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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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6〕69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我局编制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中医药(包括民族医药)行业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严峻的挑战。为了切实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全面提高中医药队伍素质,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可靠的人才保障,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
“十五”期间,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管理进一步加强,已初步建立起全行业的继续教育管理网络。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有关法规和制度逐步健全,保证了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健康发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内容不断丰富,形式更加多样化,以各类专门人才培养为主要任务的专项继续教育有了较快发展,如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等取得了显著成效,有效地推进了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中医药继续教育的规模和实施领域继续扩大,教育质量和效益有一定的提高,“十五”计划提出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覆盖率和中医药人员受教育率的主要指标基本实现。
但是,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不平衡,农村、城市社区和西部一些地区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仍是薄弱环节;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网络尚不健全,相关制度和配套措施尚不完善,管理不够规范;中医药继续教育内容、形式和途径还不能完全适应培养各类中医药人才的客观需要,教育质量和效益有待提高;经费投入不足,基地建设进展不快,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尚未建立。这些都有待于“十一五”期间逐步改进和加以解决。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十一五”时期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科学人才观,以提高中医药队伍整体素质、增强继承与创新能力为出发点,重点加强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和农村、城市社区中医药人才培养,全面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为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十一五”时期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突出特色、继承创新。中医药继续教育必须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走突出自身特点的发展道路。要遵循中医药学术特点和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构建具有行业特色的继续教育模式。要把中医药继续教育的落脚点放到增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中医药继承与创新能力,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上。
(二)统筹兼顾、协调发展。要统筹不同形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实行以开展各类继续教育项目为主要形式的学分制继续教育与以专门人才培养为主要任务的专项继续教育并举,兼顾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中医药人才的培养。要统筹兼顾城市大中型医疗机构继续教育与农村及城市社区基层医疗机构继续教育、高层次人才培养与基层人才培养、中医人才培养与中药人才培养,促进协调发展。
(三)行业管理、条块结合。要健全各级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完善管理体系,加强行业对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要加强行业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取得多方的支持与指导,逐步完善行业管理与地方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联系实际、讲求实效。要紧紧围绕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的需要,紧密联系各类中医药人员的工作实际,增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要加强质量监控和效果评价,实现中医药继续教育规模、数量与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
三、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十一五”时期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目标
1.总体目标:
在“十五”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的基础上,中医药继续教育规模继续扩大,实施领域进一步拓展,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运行机制比较完善,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得到加强,与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2.分类目标:
规模继续扩大。全面实行学分制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县级中医医院比率达到90%;中医药医疗机构中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学分的比率达到85%(西部、边远地区达到60%)。
实施领域进一步拓展。巩固和扩大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培养成果,继续开展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和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等工作。开展临床中药师和中医护理人员的专项培养。拓展农村和城市社区中医药人才培养范围。开展各层次中医药人员必修内容的培训,提高运用中医药传统理论和方法进行中医药服务的能力。大力开展特色疗法、适宜技术等专项技能培训,更好地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建立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和效益评估制度,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建设,提高各类继续教育项目和各种人才培养项目的质量和效益,推进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运行机制比较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基本建立,管理机制、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建立全行业继续教育信息化管理体系,60%以上的省(区、市)实施计算机网络管理。
(二)“十一五”期间中医药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
1.推进各级各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不断丰富中医药继续教育内容,积极探索中医药继续教育新形式,大力开展现代远程继续教育,不断推进学分制继续教育工作。“十一五”期间重点开展中医经典理论培训、临床中药知识与技能培训以及中医药管理知识的培训。
2.加强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培养。继续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在总结前三批继承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开展第四批继承工作,培养1000名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开展第二批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养200名优秀中医临床人才。启动西医师学习中医高级研修班,培养100名能应用中医药理论和方法解决临床问题的高层次临床人才。结合重点学科建设,培养400名中医药学科带头人。
