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共和国临时政府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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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共和国临时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阿尔及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共和国临时政府联合公报


  由军备和供应部长马哈茂德·谢里夫、社会事务部长本·优素福·本·赫达和宣传部办公室主任沙阿德·达列伯组成的阿尔及利亚共和国临时政府代表团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邀请,在1958年12月3日至13日和12月16日至20日期间访问了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国务院总理周恩来接见了阿尔及利亚共和国临时政府代表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陈毅、对外贸易部代理部长雷任民和外交部副部长姬鹏飞同阿尔及利亚共和国临时政府代表团进行了会谈。

  会谈是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在会谈中,双方就当前国际局势、特别是阿尔及利亚的斗争形势和发展中阿两国关系的有关问题交换了意见,并且取得了一致的看法。

  双方一致认为,当前国际局势有利于各国人民维护世界和平的斗争。停止试验和禁止使用原子武器和热核武器是世界各国人民的普遍要求,双方坚决支持这一要求。

  双方高兴地指出,亚非各国人民维护和争取民族取民族独立的运动已经成为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双方坚决支持亚非人民反对殖民主义的斗争,并且认为一切外国军队应该撤出亚非国家。

  在会谈中,中国政府重申它在万隆会议上所表明的严正立场,坚决支持阿尔及利亚人民争取民族独立的正义斗争。阿尔及利亚是阿尔及利亚人的阿尔及利亚。双方深信,坚持反殖民主义斗争的英勇的阿尔及利亚人民,在阿拉伯国家和人民以及全世界爱好和平的国家和人民的支持下,一定能够取得民族解放的最后胜利。

  在会谈中,双方研究了加强两国关系的具体办法,肯定了两国建立外交关系和文化关系的原则。双方表示决心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及利亚共和国临时政府

