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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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8号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谢旭人
部长:金人庆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三日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办法列举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和个人的自愿行为。
  第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财政部向国家税务总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地方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检举奖励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检举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使用,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对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编写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底前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同时通报同级财政厅(局)。
  第六条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七条 被检举人以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多缴、应退的其他税款抵缴被查处的应纳税款,视同税款已经收缴入库。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因被检举人破产或者存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执行的条件,致使无法将税款或者罚款全额收缴入库的,按已经收缴入库税款或者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八条 检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根据立案查实虚开发票填开的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九条 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00份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 0000份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份以上不足1 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前款所述以外其他发票的,最高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检举奖金具体数额标准及批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0份以上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0份以上不足10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足5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下的,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十一条 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合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检举奖金总额,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三条 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检举人。检举次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
  最先检举人以外的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对前两款规定的检举人计发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检举奖金。
  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检举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填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向财务机构领取检举奖金。财务凭证只注明案件编号、案件名称、被检举人名称、检举奖金数额及审批人、领款人的签名,不填写检举内容和检举人身份、名称。
  第十六条 检举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检举人逾期不领取奖金,视同放弃奖金。
  联名检举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领取,并与其他署名人协商分配。
  第十七条 检举人或者联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领取;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领取奖金,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第十八条 检举人或者代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九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支付检举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特别突出贡献的检举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应当事先征得检举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1 998年12月1 5日印发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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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信息档案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5〕12号



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信息档案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使机关信息网络管理工作及档案管理查询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充实机关信息档案类规章制度,重新修订了《计算机及网络使用制度》、《全国妇联档案管理工作细则》、《档案借阅规定》、《机关文印管理规定》4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5年6月25日


计算机及网络使用制度
一、互联网使用规定
1、各部门需指定一名网络信息员负责日常网络管理和上网信息传递管理等。
2、要求新增或更改互联网信息口的部门或个人,需提出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及办公厅审批后,由办公厅信息处实施,不得擅自使用及更改网络线路及参数设置。
3、为充分利用服务器空间资源,电子邮箱用户应及时收取及保存邮件,不宜在电子邮件服务器上保留备份,不发送超过5兆以上的大邮件。
4、使用中国妇女网发布信息,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报办公厅申请审批后,办公厅信息处按程序办理。
5、网络使用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保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保密管理规定》,有责任保障网络安全,不得在网上操作任何有关国家机密的信息。
6、不得访问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网站;不得访问国内外的反动、淫秽网站;不得下载各种非法信息;不得在网上散布反动、淫秽、有损于国家声誉和形象的各种信息。网络使用者不得在网上散布、下载、传播任何计算机病毒,不得有黑客行为。
二、计算机使用规定
1、不得擅自将私有或外来的零配件、设备等加入到本单位的计算机设备中或网络中。不得擅自安装使用未经认可、允许的游戏和盗版软件。
2、如工作需要增加或更新设备的,须向办公厅提交申请,按更新计划进行。
3、各部门不得擅自处理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设备,如捐赠、报废或作其他处理须经信息处作设备状况鉴定后,报办公厅资产处办理相关手续。
三、计算机借用规定
1、借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应先填写设备借用单,并按期归还。
2、借用人应妥善保管好借用的设备,凡因借用人保管不善,遗失借用设备,要按设备使用年限折价赔偿。
四、计算机耗材领取规定
领取计算机耗材(包括软盘、光盘、U盘、打印机硒鼓等)须填写计算机耗材领取单,经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到办公厅信息处领取,费用从部门经费中支出。
五、直属单位相关规定
直属单位除遵守以上规定外,根据网络客户端占用网络及服务资源的多少缴纳成本费用,每信息点960元/年;网络客户终端应由本部门专人负责维护,网络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支持。