3.突出农村和城市社区中医药人才培养。开展县级中医医院专科(专病)技术骨干培训项目,培养专科(专病)技术骨干5000名。继续实施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项目,到2007年,培养2万名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开展乡镇卫生院中医特色优势培训项目,计划培训4万名中医特色优势技术骨干。根据《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国中医药发〔2006〕15号),开展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继续总结和推广农村基层优秀中医成才规律与临床经验。开展城市社区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和规范化培训,对其他城市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进行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满足城市社区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
4.加大中医药专项知识与技能培训力度。开展中医特色诊疗技术、中医临床传统技能等专项培训。强化中医药人员防控传染性疾病、防治重大疾病能力培训,强化中医药人员医德医风、医学伦理、中医药法律法规等知识培训。
5.抓好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加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教材建设,改进考核办法。
6.建立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依托现有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等机构,加强各层次各类别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建设。“十一五”期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先期建设一批局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并陆续建设一批局级农村、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示范基地。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需求,建设一批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供组织保障。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提高对中医药继续教育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增强发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建立健全各级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组织,逐步完善管理网络。加强行业与地方有关部门的沟通,积极营造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的良好环境。
(二)完善机制,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供政策保障。积极推进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法规建设,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运行机制,重点强化对受教育者的激励机制和对实施继续教育单位的约束机制。加强理论研究,探索中医药继续教育新机制。定期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认真落实中医药继续教育与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聘任、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等密切结合的有关规定,并把单位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单位年终考核和领导干部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
(三)规范管理,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供制度保障。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制度、统计制度、评估制度。强化对中医药继续教育过程的监督检查,制定评估指标,加强质量监控。疏通管理渠道,创新管理手段,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构建中医药继续教育信息管理体系,及时掌握并监督各地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实现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四)增加投入,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供经费保障。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多渠道筹集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担负起对中医药人才培养的责任,逐步增加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经费投入。各中医药机构要切实把中医药继续教育作为增强单位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确定继续教育的经费投入比例,并随着业务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中医药人员是继续教育的直接受益者,也应当承担部分费用。鼓励社会各界筹集中医药继续教育资金,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资金筹集使用的良性机制,确保中医药继续教育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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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3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精神,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含直属单位,下同)。
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是指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并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集团)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有关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
(一)办理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二)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会计帐务核算;
(三)定期反映和报告中央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四)督促检查中央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五)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第五条 中央财政专户应当按财政部批准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以及缴库进度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中央财政专户有权拒绝受理。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12月31日为节假日,也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户会计以“收付实现制”作为结帐基础;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中央财政专户会计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拨,应当通过其开户银行办理转帐,不得收付现金。

第二章 帐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 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银行开设的计息专用帐户,并按照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领拨款级次进行管理。预算领拨款关系分为主管部门、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三个级次:
(一)向财政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主管部门。
(二)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并对下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二级管理单位。
(三)向上级管理单位领报经费,仅本单位使用,没有下属拨款单位的,为基层管理单位。
第九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专门用于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收入过渡性帐户(简称过渡户)和支出帐户(简称支出户)。
