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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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0〕2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受理投诉、综合协调投诉管理工作;各招投标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各类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诉起始日期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投诉人认为相关投标人的投标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有关规定的,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之日起计算;
  (二)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其投标报名之日起计算;
  (三)投诉人认为答疑纪要、各类补充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文件公布或当事人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计算;
  (四)投诉人认为评标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公布评标结果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八条 投诉受理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受理投诉后,投诉受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指定承办人,并按规定组织对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
  投诉受理部门应将投诉受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如投诉涉及市重点工程的,应同时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在投诉受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投诉受理部门按以下原则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投诉情况复杂需要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召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重大决策事项联席会议协调,由投诉受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投诉人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
  投标人有虚假、恶意投诉等不良行为的,按《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及招标文件中对不良行为限制进入招投标市场的规定,对其进入绍兴市区招投标市场的投标资格作出必要的限制。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部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按有关规定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五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受理部门发现可能存在影响交易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告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并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活动。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不及时处理依法应由其受理的投诉,或者处理不正确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应当提出督查意见,责令纠正。
  投诉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将收到投诉情况、投诉受理情况及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相关投诉处理资料应当在投诉处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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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培训单位从事会计类培训申报备案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培训单位从事会计类培训申报备案办法》的通知

合财会[2007]106号


各县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合肥市会计培训市场,提高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从业人员的合法利益,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合肥市社会培训单位从事会计类培训申报备案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合肥市社会培训单位从事会计类培训申报备案办法


合肥市社会培训单位
从事会计类培训申报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合肥市会计培训市场,提高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从业人员的合法利益,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本办法申报,经市财政局备案的会计培训单位,将在市财政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三条 市财政局定期对培训单位进行评估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将相关内容和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会计培训资格的申报备案
第四条 培训单位申报的基本条件
(一)自愿接受和配合市财政局做好会计人员培训工作;
(二)严格遵守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三)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一定规模及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四)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和管理人员;
(五)有严密的教学管理制度;
(六)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经济实体,有办学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且营业范围包括有会计类培训内容;
(七)培训收费标准已报物价部门备案,且向学员的收费能出具正规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 申办单位应按规定程序进行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报材料:
(一)合肥市社会培训单位从事会计类培训登记备案表;
(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三)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四)已在物价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复印件;
(五)办公、教学场地产权或者使用权有效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说明、教学管理制度;
(七)专职教学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教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八)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申报材料,进行核实确认,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七条 培训单位必须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培训单位要针对不同级别会计人员和不同培训内容安排相应的授课教师,将教学人员的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培训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学习内容编印教材。
第十条 培训单位在每期培训班开办前,要将培训内容、教学计划、培训时间、人数、授课教师等事项,填写培训情况说明书,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培训单位要按照规定的内容和课时,保质保量完成教学培训工作,不准随意缩减课时和更改教学大纲。
第十二条 培训单位必须在规定的培训地点对培训对象进行教学培训工作,不得随意更改教学场所,不得向外扩展分点,也不得将培训工作转托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第十四条 培训单位制定服务承诺书(送财政局备案),在各培训点张榜公开,听取学员意见,并设立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在每期培训班结束后,按规定格式将培训人员名单(含软盘)和考勤情况表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监督指导和整改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将采取在培训场所设立监督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不定期现场抽查等方式对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
(一) 随意缩减课时和更改教学内容;
(二) 随意更改教学场所和更换教师的;
(三) 未按规定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 未按时报送培训情况说明书等财政部门要求的有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一)有上述第十六条所列情况,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
(二)未在规定的培训地点对培训对象进行培训工作,擅自向外扩展分点,扩大培训范围,将培训工作转托其他单位的;
(三)学员投诉多,教学质量低劣,教学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第八条规定,任用不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教学人员的;
(五)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
合肥市社会培训单位从事会计类培训登记备案表
培训项目类型: 填写日期:
单位名称(盖章):
分支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
分支机构负责人:
注册地址: 办公地址:
电话: 联系人:
管理人员人数: 人 教师人数: 人
法人代表手机:
联系人手机:
教学地址:
教学面积:
产权关系: 计算机数量、型号:

附表2:
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姓 名 出生年月 学历 职 称 是否
专职 固定电话:
手机: 备注












附表3:
教师基本情况登记表
姓名 单 位 学历 职称 是否
专职 固定电话:
手机: 备注













  一项法律变革,将使得音乐作品的创作者、表演者,乃至普通社会公众普遍受益,亦符合国际条约之要求及国际上主流之法学理论,用一句比较流行的话语,也还与先进国家的制度“国际接轨”,这样的立法动议在我国会通不过么?