全国妇联档案管理工作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一、立卷单位的职责、任务和要求
(一)机关各部门、办公厅各处(室)均为立卷单位。各单位要建立立卷制度,各部门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立卷归档工作的指导、检查、编目等工作,于次年5月底前统一送交办公厅档案处存档。
(二)承办单位、承办人负责立卷,协办单位、协办人辅助立卷。档案管理人员或承办人依据立卷归档要求,将阅办完毕的文件随时整理归卷,有文号的文件要将发文稿连同正式文件一并交办公厅秘书处,由办公厅秘书处统一归档。各种内部文件和会议文件(包括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子介质等)也要注意及时收集整理,保证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办公厅信息处协助各部门将声像资料定期制成光盘交办公厅档案处保存。
(三)基建类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财会类档案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二、归档案卷的质量要求
(一)整理要求:归档文件应完整,已破损的文件应予托裱,字迹模糊或易褪变的文件(传真件)应予复制,复制件与原件一并归档;归档文件禁止使用铅笔、圆珠笔和红墨水(纯蓝墨水);去掉金属物,用线绳装订。
(二)整理规则:要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1、在归档的文件材料中,应将每份文件的正本与附件、印件与定稿、请示与批复、转发文件与原件、多种文字形成的同一文件,分别立在一起,不得分开;文电应合一立卷。
2、不同年度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但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放在复文年立卷,没有复文的,放在请示年立卷;跨年度的计划放在针对的第一年立卷;跨年度的总结放在针对的最后一年立卷;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立卷;非诉讼案件放在结案年立卷;其他文件材料的立卷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3、卷内文件材料应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排列。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应依顺序排列在一起,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非诉讼案件卷,结论、决定、判决性文件材料在前,证明、依据等材料在后;其他文件材料依形成规律或特点,按时间顺序或重要程序排列。
4、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依次编写页号或件号。页号统一编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不装订的案卷在每份文件的右上角编写件号;图表、声像材料应在装具上或声像材料的背面逐件编号。卷内文件材料的厚度不超过100页,如文件过多,可分册立卷。
5、案卷要按规定格式逐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对文件的题名不要随意更改和简化;没有题名的要拟写题名,没有责任者或年、月、日的文件材料要考证清楚,填入有关项内;会议记录应填写每次会议的时间和内容。卷内目录装订在卷首。
6、案卷封皮,应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使用简称应通用易懂。用毛笔或钢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7、有关卷内文件材料的情况说明,填写在卷内备考表内,若无情况说明,也应将立卷人、检查人的姓名和立档时间填上。
8、归档的照片要在背面加注说明和时间,单独编制目录,底版应同照片放在一起归档;录音带、录像带要标明内容和形成的时间,单独编制目录。
9、每个立卷部门按年度案卷之间的联系进行排列,分别编制永久、长期或短期的案卷目录,编文书处理号。
(三)各部门档案管理人员要对归档的案卷进行检查,办公厅档案处业务人员逐卷验收,合格后由办公厅档案处归档。案卷目录和卷内目录要打印,移交时需附目录电子版。
三、档案移交规定
(一)各部门每年形成的案卷,一般应在第二年5月底前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移交永久、长期卷,短期卷自存),如有特殊情况需推迟移交时间,必须向办公厅档案处说明原因,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
(二)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档案时,要按照案卷目录点交清楚,由双方交接人签字。案卷目录一份交办公厅档案处,一份存原单位。
(三)临时机构形成的文件,也要按照上述办法整理立卷,在工作全部结束后完整地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
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附件: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一、文书档案保管的期限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永久、长期卷将根据时间年限移交中央档案馆)。
二、确定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原则
1、凡是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机关的工作和历史研究有长远使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永久保管。主要包括:机关制定的属于法规、政策性的文件;处理重要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召开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重要的请示、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机构演变、机关领导人任免的文件材料;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并需要贯彻执行的重要文件材料。
2、凡是反映机关一般活动,在较长时间对机关工作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长期保管。主要包括:机关一般工作问题的文件材料;一般会议的主要材料;人事管理工作中形成的一般文件材料;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并需要贯彻执行的一般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工作情况等文件材料。
3、凡是较短时间内对机关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短期保管。主要包括:机关一般事务性的文件材料;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颁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一般工作情况等文件材料。

档案借阅规定

机关内部借阅
一、机关的档案,原则上只限机关正式人员借阅。档案必须由使用人亲自借阅,一般情况不得请他人代借。
二、机关干部可通过内部办公网查阅本部门档案,但不得下载,如工作需要,可到办公厅档案处打印复制。确因工作需要利用其他部门档案的,可向办公厅档案处说明原因,经允许进行登记调阅。如需调阅密级文件,须经办公厅领导签批。
三、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因出版各类书籍、音像等制品需要查阅档案,应报请办公厅,经批准后方可查阅,根据查阅量收取一定维护管理费用。
四、借阅档案必须履行登记手续,调阅人对调出的案卷要妥善保管,不得任意转借、遗失、污损和乱改乱画,更不得拆散原卷或抽取文件。如发生上述情况,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处罚规定处理。
五、借出的案卷,使用完毕应及时退还,一般不得超过两周。
六、机关干部调动时,须经办公厅档案处核实确认档案已归还,并出据证明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七、各部门档案管理人员不得私自对外部门或外单位提供网上查询档案。为保证网上查询档案的安全性,部门档案管理人员应不定期到档案处修改本部门查询密码。

