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视角下的“善意取得”/仲崇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4:08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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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善意取得,从出让方看须是让与人对该物做出了无权处分,从受让方看须是受让人出于善意通过有偿交易行为“取得”了该物。在某些情形下,善意取得会引发权利冲突,解决冲突的关键是把握好“善意”的客观标准与“取得”的多层含义。


  善意取得是指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时,纵然让与人无权处分,善意的受让人也自取得物之占有时起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从宏观角度讲,善意取得制度在高效运行的市场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她不可能要求交易的市场主体具备侦探的才能去查明对方是否有权处分你所需要的东西,为我们省去了不少麻烦。它对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财产的静态和动态安全有无比重要的意义。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反过来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从民事个体看,她维护了各主体的合法权利,并使之满意于权利的行驶,在追求个体私利的同时合理解决了利益的冲突,使之获得更大的权利空间。这样一个旨在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却容易引起权利间的冲突,例如善意取得与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善意取得这间的冲突,本文着重论述善意取得与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一、权利的冲突——优先购买权与善意取得的冲突

  我国现行法律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等,这些散布在不同法律中的诸多规定在特殊情形下会产生冲突,令人无所适从。

  案例一:甲、乙各出资三千元购得一台电脑。不久,甲擅自将该电脑售与丙。乙得知此事后竭力反对,协商未果,诉致法院,请求确认买卖无效,返还电脑。

  对此案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对该电脑安份共有的事实清楚,甲未经乙同意擅自将该电脑售与丙是无权处分,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负责赔偿。”,应当确认丙对该电脑的所有权,对于乙的损失则由甲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针对共同共有的场合,不适用于按份共有的情形;相反,应根据我国《民法通》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种意见看似是对关于“财产共有”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冲突,实际上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两种权利的冲突。“善意取得”和“优先购买”这两种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当由两个不同民事主体运用时,经常发生纠纷。为此我们应该理清“善意取得”与”“优先购买”的关系,当我们承认了善意第三人对财产、权利是“善意取得”,即承认了他对财产、权利的所有权时,就不能支持“优先购买”;反之,就应支持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一方的“优先购买”这一行为。问题在于如何正确判断是否为“善意取得”。

  案例一中的第二种意见是有失偏颇的。首先,我们不能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而忽视民法的价值追求。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法律应该致力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尽可能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物权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因而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在追求,也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再者,它在未判明第三人是否已经依法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就想当然的认为共有人乙还享有已被甲剥夺的优先购买权,实在令人匪夷所思。本案中第三人是善意的,而且有偿的取得了该电脑,应该按第一种意见确认丙对该电脑的所有权,对于乙的损失应由甲负责赔偿。本案案情简单,较容易判断是否为“善意取得”,而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应仔细分析,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和是否“取得”,既是重点,也是难点。

  二、善意取得的要件——“善意”的标准与“取得”的含义

   (一)“善意”的标准

  善意,系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况,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认定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者,即应认为恶意。

  善意,系指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有无过失而在所不问。 判断善意的标准有两种主张,一是积极观念说,又称主观说,认为受让人具有将让与人视为真正权利人的观念为善意;另一个是消极观念说,又称客观说,认为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让与人无让与权为善意,即无权处分人以现实占有等方式足以让常人相信其对该物有处分权。德国民法采用第一种,我国的《物权法》也是如此。也就是说,当受让人由于粗心大意等过失行为而导致认为无权处分人有让与权时,其主观上并非恶意,也不认定其为善意。如果案例一中,甲的售价明显大大低于市场价格,丙就应该意识到甲是否有权处分,并加以调查,要求甲证明其有权处分,否则就应认定他非善意。

  另外,善意的准据时点也不容忽视。善意的准据时点是指受让人须在完成最终取得行为时系属善意。在现实交付时指在交付之时系属善意,在简易交付时指让与合意时系属善意,在占有改定时指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时系属善意,在让与返还请求权时指取得返还请求权时系属善意,在保留所有权买卖时以物之交付之时为善意准据时点似较合理。 在善意准据时点以前,受让人必须一直处于善意的状态,即使他在此前的0.01秒时不是善意的了,也不能认定其“取得”的 合法性。

