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封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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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封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封闭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1-5-16
实施日期:2001-5-16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53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管理,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要设立管理委员会。自治区级开发区管委会可行使盟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国家级开发区可行使自治区级经济管理权限。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对当地党委、政府负责,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同时接受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经盟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盟市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土地、城建、审计等部门要在开发区设派驻机构,派驻机构行使盟市相关职能部门的权限,同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开发区有关业务工作涉及到自治区、盟市、旗县所属各相关部门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支持,保证开“绿灯”,千方百计提供方便。
第四条 开发区应按照“小政府、大服务”的要求,设立精干、统一、高效的管理机构,科学界定内设机构职能,并实行一个机构多块牌子,一个部门多种职能等管理形式。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有自治区级经济管理权限,其它开发区享有盟市级经济管理权限。需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办理的事项,由开发区向自治区有关部门报总体计划,有关部门可采取委托办理等方式,委托开发区办理审批、发证等手续。
第五条 开发区要建立“一站式”审批制度,完善“一条龙”服务体系,为中外客商提供全方位服务,及时为企业协调解决各种困难。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各办事机构要公开办事程序,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努力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开发区企业进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国家规定的收费由开发区管委会采取“一个窗口对外、一个漏斗对内”的办法办理,并公开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开发区的企业参加收费性学习班、培训班、研究班;不得以办理商业保险、广告和推销出版等名义向企业收费。
第七条 对属地召开的各种业务会议,开发区管委会可视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参加。
第八条 开发区要建立独立财政,形成“自收自支、滚动发展”的良性循环的财政体制。
第九条 执法、执纪机关查办涉及开发区企业的案件,应事先与当地人民政府沟通情况,并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从速、从快限期结案。
第十条 上级机关及职能部门到盟市或旗县检查工作,各部门一般不得将开发区列为被检单位。确需对开发区及区内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报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开发区的领导批准,并到盟市纪委、监察局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各盟市督查部门要会同盟市纪检、监察机关和对外开放部门,不定期的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要严肃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外开放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区的工作指导和服务,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对开发区政策执行情况、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开发区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开发区进行目标考核,考核结果要通报全区。对起不到示范作用,经济指标达不到要求的开发区要责令限期整顿,愈期仍无起色的,要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建立举报制度。各开发区都要设立举报信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出来的问题,要进行认真查处。
第十四条 各盟市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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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现将《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好的建议和办法,请及时转告我们,以便进一步充实完善。

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伤害人身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和自治区公安厅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在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市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只能依照时间到指定地点去。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四条 在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市行政区范围内,零售烟花爆竹的商店、摊挡以及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经营单位,须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商业局、供销社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运入以上五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本
市以上公安机关的许可证。
第五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将烟花爆竹运入市区内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法销售烟花、爆竹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处理,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处以拘留,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的,其所受罚款及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天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具体施行时间由各市自定。



1993年4月8日

青岛市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试行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试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4)218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陆海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客运车船业主的正常经营和乘客依法应享有的经济利益,促进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是指以客运车船业主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的一种政策性保险。当被保险车船业主拥有的车船在客运经营过程中,因违章或过失发生事故,依法应对乘客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实施代位赔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兼营,下同)陆海客运(含旅游,下同)的个体客运车船主办理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公民个人以挂靠、租赁、承包等形式从事车船客运经营的,也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
第四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称市人保公司)具体试办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业务。
县级以上客运主管机关和车辆、船舶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代办投保、代扣代缴保险费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每次投保的保险期限为1年,从每年1月1日起到当年12月31日止。投保的时限为每年12月20日前。
第六条 在保险有效期间,被保险车船业主拥有的车船在营运过程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或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对其乘客负有赔偿责任时,由市人保公司按照事故处理机关依法裁定赔偿项目或法院判决
应赔金额的90%,予以代位赔偿。
第七条 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的投保标准按车船载客量分类缴纳保险费。具体标准为:7座以下的客运车辆,每座年暂定收取保险费200元;8座以上客运车辆,按乘座定员数,每座年暂定收取保险费50元。船艇乘座定员数在12座以下者,每座年暂定收取保险费100元;13
座以上、50座以下者,每座年暂定收取保险费60元,投保额不足1200元,按1200元收取;51座以上者,每座年暂定收取保险费40元,投保额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收取。
客运车船业主投保时,须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八条 客运车船业主从事季节性营运的,第一年度应当按足年投保,在下一年度续保时,可凭主管机关的证明和有关单位,办理退还其足月部分保险费手续。
年度间新购车船或过户的,一律不安当月至年末实有月数(不足一月按一月),每月计收年保险费的10%,10个月以上按年收费标准计收保险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保公司不承担代位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客运车船主诈取保险金的行为;
(二)战争或军事行动;
(三)因乘客自身的原因引起的伤害;
(四)超过或违反公费医疗开支范围及标准,或与所致伤害无关的其他医疗费用;
(五)车船司乘人员所受伤害;
(六)其他不属于本办法责任范围的事件。
第十条 被保险车船业主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营运的技术规范要求保养维修车船,保证其处于适运状态。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件,被保险车船业主或其法定继承人须于3日内,向市人保公司报告,并协助事故处理机关和人保公司做好事故的抢救处理和必要的举证工作。
第十二条 被保险客运车船业主的保险车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裁定或判决终结后的一个月内持以下单证向市人保公司申请办理赔偿手续:
(一)保险单、乘客身份证明;
(二)事故处理机关的事故证明;
(三)乘客单位证明;
(四)裁定书、判决书或其他相关文件;
(五)乘客的病历、诊断证明或死亡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费单据;
(六)其他证件。
第十三条 被保险客运车船业主因车船过户、损毁等原因停止营运时,可凭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连同有关单证到市人保公司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保公司应当在被保险客运车船业主按规定提交赔偿申请及有关单证之日起10日内办妥赔偿手续。
第十五条 被保险客运车船业主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100万元以上赔偿,确实无办承担自己应负的10%赔偿费时,经市人保公司审查同意,可适当减免1%至5%的赔偿费用。其减免的部分,由人保公司代位赔偿。
第十六条 客运车船业主无正当理由延误报告及在事故裁定或判决终结30日内未申请办理赔偿手续的,即认定为自动放弃投保权益,市人保公司有权不予承担代位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车船业主办理车船年检时,应当出具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单。未出具车船责任保险单的,车船年检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车船客运企业,可依照本办法,自愿参加本保险。
第十九条 本保险所筹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单独核算,连年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试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兼营,下同)陆海客运(含旅游,下同)的个体客运车船主办理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公民个人以挂靠、租赁、承包等形式从事车船客运经营的,也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
2、第二十条中的“原有应保客运车船主须于1995年1月份内办妥投保手续”删去。



19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