第十条 过渡户,是指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为代收统缴所属单位和本级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专用收入存款帐户。过渡户只能发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资金款项。基层管理单位不得开设收入过渡户,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上级管理单位的过渡户。
第十一条 支出户,是指中央部门和单位,为接受财政部从中央财政专户中下拨的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支出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二级管理单位,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银行开设过渡户。支出户,可由中央部门和单位自己开设,其中主管部门和二级管理单位必须报财政部备案,基层管理单位可报上一级管理单位备案。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缴
第十三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采取集中汇缴的办法。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将应缴中央财政专户资金,逐级缴入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的过渡户,由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汇集后,统一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将集中汇缴的预算外资金于每月25日前,从过渡户中一次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预算外资金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并注明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分为收费收入、基金性收入、集中收入和其它收入)和具体金额,通过银行转帐支票将资金按规定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的,财政部将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其全部预算外资金收入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拨付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一律凭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和《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附一),并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通过银行转帐支票从中央财政专户中统一拨付。
第十八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分为经费类支出和专项类支出。
经费类支出,是指中央部门和单位用于自身的经费支出。由用款的中央部门或单位填写《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后,经财政部受理核拨资金。
专项类支出,是指具有专项用途的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方面的支出。由用款的中央部门或单位填写《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后,经财政部受理核拨资金。
第十九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用款时,要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按月或季度填写《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或《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部门或单位公章后,于每月初或季度初的5日内报送财政部财务主
管司。财政部财务主管司应当根据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后送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将资金从中央财政专户拨入中央部门或单位支出户,由中央部门或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与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具体会计核算、帐务处理等会计事项按《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办法》(附二)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一: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略)
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略)
附二: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略)


四川省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和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贯彻《条例》的具体措施,是我省强化节能管理的准则。凡使用能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保证本细则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沼气和薪柴等。
本细则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主管部门、各重点耗能企业都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地 (市)两级应当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和审查贯彻国家能源工作方针的有关政策、办法,讨论和解决有关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布置和协调节能工作。
第六条 省、地 (市)、县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工作办公室。人员编制应根据各地实际耗能的多少,节能任务的大小和已有人员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节能工作办公室是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管理节能工作的综合部门,日常工作在计经委 (经委)指导下进行。
第七条 年耗标煤一百万吨以上 (含一百万吨)的厅、局,应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专职机构,年耗标煤一百万吨以下的厅、局应有专人管理节能工作。
省、地 (市)两级供能部门都应当建立节能管理机构。
第八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节能技术政策和改造规划;组织、指导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督促所属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节能工作;完成地方政府交办的有关节能的其他事项。


各部门能源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行业节能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指导所属企业和下级能源管理部门的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定额管理工作;检查、督促用能单位改进节能管理,定期公
布和交流能源消耗信息,统筹、协调节能工作,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节能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年耗标煤五千吨以上 (含五千吨)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机构,年耗标煤五千吨以下的企业要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并有专人管理节能工作。
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使用能源,完善节能科学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 节能技术措施,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十条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在开展节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的同时,根据节能管理机构的委托,对所辖地区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检查和监测,对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组织进行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