  (二)“取得”的含义、

  “取得”含义是什么?有人认为是取得所有权,但我们把它看作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似乎更加合理。取得即现实占有或拥有所有权。为此,我们要搞清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然而依双方约定的时间转移的情形会给善意取得制度带来很大的问题。案例一中,如果甲与丙约定丙在一月之内有权决定是否购买该电脑,此时乙主张优先购买,法院依“取得”的标准(拥有物之所有权)支持乙的主张势必会违背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这种情况下我认为这是一种类似于期权交易 一种交易行为。丙——买方买进“选择权”的一方,甲——卖方卖出“选择权”的一方。尽管丙并未支付看的见的权利金,但他付出的是自己的个人信用;尽管甲并未取得实际的权利金,但他已经先取得了价款。当他们达成合意时,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就不能以优先购买的权利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例如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二:甲、乙二人共有一件祖传可流通的文物。甲预测该文物的市场价格将下跌就擅自与丙签订了一期权合约,约定:丙支付权利金1万元,有权决定在半年内是否以30万元的价格买入该文物,但丙不知该文物为甲、乙共有。三个月后该文物市价飞涨,甲后悔售出期权遂告知乙此况,乙诉致法院。乙主张其是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且甲是无权处分自己的那一份额,要求撤销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约。

  乙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乙与丙并未在同等的条件下也不可能能在同等的条件下,因为乙并未像丙那样在此之前给与甲权利金,以满足甲规避风险的目的。2.甲虽是无权处分乙的份额,但丙是善意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已经间接取得了该文物的所有权,即丙完全可能在该文物价格下降的情况下,基于对市场的信心而以约定的价格买进该文物。3.丙在此之前已经承担了很大的风险,若支持乙的主张,那么对丙是不公平的,对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也是巨大的破坏。

  认真分析案例二,可以看出丙虽未取得该文物的所有权,连现实的占有都谈不上,似乎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现实占有或获得该文物所有权的可能,而甲在半年之后能否继续拥有该文物的所有权完全由丙决定。也就是说,没有意外事件的发生,丙在半年内完全有能力取得该文物的所有权,而甲在这半年内对该文物的实际管领支配能力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也就是说他对该文物的所有权已经不完整了。在这种情形下,按照善意取得的价值导向,就应该维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确保交易的安全。为避免与善意取得条件的冲突,我们可以认为丙在达成合约时已经取得了该文物的拟制所有权,或者认为丙已经具备了对该文物很现实的管领支配能力。这有点类似所有权保留买卖时的现实占有。

  所有权保留是指合同双方约定在约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部分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对合同标的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通常出现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在条件未成就前,受让人已经现实占有了标的物而未取得所有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维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呢?请看下例

  案例三:甲与乙共同出资购置一机器设备。不久甲擅自与丙签订一买卖合同,约定丙可先将设备取走,但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后方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数日后,丙将设备投入适用,这时乙知晓后,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丙认为自己是善意的,而且已经现实占有了该设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很明显受让人丙没有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但他已经善意地现实占有了该设备,以他人地眼光看设备已经是丙的了,产生了一定的公信力,而且交易行为将要完成应当适用善意取得,故乙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由此可以得出,“取得”有三层含义:一是形式上拥有了对物的所有权,二是拥有了对物的现实管领支配能力,即现实占有了该物而未真正取得物之所有权,三是既现实占有了该物又在形式上取得了物之所有权。“善意”的标准就是不知也不应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就在于赋予善意地获得物之所有权或善意地现实占有物的人以对该物的所有权并加以保护。

  综上,从出让方和受让方角度得出善意取得的两大要件:一是让与人对该物做出了无权处分,二是受让人出于善意通过有偿交易行为“取得”了该物。这里的“物”指广义之物,包括不动产。当为不动产时,只要严格遵循善意之标准,取得之含义,就能避免给不动产权利变更带来混乱和巨大的社会影响。

  三、权利衡平——优先购买权的让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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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举报线索成案率低的原因及对策

盛立军


  举报工作是人民检察院依靠群众举报职务犯罪、打击职务犯罪获取线索和案源的有效渠道。由于种种因素,当前的举报工作存在一些问题,举报线索成案率低更是其中的突出问题。我院对举报线索成案率低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以便有针对性的开展举报宣传工作,促进举报工作的纵深发展。

  一、举报线索成案率低的原因

  1、匿名举报多,署名举报少。侦查部门在初查署名举报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时可以得到举报人的进一步协助,线索成案率将大大提高;而匿名举报由于难以与举报人取得联系,侦查部门在线索初查中,对重要证据的收集不易得到举报人的有力帮助,给案件的初查工作带来困难,直接影响到成案率。