        外交部长              军备和供应部长

        陈  毅              马哈茂德·谢里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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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船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海船登记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船的管理,确认船舶所有权,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所有的五十总吨以下(不含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含主机功率在七十五千瓦以下的拖轮、各种木帆船和木驳船,以下简称船舶),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一)军事舰艇、公安船艇;
(二)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救生艇(筏);
(三)体育运动船舶;
(四)从事渔业生产或直接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条 辽宁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其授权的港航监督(港务监督,下同)机构是本地区的船舶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工作。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心须在其户籍或经营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所在地没有登记机关的,由船舶所有人自行就近选择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第六条 船舶名称由船舶所有人自拟,报请登记机关审定。
第七条 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证明文件正本和副本:
(一)转让船舶的船舶转让文件;
(二)新造船舶的造船合同和交接议定书;
(三)买船合同书、交接议定书和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四)继承、接受赠与、拍卖或经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船舶,应有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五)船舶适航证书;
(六)试航船舶的试航证书。
登记机关在审核船舶所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证明文件和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后,应将文件正本退还船舶所有人,留文件副本存查。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提供不出第七条规定证明文件的,应出具其户籍或经营机构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其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可根据证明文件为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登记。
船舶所有人提供不出前款规定证明文件的,由登记机关在当地市级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提出船舶所有权质疑申诉的,登记机关应予办理船舶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船舶,应发给船舶所有人船舶执照,船舶执照同时为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执照有效期为五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时,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到原登记机关换领新的船舶执照。
船舶执照由辽宁省交通厅按交通部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条 下列船舶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船舶临时登记:
(一)新造船舶出海试航需抵达其他港口的;
(二)买船或新造船舶按照合同规定需离岸交船的;
(三)船舶在公告期内需营运或航行的。
登记机关经审核认定确需临时执照的,可发给临时执照,并规定适当的期限。船舶所有人应在临时执照期满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正式执照。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船舶,应标明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标明船名;
(二)船舶两舷勘划载重线标志;
(三)客(渡)、旅游船在明显位置标明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载客定额;
(四)船尾标明船籍港。
第十二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船籍港,凡未注销原登记港的船舶不得另选船籍港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丧失时,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船舶灭失;
(二)船舶沉没(自沉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申请打捞);
(三)船舶失踪(届满六个月);
(四)船舶拆解。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供有关证明,并交还船舶执照;船舶执照不能交还的,应申请登记机关公告该船舶执照作废。
由于沉没或失踪已办理注销登记的船舶,被打捞起浮或重新发现的,船舶所有人应在确认权属后的十五日内办理恢复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登记事项发生下列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执照和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船舶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变更的,原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新船舶所有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二)船舶船籍港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船籍港变更登记,由原登记机关在船舶执照变更栏内填写变更船籍港签证,船舶所有人持该签证到新选定的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出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十六条 船舶执照破损不能使用的,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领新的船舶执照。
船舶执照灭失或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明原因并出具有关证明,申请原登记机关发布公告,声明原船舶执照作废,并补领新的船舶执照。
新船舶执照的登记日期按换发或补发日期填写,原船舶执照编号作废,由登记机关按顺序重新编号,有效期仍按原船舶执照的有效期计算。船舶登记机关应在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执照有效期。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按下列标准核收船舶登记费;
(一)所有权登记,从基数一百元算起,按船舶总吨加收,每总吨收费一元(拖轮按主机功率加收,每千瓦收费一元);
(二)临时登记,收费一百元。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发放船舶执照,正本收费三十元,副本收费十五元。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变更事项登记、恢复所有权登记,各收费五十元;补发船舶执照,正本收费三十元,副本收费十五元。
第二十条 船舶登记费和船舶执照费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刊登的公告费,按实际支出金额,由船舶所有人全额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3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当地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证教师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教师依法享受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教师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学校和教师乱摊派,也不得通过学校和教师向学生乱摊派。
第八条 实施教师资格制度。
取得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二)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考试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并按时完成教育教学工作。
第九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依照《教师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具有教师职务并且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和条件的教师,可直接认定教师资格。已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而未取得教师职务且不具备合格学历,在五年内仍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师范毕业生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试用期满,合格的,由有关认定部门或单位直接认定其教师资格;不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申请任教的公民,应按《教师法》规定,通过考试并经有关部门或学校认定教师资格。非师范生要取得教师资格应接受有关教育理论的培训。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必须有一年试用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师资格认定机关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受到劳动教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教育岗位超过半年以上的。
被撤销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职务的设置、结构比例、评聘办法和审批程序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教师培养规划,保证本地区教师队伍有可靠的补充来源。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学校举办单位以及学校,应当筹集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制定教师职后培训规划和计划,组织教师参加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和业务进修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及教师进修院校的建设,保证各级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的教育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学生接受师范专业教育,享受专业奖学金。专业奖学金由各级财政筹措,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分配到教育教学岗位工作。确需改派从事其他工作的,按毕业生分配管理权限,报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严格审批。
第十七条 大专以上学历的师范专业生从教实行最低服务期限制度,最低服务期为5年。未满规定服务年限,且未经批准,自行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偿还相应的培养费、奖学金和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具体批准权限、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教师要不断地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并应积极地钻研教育教学业务,开展有关的科学研究,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鼓励和支持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教师考核制度。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普遍中小学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有条件的中小学,根据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教师考核办法。
考核工作每学年一次。
第二十条 教师考核应当以考核工作成效为主,充分听取教师本人、教育教学管理部门、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准确。
第二十一条 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记入教师考核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师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政治待遇和福利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二十三条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高于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四条 国家确认的公办教师工资(含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和由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应当全额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按月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发放。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工资,举办单位应切实保证。
由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工资的集体支付部分,实行乡筹县管。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挪用教师工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补贴,不得以其他实物抵补教师工资。
第二十五条 在贫困山区县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可以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有条件的地方可发放特殊津贴。
凡到贫困山区县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非贫困县籍的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除享受同类地区教师工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具有大中专学历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在试用期或者见习期领取定级工资;
(二)优先安排家属子女就读就业;
(三)优先解决住房。
第二十六条 符合退休条件且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25年的女教师和满30年的男教师退休后,按100%的比例计发退休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教师住房建设的领导,要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对教职工住房建设的用地、资金等优先安排,给予优惠,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租赁、出售给教师的公房,应当按当地规定价格标准给予5%以上的优惠;兴建安居工程应当优先解决教师住房并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对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和离退休教师在就诊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各地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多年成绩突出的优秀教师,可以因地制宜地组织休养、疗养活动。各级财政要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也应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分别依照《教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制止或抵制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教师要尊重学生人格,不得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向学生及其家长索要财物,不得向学生推销辅导资料或其他物品。
教师违反此条第二款规定,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师认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办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尽快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