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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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1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节能降耗工作,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意见》(淄政发〔2006〕82号),市财政设立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切实发挥引导和调控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和超标准耗能加价收费等。
  第三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节能降耗重大工程建设和循环经济发展,支持节能降耗奖励、节能标准体系建设等节能公共管理工作。各区县、高新区也要加大投入力度,努力形成上下联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工作合力,促进全市节能降耗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 按照管理科学、公开透明的原则,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主要采取以奖代补、财政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扶持方式。具体使用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工作:
  (一)节能降耗重大工程项目
  1.节能项目。“十一五”期间重点支持推广使用30项节能技术、节能装备和重点实施30项节能示范项目。
  2.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项目。“十一五”期间重点实施30项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项目。3.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节能公共管理
  1.节能降耗奖励。
  2.节能标准体系建设。
  3.企业能源审计。
  4.能源监测能力建设。
  5.节能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上述项目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方能获得节能降耗专项资金支持:
  (一)节能降耗重大工程项目
  1.节能项目。节能5%以上。
  2.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产品单耗达到省内领先水平,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示范作用。
  3.承担项目的重点用能企业必须完成签订的年度节能责任目标。
  (二)节能公共管理
  1.节能降耗奖励。按照《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淄政办发〔2007〕31号)要求,对评选出的年度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单位(企业)、节能降耗重大成果、节能降耗优秀成果给予奖励。按照《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淄政办发〔2006〕81号)要求,对考核合格的前10名市属及以上重点用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给予奖励。
  2.节能标准。按照节能标准制定(修订)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发布实施。
  3.能源审计。按照省经贸委《山东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和市经贸委《关于开展能源审计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能源审计和节能规划编制工作,并报国家发改委或省经贸委审核备案。
  4.能源监测能力建设。能满足和服务于我市节能形势发展要求。
  5.节能宣传。符合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节能宣传重点要求。
  第七条 对节能重大工程项目,每年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要求,联合制定下达《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项目指南》(以下简称《项目指南》),以加强对全市节能降耗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区县属及以下企业由区县、高新区经贸、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指南》,联合行文提报拟支持企业及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属及以上企业直接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重点项目要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初审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报市政府审定后,确定支持的企业及项目名单。
  第十条 凡列入当年市财政资金扶持的节能降耗重大工程项目,要按照有关要求与项目主持单位签订节能降耗目标责任书,并报市经贸委备案。区县属及以下企业项目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局下达到区县、高新区财政部门,区县、高新区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企业;市属及以上企业项目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企业。
  第十一条 对节能降耗奖励资金,按照《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和《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进行确定;对节能标准体系建设、企业能源审计、能源监测能力建设、节能宣传工作等资金扶持,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有关工作开展所需资金情况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定。节能降耗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获奖单位;对节能标准体系建设等四项节能公共管理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到有关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区县、高新区经贸、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资金发挥效益。区县、高新区有关部门,市属及以上企业要定期向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规定,落实投资计划,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凡列入当年市财政资金扶持的节能降耗贷款项目,根据企业隶属,由经贸、财政部门对其建立档案,并跟踪监督。市经贸、财政及有关部门负责对竣工投产的项目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五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将组织有关人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督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否则,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取消该单位以后年度享受专项资金支持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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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49 号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票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接受捐赠,收取社会团体会费等以及单位内部暂收暂付和往来结算款项,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一种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统一印制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财政票据的印制和管理,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辖区的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罚没财物票据;

(四)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五)非经营结算统一票据;

(六)捐赠票据;

(七)其他财政票据。

第五条 财政票据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分为统一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银行代收专用票据:

1.统一收费票据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

2.专用收费票据是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需要而印制的具有特定格式的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3.银行代收专用票据是委托银行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专用票据。

(二)政府性基金票据适用于收取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和附加。

(三)罚没财物票据适用于收取或没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罚款或财物,分为适用当场收缴罚款的定额票据、适用没收财物的专用票据、罚没收入银行代收专用票据(指委托银行代收罚没收入的专用票据)。

(四)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

(五)非经营结算统一票据适用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暂收暂付和往来结算款项。

(六)捐赠票据适用于接受社会捐赠款(物)。

(七)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以外,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范围。



第三章 印制和领购



第六条 财政票据应套印财政票据专用章,财政票据及财政票据专用章实行不定期换版。

第七条 印制财政票据必须持有市财政部门核发的财政票据准印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第八条 承印财政票据的印制单位必须按照市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单”的规定印制。

第九条 单位需使用专用票据,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市财政部门应对专用票据的规格、票面内容、介质、联次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 财政票据按财务隶属关系领购,并按以下规定办理领购手续: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须持有权批准机关的收费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二)罚没财物票据,须持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依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代收票据和罚没财物银行代收票据,须持代理收费协议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四)政府性基金票据,须持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五)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须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六)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和捐赠票据,须持单位法人证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七)其他财政票据按相关规定办理。