  2、举报失实多,举报据实少。由于有些群众对单位的人事、财务、工程建设等方面了解的局限,因而不能准确判断身边的职务犯罪,往往根据道听途说、捕风捉影进行举报,以致举报失实。由于据实举报少,使办案部门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形成较大的侦查资源浪费。如举报人王某,因对单位领导有看法,便将自己道听途说的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形成举报材料递交我院,经查,举报不实。

  3、举报表面现象多,举报实质问题少。举报线索的受理并不是越多越好,关键是在于获取有价值的线索。我院受理的举报线索中,许多举报材料由于举报人对如何举报身边的职务犯罪知识的欠缺,致举报内容华而不实,此类举报件反映的多是收支不相符的表面现象,没有涉及到职务犯罪的具体线索,举报内容缺乏实质性的内容,成为线索初查率低的主要原因。

  二、加强和改进举报工作,提高成案率的对策

  努力加强和改进举报工作,塑造文明“窗口”,促进举报工作走向规范化轨道,是提高举报线索成案率的有效途径。

  1、抓好三个环节,畅通举报渠道,增加举报案源

  增加群众举报渠道,增加举报来源。我院为方便群众举报,拓宽举报渠道,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一是充分利用乡镇、社区与广大群众联系密切的优势,在主要乡镇、社区设置举报箱,同时还在乡镇设信访联络员,对所反映的问题予以登记,方便群众举报并保证群众举报得到及时的处理。二是设立电子举报信箱,专人负责定期查看、处理,开辟与广大群众沟通联系的渠道。三是开通短信举报、预约举报等多种举报新渠道。四是印发“检察名片”,把我院的地址、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印到名片上,方便群众举报。

  规范群众举报行为,减少不实举报。我院在检察院网页上新增“举报须知”,让群众在了解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同时,也明白公民行使举报权时也应遵守义务,要实事求是地举报,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另外,在举报宣传资料中增加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实举报可能产生的后果等内容,尽量减少群众因私人恩怨而造成的不实举报。

  建立保护举报制度,激发举报热情。一是健全奖励举报制度。建立举报奖励评审制度,设立举报奖励基金。尝试在银行设立“举报奖励账户”,由举报人本人凭有效证件领取,更有利于对举报人的保护。二是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来访者的接待、信件的拆阅、审批、转办以及调查、奖励等环节的保密工作进行严格的规定,切实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建立保护举报人制度。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泄露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等。四是在宣传资料中增加举报人如何自我保护的内容,让举报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2、规范三个程序,管理举报工作,规范接访流程

  一是规范接访行为。进一步落实“首办责任制”,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接访人员的责任意识,在接待中做到法律解释到位、思想疏导到位、当场答复到位、请示汇报到位。通过开展科室业务培训和理论学习,进一步加强干警的服务意识,坚持文明接待,生人、熟人一样和气,初访、重访一样热情,及时处理好群众的来信来访,在群众中树立良好的检察形象。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向举报人解释清楚,并妥善引导其到相关部门处理。

  二是规范线索进出。针对过去举报线索在管理上存在的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完善,程序不规范等问题,我院加强对举报线索的管理,严把“三关”。一是接到群众来信、来访等举报材料,举报中心必须进行统一编号登记,严把进口关。二是按举报线索操作流程进行分类统计、呈报、转办、督办,严把管理关。三是对应该移送本院其他部门或其它机关处理的举报线索,一律送交检察长和分管副检察长批办,实现举报线索管理一体化,严把出口关。

  三是规范工作流程。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开信访登记、呈报、办理、回复的工作流程,让举报群众清楚了解举报工作的严密程序,清清楚楚举报;公开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等,让举报人明明白白举报;公开检察长接待日和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实行预约接访制和点名接访制,让举报人与检察长面对面,放放心心举报。

  3、强化三个力度,提高工作实效

  一是强化线索管理力度,保证及时查处。举报中心收到举报材料,应逐件登记、统一审查、统一分流,实行由接访人员提出意见、科长审核把关、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线索评估小组讨论决定的做法,将案件线索分类管理、重点评估,并及时分流。侦查部门严格按照首办责任制的要求,在受理举报件三个月内,将查处进展情况或者结果回复举报中心,以便举报中心对举报案件线索的处理情况及时了解、掌握,并及时反馈举报人,使人民群众能真正看到举报的效果。举报中心每半年对举报线索进行一次清理,排查是否有线索积压和超时限办理等情况。