有条件的地方,经过批准,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可以承担节能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工作。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省、地 (市)、县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会同能源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隶属关系定期向统计部门、主管部门和供能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中央和省属企业要抄送所在地区节能管理部门。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抄送节能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测》和《工业企业计量升级办法》的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做好检测、维修,保证各类器具运转正常,计量准确。综合配备率、器具合格率、能源计量率应分别达到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十三条 认真宣传贯彻国家各项能源标准。省、地标准计半部门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能源消耗标准,也可引进实用的外地能源标准,近期应将产品能耗标准和节能产品标准作为重点。企业应当执行能源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开展能源普查,做好能量平衡工作。年耗标煤一万吨 (含一万吨)以上的企业,要在一九九○年前全面完成能量平衡工作。年耗标煤一万吨以下的企业,要完成主要用能设备的热平衡或电平衡、水平衡。其测试面应占能耗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各企业要定期? 心芎姆治觯橹嵴铮芯慷圆撸笆笔凳V鸩娇鼓茉瓷蠹乒ぷ鳌? 第十五条 节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分管节能工作的厂长、处 (科)长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企业节能管理部门应当对车间节能管理人员和操作工人进行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对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节能培训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

第四章 定额管理
第十六条 凡使用能源的企业,都应当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全省主要实行产品综合能耗和单位产品单项能耗考核定额,并作为超定额耗能加价收费的依据。
第十七条 企业的定额,原则上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供能部门、同级节能管理部门研究制订,征得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下发执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主管部下达的定额执行。
第十八条 定额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定额指标,能源消耗标准、企业的设备状况、产品结构、工艺流程、能源消耗水平、能源品种和质量等情况制订。国家未下达定额指标和能耗标准的产品,可参照本行业上年平均消耗水平制订,力求先进合理。制订定额时,对达到省以上先进能耗水
平的产品,可在上年实际单耗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至五;对未达到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产品可在上年实际单耗的基础上减少百分之三至五。
产品综合能耗和单位产品单项能源消耗定额,原则上两年修订一次。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产品能源消耗定额分解到车间、班组、机台。可采用能源定量、能源定额、能源费用、能源节约价值等多种承包形式,按季 (月)考核。
第二十条 定额考核、核销工作,原则上由制订定额的单位进行。省属以上企业,其主管部门也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区的节能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每年向所属企业通报一次本行业主要产品的全国、全省先进能耗水平和平均能耗水平,并组织企业互相交流能耗信息。

第五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择优供应、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组织能源供应和节能工作。对计划内的能源实行定量、定额或计划指标包干,在包干指标内,地方有调剂余缺的权力。
供能部门要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严格执行供能计划,保证供能质量,积极组织计划外能源多增产多供应。
第二十三条 煤炭生产部门应当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提高煤炭质量,努力满足用户需要。
煤炭代销部门要会同煤炭生产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分配计划和供销合同,努力做到定质、定量、定点供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合同。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供电计划和调度计划,除紧急事故外,不得随意拉闸限电。必须拉闸限电时,要按批准的限电序位进行并事先通知用电单位。用电单位要严格执行用电计划,做到合理均衡用电,提高功率因素和负荷率。对超计划用电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
罚款。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用户都要严格执行供、用电规划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分配计划,由省计经委会同四川石油管理局制订,分别下达到各地区和直供户。各地区可在包干指标内按省批准的用气户,统一安排,包干使用。天然气生产、供应部门要采取措施多产气、多供气,均衡供气,保证计划完成。供、用气双方要按照省、地分配的包干
计划和超产计划,签订供、用气合同,共同遵守,定期检查,保证实施。
第二十六条 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供油计划和供销合同,积极组织计划外货源,并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城乡加油站的建设,保证生产和生活需要。
用油单位应当加强油料管理,严格定额考核,积极采用代油资源,交旧供新,搞好废油回收。
第二十七条 各供能部门要严格执行能源价格规定,不得将计划内能源转为计划外销售。天然气和电的计划 (包干)指标及超计划用气、用电的考核,按合同和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用能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生产、敞口锅制盐以及土法炼焦的恢复和发展,必须恢复和发展的,需经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计经委审批。已经盲目恢复和发展起来的,要认真加以整顿。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设备陈旧,能耗高,产品不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差,长期亏损的 (国家政策允许亏损除外),应当停供能源。
第三十条 企业新增工业锅炉或改造锅炉扩大容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经当地能源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供能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每年对所属企业主要窑炉检查评比、晋等升级。企业要结合大、中、小修,采用本行业节能先进技术进行综合改造,提高窑炉热效率和炉龄。
第三十二条 在工业集中地区,能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将低效、分散的锅炉供热,逐步改为联片供热。在热负荷常年稳定关达到一定规模时,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同时,还应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放散的余热和可燃气体积极回收,合理利用。煤矿及附近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综合利用煤矸石等低热值燃料。
第三十四条 城乡生活用煤继续执行“一包两化” (即价差补贴包干、居民生活用煤蜂窝煤化、集体食堂和饮食服务行业先进炉灶化)政策。各级市场用煤供应和管理部门要制订相应的具体措施,改造市场用煤的燃烧设备,不断扩大烧用成型煤的范围,提高热利用率,巩固和发展“? 话交背晒<鄄畈固芍副辏右痪虐税四昶穑咳旰硕ㄒ淮巍? 第三十五条 城建部门或能源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种不同的气源情况制订规划,经过批准,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生活用气。有条件的地方,按照国家资源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开发浅层天然气,发展城市生活用气。
煤建公司也可以经营天然气。
第三十六条 农村生活用能应积极推广省柴、节煤灶,以烧煤为主的地区,要发展不同形式的型煤加工,增设销售网点,逐步普及烧用蜂窝煤。要巩固和发展沼气成果,加强技术指导,促进沼气的发展。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发利用小水电、太阳能、风能和地热。