单位使用两种以上票据的,应按以上规定分别提供相关的文件或证书。

第十一条 中央驻渝单位使用财政票据,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受地方政府委托代为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须持委托文件办理。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实行计划管理和核旧领新制度。

财政票据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单位再次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财物票据,需经财政部门核定,将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罚没财物收入等按规定缴入财政之后,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票据的发放、登记、缴销等管理工作。



第四章 使用、保管和核销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财政票据,由其财务管理部门统一领购和管理,并建立健全财政票据使用、登记、保管、核销责任制度。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财政票据,不得拆本使用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应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并如实填写和加盖单位公章或单位财务专用章、收费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七条 遗失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单位对领购的财政票据要专人保管,定额票据应视为有价证券保管。对已经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联,使用单位应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因情况特殊,需提前销毁票据存根联,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十九条 因单位性质改变或撤、停、并等原因不再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及时将财政票据领购证和剩余的财政票据交回同级财政部门注销和处理;如因国家收费项目变化等政策原因导致单位使用票据发生变化,单位应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购变更手续,并将不再使用的财政票据交回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制、领购、使用、保管财政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账的财政票据的合法性;

(三)财政票据所收取资金的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检查与财政票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工作。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或使用财政票据的;

(二)收费时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

(五)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六)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八)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缴入财政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私刻财政票据专用章,伪造财政票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票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给单位提供财政票据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售财政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印制发售财政票据的;

(四)私自毁损财政票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税收管理的,移送税收征收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政府 国务院



条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指十六周岁以前)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的抚养人。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 学徒、见习生在学徒、见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实行熟练制的工人,在熟练期内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熟练期满并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后,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经过区、县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按照合同规定仍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可享受《探亲规定》条三条第(一)、(二)两项规定的探亲假;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四年,按照合同规定仍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第三条第
(三)项规定的探亲假。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享受《探亲规定》第五、六两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以及学徒、见习生期满转为正式职工的,上半年期满的,当年可以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期满的,自下一个年度起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休息约一昼夜的。
职工家在本市,距离工作单位较远,但已按本市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助办法享受了交通补助费的,即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六条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七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已婚的当年与配偶团聚连续满三十天(不包括女职工按劳保条例规定享受产假时,在假期与配偶团聚的时间),或在四年内与父母团聚连续满二十天的,未婚的当年与父母团聚连续满二十天的,即不再享受当年或四年内应享受的探亲待遇。但职工因私事外出
与配偶或父母团聚了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五、六两条的规定,发给探亲假期工资(原请假的假期不扣工资的,不再另发;原假期扣发一部分工资的,只补足其扣发的部分)和报销其往返路费。
第八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九条 职工的配偶、父母均已死亡,又未重新结婚的,如有未成年(指十六周岁以内)的子女寄养在本市以外的地方,可以享受探亲待遇,探亲假期为每年二十天。
第十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如配偶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原则上应由职工本人到配偶所在地探亲,如职工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本着控制城市人口、从严掌握的精神审查批准,可以让配偶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并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一次往
返路费。
已婚职工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如本人自愿放弃探亲假期,让其父母来京探亲,经职工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按照《探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销一个人的一部分往返路费。
未婚职工原则上应由本人回家探望父母,而不应由父母来工作单位探望子女。
第十一条 职工的母亲或父亲和配偶同居一地,职工在按《探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探望了配偶后,即不能再按《探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另外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病假已超过六个月,在病假期间,经领导批准回家探亲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探亲路费,但其回家探亲期间的工资,仍按有关病假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回家探亲时,因患危、重病或遇有紧急事情不能如期销假,应取得当地公社或相当公社级及其以上的机关或医疗单位的证明,超假时间才能做为病假或事假处理,否则按旷工处理。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经所在单位领导核准,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但往返途中因转车、候车延误的时间,应按事假处理。
第十四条 职工的探亲假期原则上应一次使用。如职工申请分期使用,在不影响生产或工作的情况下,行政领导可以批准,但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数,路程假只给一次,往返路费只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行政领导,应会同工会基层组织,根据职工的申请,在力求不妨碍生产和工作正常进行的原则下,安排职工探亲的计划,并通知本人。同时,要建立严格的请假、审批、登记、销假等制度。职工无故超假或弄虚作假延长假期的,超
假时间按旷工处理。职工探亲要严格遵守有关探亲的规定,服从组织上的安排。没有特殊原因不按组织上安排的探亲日期探亲的,即作为放弃享受本次探亲待遇的权利。职工主动不享受或少享受探亲假期的,不加发工资。
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将本人的探亲情况书面通知调入单位。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可以参照《探亲规定》执行,经济条件差的,可以降低待遇或暂缓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局制定。
第十七条 有关探亲事宜的日常工作和具体问题的处理,由市劳动局负责。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