  二是强化举报宣传力度,增加有效案源。深入开展举报宣传活动,不断探索举报宣传的新途径、新方法,不定期地开展形式多样的举报宣传活动,例如在报刊上开辟专栏、电视讲话、专题法制讲座、通过手机短信宣传、开通专线电话、印发“检察名片”等形式,向广大干部群众宣讲法律知识,介绍检察机关的职能、受案范围以及接受举报、控告的途径、举报须注意的事项、检察机关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等,正面宣传检察机关惩治腐败的重要成果,使广大群众充分了解和信任检察机关,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提高群众的举报热情,营造反腐氛围。

  三是强化线索初查力度,促进线索成案。从规范办案流程入手,对举报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特别是署名举报线索和在群众中影响较大的线索,实行案件线索评估、评议制度,由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决定重要线索的分流,并迅速展开初查,认真调查,力争突破案件,提高举报线索的成案率,确保案件质量。使干部群众能够真正看到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增强干部群众举报热情。

作者姓名:盛立军

工作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职 务:检察员 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

联系方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市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其他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分为报批事项和报备事项。报批事项是指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或者依法进行表决的事项。报备事项是指告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并接受其指导的事项。

第二章 报告责任人

第四条 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报告职责的人员为报告责任人,主要指以下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其中经理为首席报告责任人;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其中董事长为首席报告责任人;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国有股东代表,其中由国有股东代表出任董事长的,董事长为首席报告责任人;

(四)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指定一名国有股东代表为首席报告责任人。

第五条 首席报告责任人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特殊情况下,首席报告责任人可以指定其他报告责任人履行报告义务,报告责任人对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章 重大事项的报批

第六条 以下事项为报批事项:

(一)合并、分立、改制、变更公司形式、上市、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重大融资行为,指发行债券、股票、中期票据,信托以及用于资本性投入的直接或间接融资等依照章程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的,或者章程对此事项未作规定,且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70%时进行融资的行为;

(四)重大投资行为,包括出资设立子企业、追加投资、收购兼并、注资参股、股权转换、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等依照章程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的,或者章程对此事项未作规定,且单项投资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10%的投资行为;

(五)企业处置土地、房屋、主要生产设备、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等与企业经营范围无关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为他人(不包括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

(七)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之间除应付账款以外的借出资金年度累计金额达到上年度末经审计总资产的5%;

(八)国有产(股)权变动;

(九)10万元以上的对外捐赠行为;

(十)与关联方交易。企业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企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企业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十一)企业从事股票、期货、外汇、证券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资本市场公开交易的行为;

(十二)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十三)董事会、监事会、监事的报告;

(十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要子公司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章程规定的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章程规定的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以下事项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国有产(股)权转让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涉及以上报批事项的,报告责任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召开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会议之日起3日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批。

第九条 报批事项应当以请示件的形式一事一报,并提供报告责任人签名的请示及必要的附件材料,请示应有具体的意见以及可行性分析。

第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报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报批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报告责任人,报告责任人应当在接到告知后2日之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报批事项,应当在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召开之前作出批复意见。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按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批复意见执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报告责任人应按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批复意见,代表国有股股东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重大事项的报备

第十三条 以下事项为报备事项:

(一)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对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复事项所作出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有本办法规定应当报批以外的投资、担保等行为;

(三)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四)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拆迁(征收)或者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企业产生重大影响;

(七)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以及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执行的情况;

(八)重大安全隐患及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产品质量事故、重大信访稳定事项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国有资产安全或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的事项;

(九)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关机关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以及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企业领导人员变动事项,主要指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及全资和控股子公司法人代表等人员的变动事项;

(十一)其他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备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于报备事项,报告责任人应当在作出决策、知道或应当知道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报备。紧急事项应当立即报备,来不及提供书面资料的,可以先以口头或其它形式报备,事后再补齐报备资料。

第十五条 报备事项应当以报告件的形式一事一报,并提供报告责任人签名的报告以及必要的附件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要的报备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备。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报备事项可不作答复,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意见,报告责任人应当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受理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并制定重大事项管理的内部工作规程。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机密。

第二十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并在企业章程和基本管理制度中加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监事应当对重大事项报告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报告责任人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进行纠正,并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报告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批或报备的;

(二)不按批复意见执行,或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行使表决权时未准确、完整地表达批复意见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严重影响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策的;

(四)拒不接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的;

(五)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报告责任人有以上规定行为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或通过相关程序予以降薪、降职、免职或解聘。

报告责任人因以上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报告责任人因违反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制度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归所任职的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在决定各级子企业重大事项或对各级子企业重大事项行使股东权利时,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有特别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委托其他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监管被委托企业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超过”、“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