第三十七条 城市居民和单位职工使用电、气、水,必须装表计量,经营管理部门要定期校检,及时维修,保证表具计量准确。坚持计量按实收费,取消包费制和定额补贴。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作出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其能耗不能高于国内先进指标。
节能基建、技改工程项目由节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工程项目由主管部门征得节能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立项建设。
需经省立项的节能基建和技改项目必须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其研究报告,应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评审通过后,节能管理部门方可安排列项。
第三十九条 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应根据节能技术政策和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节能基建和技改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节能技术改造资金来源:凡掌握折旧基金的地方、部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从各级地方政府掌握的能源交通基金中提取百分之十;从超能源消耗定额用能加价和违章罚款中提取百分之九十,作为地方政府的节能基金,由节能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以
补助、贴息或贷款等形式用于节能技术改造,专款专用。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来源: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还可从当年比上年实际节约能源总价值中提取百分之二十及用上级拨给的专项节能技改资金解决。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应统一安排用于节能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还可以按有关政策规定集资、合资、引进外资筹集资金,进行节能基建和技术改造。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地方、部门、企业积极开展能源综合利用,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和研制节能新产品。所需资金可优先安排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和贴息。工程项目投产后,企业可在交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效率还贷。利用煤矸石、劣质煤的坑口电站和利用余热、高炉煤气的电站等
能源综合利用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发电环节和电站直供售电 (包括自用)的产品税。实现的利润,首先用于偿还贷款,还清贷款后,利润全部自留,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职工集体福利。节能新产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对自备电厂、热电联产上网电量,电力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四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应根据各自情况,有重点地积极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使用单位应讲求实效,生产单位应不断提高新产品的质量,检定单位应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限期更新改造,禁止转移他用。
第四十四条 充分发挥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作用。节能管理部门应商请和委托他们参与节能课题研究,进行节能技术攻关,开展技术咨询,举办节能技术培训。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对达到本条例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九条规定要求,生产正常、质量稳定、产品适销对路的企业,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能源节约奖。对单位产品能耗达到全省平均先进水平的企业,按主管部门核定的能源单耗定额进行考核提取节能奖;

其他企业按当年实际单耗低于上年实际单耗计算节约量提取节能奖。其计奖率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 (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开展节能升 (定)级活动。省级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国家经委规定的升级 (定级)条件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评审,报请省计经委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审批。企业节? 苌?(定)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升 (定)为全国或省级节能先进企业的,除给予荣誉奖外,实行一次性奖励,其资金率为:省节能先进企业 (一级)按当年节约能源价值的百分之二提取;行业节能先进企业 (二级)按百分之一点五提取;表扬企业 (三级)按百分之一提取。升 (定)为全国特级和一、二级的节? 芟冉笠翟谏鲜龈鞯燃痘∩显俑髟黾影俜种愕阄濉? 第四十七条 评为节能先进的地区、厅、局,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发动群众为节约能源献计献策,对于可采用的建议,经实施后效益显著的,可给予一定奖励。
鼓励职工对浪费能源的现象进行监督和批评,企业领导和能源管理部门要给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提取的节能奖应重点奖励分管节能工作的厂长 (经理)、处 (科)长和从事节能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为节约能源做出成绩的积极分子。
第五十条 节能奖的审批,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能源管理、财政、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中央企业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能源管理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生产、敞口锅制盐以及继续保留土法炼焦的企业,应当停供能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未经批准,擅自新增或扩大工业锅炉容量的企业,对新增或扩大部门停供能源,并按新增或扩大部分的锅炉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三)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淘汰机电产品的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应当停供能源;转移他用的,按转移价值的二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企业单位产品能耗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加价百分之五十。由于企业领导不重视节能工作,管理不善,造成能耗连续两年上升,对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处以罚款。
五十三条 对不保证产品质量,弄虚作假。虚报数据的企业,除追回节能奖外,还应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超定额加价和罚款的费用,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五十五条 加价和罚款经节能管理部门审定,由供能部门和有关部门执行。加价和罚款的收入,由节能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百分之九十用于交纳加价费企业的节能技改项目;百分之五用于支付供能部门的管理费;百分之五用于开支节能管理部门的宣传、监测、培训、表彰等活动经费

第五十六条 奖励额、加价额、罚款额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源调拨价格计算。

第九章 其 他
第五十七条 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形式宣传节能方针、政策、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节能科技知识,提高全民对节约能源的认识和增强执行国家《条例》和本细则的自觉性。
第五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及在川部队,可根据本细则的要求,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各级节能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和所辖地区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监督检查;企业的能源管理部门负责本企业执行本细则的监督检查;本细则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我省过去制订的各项规定和办法,凡与本细则有矛盾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