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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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西政办〔2006〕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海西州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州乡镇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乡镇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乡镇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1〕44号)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原则;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乡镇事业单位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第四条 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乡镇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乡镇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督导工作。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应聘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乡镇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工作由市、县、行委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并成立乡镇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组,工作组成员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主管部门人员和相应的乡镇事业单位职工代表组成。乡镇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工作严格按下列聘用程序进行:
1、乡镇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聘任: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公开招聘、选聘等形式,由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2、乡镇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聘用:
(一)公布拟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工作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工作组对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七)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乡镇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约定试用期时,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九条 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般为3-5年。
对工龄已满25年、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长期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长期聘用合同。
第十条 各乡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的秘书、人事、财务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要统一使用青海省人事厅印制的《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一份,乡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须经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共同遵守。

第四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各乡镇的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试用期内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第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公(工)负伤,职业病原因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依法服兵役的;
(四)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于第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没有约定的,违约后应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依据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人员,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现基本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聘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年度考核以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为基本依据,同时从德、能、勤、绩等几个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聘期考核以履行聘用合同情况为基本依据,考核结果做为续聘的依据。考核等次由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说服教育,限期改正。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调整工作岗位或管理人员酌情降低工资待遇,专业技术人员予以低聘。不服从组织安排或调整工作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聘期考核一般在聘期结束前一个月内进行,聘期考核优秀的优先续聘,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单位人事调解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节,也可根据有关规定从发生争议之日起60天向上一级政府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调解或仲裁结果不服的,可根据有关法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海西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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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务进场(站) 打造平安公交

小 成

社区警务,农村警务在现阶段是一项深入民心的警务模式,也是现代警务的趋势及主流,也是我国公安机关进行警务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而警务进场(站),正是我们公安公交分局落实,打造平安公交、构建和谐公交的一项具体措施,也是我们公安机关密切警民关系,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推进治安社会化,实现警民协作的主要目的。警务进场(站)即利于公安机关的打击预防工作的开展,又利于车队、线路、司售人员的安定团结,更保障了车队、线路安全营运。至此,我给大家浅谈一些警务进场站的必要性,以供大家参考。
第一、警务进场(站),使公安机关的警务活动更加积极主动
建立警务室,可以使我们公安公交分局在治安防控工作中与车队、司售人员能动地互相作用,从而共同发现,积极处置线路上的治安问题,使我们的警务活动从原有的反映型、被动型转变为超前的预防型、主动型的思路上来。其实质就是我们公安公交分局通过警务进场(站),立足于场区、线路、大的公交站点,积极开展治安预防宣传工作,动员、组织司售人员及管理人员自觉地参与到线路的治安管理,提高他们的法制意识,使我们的警务活动更加积极主动。
第二、警务进场(站),为公安机关快速准确掌握线路上的治安状况提供第一手资料。
司售人员整天工作在第一线,线路上的治安状况他们都能随时掌握了解,而以公安公交分局目前的警力,还不能满足每条线路上配备一名民警。所以通过警务进场(站),能使我们的警务活动深入到第一线使我们民警和司售人员近距离接触,既能动员每名司售人员真正成为我们公安公交分局在线路上的治安“流动哨兵”的作用,又能使司售人员的治安信息及时有效地反馈给民警,也就防止了象以前有的治安信息二、三天甚至一个多星期后才能反馈回来的情况。
第三、警务进场(站),能充分发挥公交治保组织的强大功能。
治保组织既是我们警民开展警务活动的主要力量,又是预防打击违法犯罪,保障安全的铜墙铁壁。通过治保组织使广大司售人员及管理人员对我们警务室的工作有认同感、归属感,从而产生凝聚力,也就理解了我们的警务活动,支持我们的警务工作,也就加强了我们的警民关系,才能在打击预防违法犯罪活动中发挥主人翁的作用。逐步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防护为特征的治安自治,提高我们公交线路治安状况的整体防范能力。
第四、警务进场(站),更能密切警民关系,从而更好为企业服务
由于乘客、司售人员素质的个体差异,很容易造成矛盾纠纷,引起治安问题、甚至刑事案件的发生,如果不及时得到有效解决,就无法形成良好的公交秩序,也就谈不上平安公交的建立,企业的效益也就无从谈起。而良好的公交秩序是平安、和谐公交的基本标志。警务进场(站)就是保障公交运营秩序的重要措施之一。警务进场(站)是以巡逻、检查、法制宣传为主要执勤方式,严密线路上的治安控制,受理投诉、调解矛盾纠纷,为广大乘客、司售人员排忧解难,从而更好地为民服务,为企业保驾护航。
第五、警务进场站,也是企业追求效益,打造平安公交的目的。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更追求法治效益。而警务进场(站),就是在保护企业利益的同时,来调节线路运营中出现的各种利益冲突,以便把矛盾、对立、磨擦减少到最低程度,保障企业争取最大的经济效益。
总之,平安公交应当是有秩序的公交,是尊重乘客、司售人员权利的公交,是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司乘人身财产安全的公交,也是追求经济效益、社效益的公交,这也就是警务进公交场(站)的目的所在。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的通知

长政发〔2010〕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细则。残疾人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1名以上残疾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细则的人员或者单位,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帮助、资助。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对学龄前残疾儿童实施康复救助,对贫困残疾人购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给予费用补贴。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负责协调联系有关医疗机构对符合手术条件的贫困白内障患者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复明手术;对贫困截肢残疾人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初次安装普及型假肢。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
  第六条 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等费用。医疗机构在就诊、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可凭残疾人证优先受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学生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
  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人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第八条 就读本市公立普高、职高、中专和中技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市级残联按照规定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补助,并由学校减免50%的学杂费。
  第九条 对考入国内全日制大专院校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补助。
  对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残疾人给予一次性补助2000元,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残联负担。
  第十条 残疾人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人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合的岗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就业应当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应当为录用的残疾人按照规定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按要求参加文化、艺术和体育演出、集训、比赛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组织或者举办单位应当给予交通费和误工补贴。误工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
  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档案托管服务。
  第十七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除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由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适当补贴培训费。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申请安装固定电话,安装地点与其居住地、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免收1台固定电话月租费。
  第十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每月免收4吨水费、8度电费、4立方米天然气费,在有限价气时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准购1瓶限价气。
  第二十条 收取残疾人家庭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按照有关物价政策实施减免优惠。盲人和聋哑人申办住宅性质的宽带网,减免一次开户费。
  第二十一条 依法拆迁残疾人房屋的,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房产部门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免收规划费;拆房建房的,国土资源部门免收代办服务费。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残疾人家庭自建自住住房的,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无房的残疾人家庭首次购买二手住房的,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免收购买方应交的手续费。
  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馆)、文化馆(室)、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共图书馆、动物园、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但举办专场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残疾人免费使用城市公共厕所。邮政部门对按平常函件寄递的盲人读物免收寄递费。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辟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立残疾人专用座位。
  残疾人搭乘城市公共交通工具,随身携带的辅助器具予以免费。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搭乘城市公共汽车、轮渡、地铁、轻轨等公共交通工具。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服务性场所(政府及其部门的服务性窗口、商场、医院、宾馆、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各类文化服务单位和大型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广场、公共厕所以及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三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本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行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
  重度残疾、老残一体、一户多残等三类残疾人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
  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三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运动员获得国际、全国、全省综合性残疾人运动会奖牌的,给予健全人运动员同等的表彰奖励。
  进入国家、省、市残疾人体育运动队常年训练的运动员,每人每年分别补助培训费8000元、6000元、4000元,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残联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公共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的扶助办法不与其他规定重复使用,可以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