外单位利用
一、机关各部门介绍的协作单位利用档案,必须持单位介绍信,由部门领导批准,经办公厅档案处报办公厅批准,方可查阅档案。查阅范围仅限于与协作项目相关的内容。
二、档案原件只能在档案处查阅,不外借。允许利用的档案资料如外带,只能由办公厅档案处提供文本或音像档案的复制品。
三、对于一般档案资料的抄录、复制,档案处应严格管理,重要的须经办公厅领导批准。
四、外单位利用机关档案,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管理和复制费用。

机关文印管理规定

一、打印文件范围及要求
1、书记处领导讲话、红头文件等;
2、打印各类红头文件须经部门负责人签字;
3、打印的文稿必须字迹工整清晰,铅笔字、红笔字均不予打印;
4、急需打印的非文件性稿件,须经部门负责人签字,打印费用按社会统一标准计算;
5、一般情况下,按接送稿的先后顺序打印,有急、要件,须部门以上领导批示,打印费用按急件计算。部门人员自行录入的文稿,可优先进行排版。
二、复印文件范围
1、书记处领导讲话,相关部委机关转发的文件,全国妇联各种红头文件,常执委会议、主席会议等会议文件。
2、复印报纸、成册书籍、各种讲释、材料,须经部门领导签字,复印费用按社会统一标准计算。
三、其他
1、送件人员严格按照登记制度登记打印、复印的份数;
2、文件由部门校对后,由校对人签字方可印刷;
3、直属单位和有复印机的部门,原则上不予复印,如有特殊情况,按社会统一标准收费。自带纸张不予复印。如需打字员加班,其交通、误餐问题由加班部门解决。


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21号




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局组织制订了《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现将实施《审批办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0年9月1日前,经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属于《审批办法》第一条和第六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地方排放标准和在用机动车改造方案,须于2001年9月1日前,按《审批办法》的要求补办审批手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排放标准一律废止。

  二、凡2000年9月1日后,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方案,一律废止。需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和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方案,应按《审批办法》的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附件: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排放标准 审批 办法 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附件:

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


  (国务院2001年2月8日批准)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须报国务院批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审查原则

  (一)保护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控制机动车造成的空气污染。

  (二)促进机动车污染控制技术水平的提高。

  (三)简化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便于标准贯彻执行。

  (四)严格控制制定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城市数量。

  三、审查依据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条款规定。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国家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技术政策。

  四、审查条件

  (一)即使全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由于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造成的空气污染,使环境空气质量仍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环境质量要求,或者使环境空气污染状况仍在加重。

  (二)城市一年中一氧化碳(CO)或二氧化氮(NO2)日平均浓度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30天以上,或者一年中发生臭氧(O3)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30天以上,并且在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量中,机动车排放的一氧化碳和二氧化氮的分担率分别超过40%和30%。

  (三)与国家排放标准体系一致,污染物项目和测量方法等同于下阶段实施的国家排放标准。

  (四)城市具备实施国家排放标准的基本条件,经与油料供应部门协商,可以组织供应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质量要求的油料,已经颁布或拟订配套的地方法规,具备适合标准实施的检测能力等。

  五、审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编制完成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报批文件包括: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申请文件。

 2、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正式文本、编制技术报告和工作报告。

  3、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城市最近一年的环境质量状况报告,主要空气污染物监测报告,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占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比例的测算报告,全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而无法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控制目标的论证报告。

  4、当地油料供应部门的燃油供应方案及燃油质量报告。

  5、实施标准城市相应的地方政策措施和配套立法情况报告。

  6、城市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机构和检测设备情况报告。

  (二)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批文件,批转国家环保总局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三)国家环保总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报批文件提出初审意见,征求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家环保总局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家环保总局。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若有不同意见,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协调。

  (五)国家环保总局在综合和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集中对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出审批意见,于每年年底前呈报国务院审批。

  (六)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环保总局行文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并向社会公告,通知、发布文件和公告中可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

  六、其他事项

  (一)国家环保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报批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按要求补报材料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有关报批文件退回报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国务院办公厅。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方案的审批办法参照此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