著作权法草案第一稿第46条之命运,着实给我们上了非常生动的一课。该草案条文完全符合上述要求。条文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按此条文,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更多表演者可通过其他录音制作公司录制该作品,由此同样获得了录制、用自己的独特唱法演绎作品并收益的权利;公众则可因此能听到同一首歌不同演唱者不同特色风格的表演,从而可以选择自己更喜欢的演唱者录制的唱片,因此不同的偏好有了更多被满足之可能;而对创作者而言,更多表演者录制他的作品,可有效地扩大其作品的影响,且只要有合理的分配制度,同样能使他收获更多的经济回报。简言之,如果该条文早日通过,则公众不至于长期听不到沙宝亮的《暗香》与旭日阳刚的《春天里》。结局可谓皆大欢喜,唯一可能的利益受损者为买断了著作权从而试图垄断市场的唱片公司。尽管如此,该条带来的充分市场竞争亦可能迫使唱片公司更加谨慎地挑选演唱歌手以及改进唱片录制技术,在挑选培养歌手方面少一些乱七八糟的“潜规则”,从长远来看,亦也不失为唱片公司提升自身的一个好契机。

然则,这样一条意图良好的修法草案,自3月31日发布,到了7月初的第二稿便告夭折,存在不到百日,其多舛命运令人感慨颇多!感慨之余,亦不免反思该草案条文立法进程之可能的操作失误。

首先,该草案出台之前理论上的准备明显不足,这牵涉到立法之科学性。登录知网,发现草案出台前,与该条文涉及之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相关的论文有分量者不过寥寥数篇,且既有研究并未涉及更为深层次的问题:著作权究竟是先验的自然权利还是实现社会福利之工具?按照国际上颇有影响的达沃豪斯等知识产权学者的观点,著作权更大程度当为实现社会福利之工具,由此为社会福利适当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实为必要;而国内学者如徐?之对价论、冯晓青之平衡论等若能与草案有效对接,亦可一定程度上为草案提供理论支持。当然,或许草案出台前通过研讨会等形式相关学者进行过更多论证,然则这种讨论成果未公之于众,因而未在学界形成更为广泛的讨论而整合出有效的、更经得住推敲的共识。我国相当多学者依然固守自然权利“私权神圣”这一意识形态话语,而未在更深层次上探寻国外立法及国际条约如此立法之用意何在及如此立法之中国意义。因此,当利益受损群体(主要是大唱片公司)祭出对作品的“支配权”等自然权利理念这面大旗进行反击时,草案提出方及支持草案的学者明显缺乏必要的理论回应准备。而且草案中三个月期限明显缺乏经得起推敲的论证,且音著协代收费的方案也不能令更多创作者信服。这些都暴露出草案理论准备之不足。

其次,也是更重要的,草案推出之前,草案制定方缺乏必要之公共场域的舆论准备,这牵涉立法之民主性。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民主包括两个不同层面:建制化的民主;公共场域的民主。公共场域里充分的理性商谈对于立法之正当性至关重要。草案出台前一年的汪峰禁止旭日阳刚演唱《春天里》的事件,事实上已为公共场域广泛讨论对著作权的合理限制提供了一个难得的契机,且公众多支持旭日阳刚而主张适当限制著作权。然草案制定方乃至参与草案动议的学者当时似乎都按兵不动,仍旧仅服从于当时实定法既有的权威,而未将之视为动员舆论变动法律之契机。当然,《春天里》事件涉及的是现场演唱而草案46条涉及的是录音,但二者涉及到的法伦理基础却是类似的:作者能否独占垄断自己的作品而无视公众福利?或许,我国一些学者太执著于他们所看到的外国法律文本了,而未能跨过文本对理念进行更深层次的自主思考。这同样也折射出我国一些参与立法的学者一定要与民意划清界限、似乎非此不能彰显自己学者身份的精英心态。

最后,需要反思的是,草案提出之后,面对部分利益受损音乐人的置疑,草案制定方仍旧未能在更大程度上动员可能受益的作者、表演者乃至社会公众参与商谈。我们看到得更多仍旧是置疑者与草案制定者的“二人转”,而沉默的大多数依旧沉默。尽管他们不是被有意“消音”,但立法者并未更多地向他们说明草案可能带给他们的益处,因而他们未必能理解如此专业的文本带给自己的将是什么,从而“作壁上观”。同时,草案制定方亦未能拿出更有效的机制使可能的受益者——作者,如同他们在国外的同行那样真正受益。由此,在遭受利益受损群体的强力而有组织地反击后,草案之命运可想而知。

总之,此次著作权法草案第46条之“突然死亡”令人痛惜,其具体原因耐人寻味。然而,换一个角度看,这一事件亦或许是一个不错的契机。通过这次事件,也许能使我们的立法者意识到,在这个日益民主化、公众对立法参与度越来越高的时代,变动法律时除了征求专家意见、发布征求意见稿外,在与知识界、社会公众沟通等方面他们还有更多的事需要去做。

(作者单位:重庆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