度——法律规定了农民的赋役却保障不了农民对其土地和劳动收益的财产权,农民完全成为供皇帝、王公贵族和各级官吏汲取财富的工具。农民不受法律同等保护的地权之上负载了一个不惜涸泽而渔的统治集团,这就是明代财税制度极度败坏以至无法挽回的根本原因。托克维尔在评述法国封建制度时说,“无纳税人同意不得征税”,“违反它相当于实行暴政,恪守它就相当于服从法律”。 就是说,在国家赋役法之上还应有更高一级的法,那就是“无纳税人同意不得征税”原则,此项法律原则的两个潜在要件是:第一,纳税人的同意意味着他们有权选择政府和决定政府的规模与功能,从而控制政府财政,第二,纳税人的同意决不是无对价的,其对价必须是国家承诺并切实履行保障人民财产权的法定义务。然而,中国的皇帝却没有这些个观念,他们把赋役视为农民的天然义务,法律就是他们自己的意志,赋役立法何须经过农民的同意?他们从来都是把暴政视为当然!明后期的财税改革,虽然以法明文界定了赋役额度、征收程序和计量方法,但它没有建立起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契约,国家法律和民间私有财产之间依然关系紧张甚至是激烈冲突的。这是专制主义政体下赋税制度的本质,这个本质决定了它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