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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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 黎桂康
二○○三年六月二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市政府每年对各镇区和各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分别给予表扬、奖励或者批评、警告。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所确定的任务,追究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镇区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各单位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各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下设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八条 实行市计划生育局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市各兼职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各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按总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总人口在2000人以下的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2名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总人口在2000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应按总人口规模增配1—5名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村(居)民小组由组长或者妇女委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直副处以上单位应分工一名副职领导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配备一名科级干部专(兼)管计划生育工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备案。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协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群众组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集地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三条 各镇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网络建设,设立婚育学校和分校,定期开展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和更年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协助各级党组织在党员干部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栏、读报栏,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品进村入户工作。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促使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计划生育同管理、同服务、同宣传、同考核;建立综合治理和以流入地为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劳动、卫生、民政及交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两次以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清查验证工作。

第十五条 各镇区村(居)民委员会和用工单位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档案,记录流动人口的生育、节育情况。

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负有免费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中一方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三)城镇居民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四)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擅自引产的;
(五)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七)违法收养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的;
(九)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在转建制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四周年内可按间隔期规定一次性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在转建制后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不再安排生育。
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转建制后所居住的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再生育但未怀孕的,无论户籍迁移至其他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均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一)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申请安排再生育的;
(二)经病残儿医学鉴定并经批准再生育的;
(三)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二条 怀孕后谎报终止妊娠或者谎报婴儿死亡,提供虚假终止妊娠医学证明或者虚假婴儿死亡证明的,按弃婴处理。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市户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妇女健康,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及时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不符合本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应当及时首选结扎措施:
(一)再婚夫妻在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
(二)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含第一个子女属病残儿,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婚后五年以上不孕,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第一胎生育二个子女的;非婚生育二个子女的;生育二个子女后离婚的)。
(三)重婚、“包二奶”、姘居或者其他婚外生育后合并有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以及已有二个以上子女者因重婚、“包二奶”、姘居或者其他婚外怀孕的。

第二十五条 育龄公民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法规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镇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任务,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其工作人员的配备、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城市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每季度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环情、孕情检查,并结合季度环情、孕情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奖。
不符合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已批准再生育,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接诊时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获准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及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批准文件证明,方可以终止妊娠。对无相关医学诊断结果或者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要求施行引产手术的,施术单位应当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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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外来流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外来流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和《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来流动人口是指从鞍山市市辖城区以外来鞍并从事下列活动的人员,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加工、娱乐及洗浴等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中央和外省、市驻鞍机构未落本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人员;
(七)其他务工、暂住人员。
第三条 在鞍山市城区内的外来流动人口和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屋出租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政府外来人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工作,鞍山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管理、组织协调、拟定政策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区公安户政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外来流动人口的登记、收费、发证和管理工作。劳动、工商、财政、物价、房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好我市的外来流动人口。
第五条 外来流动人口来鞍之前,须在原住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的,须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须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卡”。
第六条 外来流动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件,向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的人员,在24小时内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来鞍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种植业、养殖业及修理、娱乐、洗浴等服务业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统一式样的《暂住证》,《暂住证》要逐项填写。
第八条 凡领取《暂住证》的外来流动人口,其居住、生活、劳动、生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子女就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雇用外来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劳动部门凭《暂住证》和有关证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对经商办企业的外来流动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暂住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从事餐饮、副食加工的外来流动人口,卫生防疫部门凭《暂住证》办理《健康体检证》。
第十二条 属于育龄人员的,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三条 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流动人口,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送市收容遣送站,教育后予以遣送。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签订治安承包责任书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租住其房屋的外来流动人口须查验证件,对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出租;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不报;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接受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七)房屋停租后须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并缴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或有毒等危险品;
(四)未经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承租房屋不准用于食品加工或销售;
(五)不准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集中办理《暂住证》;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与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签订治安承包合同书;
(四)建立自治自管组织;
(五)按规定对有关管理人员和外来流动人口进行培训;
(六)代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上交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第十九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第二十条 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全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即不办理暂住登记的,给予警告,并处每人5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即不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每人50元罚款;对拒不执行者,送市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止出租,并可对房主处以200-1000元罚款;
(四)外来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缴款额2-5倍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可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追缴所欠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六)对买卖、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暂住证》等证件者,除缴销证件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劳动监察支队可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工商、卫生、计划生育、房产、民政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联合稽察队负责对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征费等方面进行检查。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月8日)
深人规〔2007〕1号

