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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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江苏)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231号




关于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江苏)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噪声测量方法有关问题的请示》(苏环科[2000]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中2.6.1条款所称“噪声敏感处”应为在噪声源法定厂界外1米,高度1.2米以上,距“噪声敏感建筑物”最近的测点,排污收费应以该处监测值为准。
  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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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妇女的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男女平等;
(二)依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
(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四)建立、完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民政、公安、劳动、人事、社会保险、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五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督促、检查、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四)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权益。
第七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妇女担任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政策措施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取得学位、出国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不得提高女学生入学的标准。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的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素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扫盲工作由有关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条件,鼓励各单位招聘、录用中年妇女再就业。
各单位在招工、招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不得因性别原因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不得任意辞退女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单位应当严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裁减女职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男女实行同工同酬。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分配住房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各单位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女职工享受前款规定的产假、哺乳假后立即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相应的工作岗位。
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查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与完善妇女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等理由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权。
第二十四条 夫妻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有财产。协议离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的份额。妇女结婚、离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受到保障。土地被征用或者使用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不受其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法堕胎;
(二)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
(三)对家庭中女性成员施行暴力;
(四)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侮辱、诽谤妇女。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禁止为前四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三十二条 妇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方依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剥夺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三十四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非法同居;
(三)重婚。
第三十五条 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夫妻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不得推诿、拖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妇女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接到要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公安机关不采取措施的,受侵害妇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投诉,以上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三十八条 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证据确凿,因果关系明确,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人的所在单位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单位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并作出答复。逾期不执行也不作出答复的,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督促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三、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以及被害人不服行政处分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8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8日

宁波市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进一步加强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会计工作质量,规范会计工作秩序,强化国有和集体资产监管,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约束机制和会计监督体系,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现对我市开展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原则
(一)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财方针,与执行《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结合,既要保证所有者充分行使所有权,也要保证单位依法行使理财和经营自主权。
(二)根据各单位的不同情况,结合实际工作的需要,采取委派财务总监或委派财会主管人员的形式,并实行谁委派谁管理的原则。
(三)积极稳妥,做到先试点,后推开,逐步推进。
二、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的范围、委派形式及对象
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的范围为:政府投资性公司、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大型国有企业、财务收支活动和现金流量较大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政府重大基建项目。
对政府投资性公司、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大型国有企业、财务收支活动和现金流量较大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政府重大基建项目,主要采取由政府派驻财务总监的形式。
对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大型国有企业)下属的国有企业,根据试点单位的实际情况,由控股(集团)公司委派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
三、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二)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有扎实的财会知识、较强的业务处理能力和5年以上财会工作经验。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担任政府重大基建项目财务监理的,还应具备工程预、决算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本职工作,年龄男性一般在55周岁、女性在50周岁以下。
(五)无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等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四、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权利和职责
(一)受委派财务总监代表委派单位对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管。
财务总监的权利:
1.参与所在单位涉及经费安排、建设项目等重大决策活动及参加相关内容的会议。
2.查阅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文档资料,审查所在单位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3.协助所在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所在单位国有资产完整。
4.对所在单位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奖惩具有建议权。
5.向财政部门或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所在单位年度审计提出方案。
6.委派部门授予的其他权限。
财务总监的职责:
1.督促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检查所在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会计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情况,对所在单位会计核算工作质量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对所在单位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
应责任。
2.审核所在单位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等,对所在单位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与监督。与所在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联合签发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对所在单位对外
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国有资产流失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3.审核所在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方案,对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
4.定期向财政部门或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情况及重大财务收支活动和财务经营管理业绩。
5.委派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受委派的财会主管人员代表资产管理部门对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管。
委派财会主管人员的权利:
1.组织、落实所在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2.依法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3.对所在单位会计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并对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提出方案。
4.向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经纪律事项和单位财务管理及重大经营管理情况。
5.委派部门规定的其他权限。
财会主管人员职责:
1.参与所在单位对外投资和捐赠、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日常财务收支活动。
2.监督和参加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收支活动和执行国家财经纪律情况,并对所在单位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对外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3.建立健全所在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依法组织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提高基础管理水平,支持所在单位其他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4.定期向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重大经营管理和违法、违纪事项。
5.委派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管理
政府确定需要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或项目,由财政或国资部门负责对委派财务总监的选定、资格审查、任免和业务指导,负责财务总监的人事、工资、福利及享受待遇等事项的确定和管理,负责制定业务考核办法、奖惩制度,并组织考核。由控股(集团)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下属
单位委派的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按上述原则,实行谁委派谁管理。
(一)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资格认定及任免
委派部门按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对委派人员进行综合考核(考试)。经考核(考试)合格后,经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后,由委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任免规定委派到试行单位任职。委派人员采取从委派部门系统内部调选,如系统内无合适人选时,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委派的财
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委派的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的免职或解聘程序与任用程序相同。
被委派单位发现委派的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时,可以书面报告委派部门,经委派部门审查核实后,按任免程序进行调整。
(二)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人事、工资、福利的管理
为保证委派财务总监工作相对独立,对政府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由委派部门进行集中管理。委派部门根据被委派单位特点和财务总监在被委派单位承担的工作职责,确定其享受相应待遇,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国家公务员被委派任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其职务晋升按
现行规定执行。
(三)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和回避制度
对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委派的财务总监的任期一般为三年(政府重大基建项目财务监理的任期按项目建设期限确定),任期届满,经委派部门考核合格的,实行岗位轮换。财会主管人员的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经委派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
但连任期最多不得超过两届。财务总监、财会人员与被委派单位领导有亲属关系的,不得委派担任该单位任职。
(四)实行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业务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
委派部门要对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业务指导、管理、考核和继续教育。
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要定期向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资产营运和财务收支变化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对所在单位有关经营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委派部门对委派的财会主管人员提出的报告和要求解决的问题应及时给予答复、指导。
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应在年度终了后,向委派部门述职。委派部门对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进行考核,将述职报告及考核结果存入业务档案,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依据。
委派部门应制定具体的奖惩方案,对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给予奖励或惩处。
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试行)办法。制定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试行)办法等,应报宁波市财政局、人事局、监察局备案。



19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