  为吸引和扶持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加强对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和扶持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加强对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的资助与管理。
  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支持留学生来深创业和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无偿资助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和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在补贴资金的管理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编制补贴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编制补贴资金年度资助申报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申请单位的考察、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补贴资金使用计划;
  (四)编制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五)负责补贴资金使用的日常管理与监督,组织项目验收,开展项目绩效评估;
  (六)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补贴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智办)具体负责补贴资金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在补贴资金的管理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审核补贴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审查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人事行政部门下达补贴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补贴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补贴资金使用整体绩效检查评价;
  (四)参与制定补贴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二章 资金资助计划、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市政府引进海外人才工作目标,编制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事行政部门编制补贴资金年度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制定年度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七条 补贴资金资助范围:
  (一)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助;
  (二)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资助,主要包括完善留学生创业园项目、创业(就业)培训项目以及参加市政府批准的相关展会项目;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补贴资金的80%以上应当用于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助(以下简称创业资助)。
  第九条 创业资助标准划分为三个等级:一等资助30万元,二等资助15万元,三等资助10万元。
  第十条 留学人员及其所在企业只能获得一次创业资助。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标准,根据实际申报情况及补贴资金安排情况确定。每个项目不超过150万,确需超过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资助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二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发布本年度补贴资金申报指南,明确本年度资助的条件、重点产业、标准、申报程序和申报材料等问题。
  第十三条 申请创业资助主体是来深创业的留学人员。一个企业有两人以上申请的,可以共同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创业资助的留学人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获得市引智办颁发的“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同时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有效期1年以上的《深圳市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
  (二)为所在企业的主要发起人或主要管理人员(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技术负责人(技术总监及以上职务)。其出资(含技术入股)至少超过30万元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5%;
  (三)所在企业属我市重点扶持和发展的产业;
  (四)所在企业具有与申报项目相符的场地、研发设备和人员,运作正常。
  资助申请应当在其所在企业注册成立的3至18个月内提出。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留学人员,可以按照以下条件申请不同等级的创业资助:
  (一)申报一等级资助者须在国(境)外获得博士学位,或者属于《关于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界定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指导意见》(国人部发〔2005〕25号)规定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范围,一般具有国(境)外5年以上学习或工作经历,其所在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经专家评定所申报项目技术先进、可行,有重大突破,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市场前景广阔;
  (二)申报二等级资助者须具有硕士学位或为访问学者,一般具有国(境)外3年以上学习或工作经历,其所在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经专家评定所申报项目技术先进、可行,有一定创新,市场前景良好;
  (三)申报三等级资助者须具有学士以上学位或为一年以上访问学者,经专家评定所申报项目技术有一定先进性和可行性,市场前景尚可。
  持有重要发明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来深自主创业或深圳急需的具有特殊专长的留学人员可不受学历、经历等条件限制。
  第十六条 申请创业资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资助:
  (一)资助项目的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留学人员或所在单位因违法行为,正在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有恶意欠薪、拖欠债务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创业资助常年受理,集中审核。申请创业资助,可直接向市引智办申请,也可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辖区留学生创业园申报。
  第十八条 申请创业资助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补贴资金申请表(一式3份及电子文档);
  (二)《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本市户口或有效期1年(含)以上的《深圳市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复印件;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
  (六)商业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科研项目或成果的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八)专利、著作权证书或知识产权承诺书;
  (九)留学人员简历。
  上述材料凡复印材料均须验原件。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辖区留学生创业园受理申报材料时,应审核原件,提出初步考察意见后报区人事局审核,然后汇总报市引智办。
  市引智办负责汇总全市申请材料,并委托市科技专家委员会进行项目、专业分类及聘请专家评审,出具专家评审结论。专家评审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引智办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拟定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助名单,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在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市引智办应予以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 留学生创业园及承担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的中介服务机构,可申报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
  第二十二条 申报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由市引智办受理。
  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助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留学生创业园和中介服务机构向市引智办提出申请,提交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或实施方案。每个园区一年只能申请一个项目;
  (二)市引智办组织专家进行项目立项审核;
  (三)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申请立项及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拟定资助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补贴资金资助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引智办与获资助单位签订《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使用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资助金额、资助款用途、绩效评估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资助款用于购买仪器设备或软件属政府采购范围的,合同书内应包括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创业资助资金一次性拨到市引智办账户上。由市引智办在一年内分两次将资助款拨给申请人所在企业。
  留学人员企业创新环境建设资助款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资金使用单位开立监管专户,由市引智办会同监管银行监督使用。.

第四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创业资助使用范围是:
  (一)留学人员参加国内、国际学术交流或展览费用;
  (二)购置科研材料、科研设备等;
  (三)留学人员所在企业房租、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留学人员差旅费;
  (四)留学人员来深创业必需的其他费用。
  资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留学生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完善留学生创业园所需设备、软件或服务费用,参加会展以及开展留学人员创业(就业)培训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留学生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单位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监管专户,专款专用。市引智办会同监管银行,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的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书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符合政府采购范围的,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深圳市政府采购条例》规定,在政府采购中心申报采购,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情况特殊不宜公开招标采购的,资金使用单位应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申请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监管银行并定期考核。
  第二十九条 创业(就业)培训项目及展会项目应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开展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日常管理监督工作,组织留学人员企业创新发展环境建设项目验收,开展绩效评估。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中介机构对补贴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
  绩效评估和绩效检查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以后年度申报资金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项目投资预算,负责项目实施;
  (二)对获得的补贴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自领取款项之日起,分两次开展资金使用自查、自评,并向市引智办提交项目进展(总结)报表和资助经费使用(决算)报表等自查、自评结果和相关资料;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项目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补贴资金经费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做出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留学人员违约离开所在企业,或留学生所在企业经营出现异常情况影响企业正常运作的,留学生及其所在企业、留学生创业园应及时向市引智办报告,市引智办按照有关规定终止《深圳市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资金使用合同》,收回剩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由市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补贴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负责补贴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资金绩效评估和评价,依照市政府颁布的资金管理绩效检查考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内实施。本办法与《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资金管理办法》(深人发〔2001〕27号)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遵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